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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9 03: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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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9日第7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2年11月20日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重点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和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四)受理和处理有关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电子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推进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网络化。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除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基础资料。
(二)勘察、设计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三)监理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
(四)施工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有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需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需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核准或者备案;已经提出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招标,招标人根据服务所处的阶段,参照本条上款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的具体审批工作,由省重点办承担。
第八条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规定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第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经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采取委托招标的,鼓励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制定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内容、标段划分、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方式等,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应当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投资规模在二千万元以下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投资规模在二千万元以上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由招标人自主选择资格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近三年内的资信状况;
(四)近三年内是否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在发出前,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重点办备案。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均应当采用合格制。招标标段资格预审申请人超过十五个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但通过资格预审的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个。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或者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凭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依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采取现场公示的方式公示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相关业绩、奖项等基本情况。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时进行现场公示。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在开标时进行现场公示。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将注册资本金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不得要求注册资本金高于招标项目估算价。
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资质条件只能规定一项施工总承包资质;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其资质条件只能规定一项设计资质和一项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在发出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确因正当理由需终止招标的,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投标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
(二)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人重大变化情况书面告知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不得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威胁、强迫、劝退、补偿等方式阻止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有关文件;不得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第二十五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均要拆封、宣读。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招标人应当采取从省级以上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省级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要求的,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应当书面告知省重点办。
招标人应当在省重点办、行政主管部门现场人员的监督下,记录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在十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仍出现第一款情形的,经按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规定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三)对投标人存在的违规投标行为不给予认定或者对应该否决的投标不予以否决;
(四)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
(五)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在省重点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评审材料等有关资料密封后保存,在投诉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封。
采取资格预审的,所有申请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审查委员会的评审材料等有关资料的密封、保存等,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重点办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四)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五)中标通知书;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异议、投诉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异议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
异议的提出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现场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现场公示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省重点办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现场公示、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等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省重点办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六条 省重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省重点办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限制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依法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威胁、强迫、劝退、补偿等方式阻止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有关文件;
(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四)投标人以威胁、强迫等方式,使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三年内两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十条 省重点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省重点办应当建立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记录系统,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实行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贷款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独资或者外商控股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1]7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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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道路清洁作业,厕所卫生保洁及化粪池(管道)清通,楼宇清洁服务等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审核认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应具备下列资质标准: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专用工具、车辆等设备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性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对固定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质标准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凡需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对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发给《汕头市市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认定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主管部门应认定为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资质不合格,并对此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条 《资质认定书》实行年度检审制度。
  凡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年度检审期间将经营服务项目、设备、设施、人员变动等情况报主管部门检审。经主管部门检审合格的,可以继续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检审不合格的,主管部门应向被检审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理由,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主管部门收回《资质认定书》。
  第七条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因故终止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业务时,应于终止业务后一周内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注销《资质认定书》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法人、单位名称及办公地址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天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取得《资质认定书》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类别的,应重新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认定书》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活动的;
  (二)申报资质认定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办理《资质认定书》年度检审,或变更登记、注销手续的;
  (四)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不认真履行职责或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的;
  (五)伪造、涂改、出让、借用《资质认定书》的。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行业资质管理工作,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仲〔2003〕1号

各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仲裁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独立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制度、辩论制度。

第二章 仲裁委及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委员应有一定比例的专家、学者参加。仲裁委组成人数必须是奇数。
  仲裁委委员同时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六条 仲裁委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更换需经仲裁委主任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召开会议、研究疑难案件等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
  第八条 仲裁委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审查、登记和立案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的授权,负责专职与兼职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组织仲裁庭、开庭仲裁等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有关证据;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和送达工作;
  (五)负责对全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及对其仲裁员、仲裁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办理仲裁委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庭与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庭实行一庭一案制。
  第十二条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负责指定。当事人可以各选一名由仲裁委聘任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主要职责:
  (一)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
  (二)作庭审记录;
  (三)要求当事人举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庭审结束后,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庭审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或盖章;
  (五)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制作调解书;
  (六)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正副主任或当事人的委托,参加仲裁活动;
  (二)接受案件后,全面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材料,认真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三)仲裁员受仲裁庭委托,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员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与争议案件有关的调查,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调阅文件、档案等;
  (四)开庭审理案件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五)参加仲裁庭合议,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裁决意见;
  (六)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根据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补贴费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本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国家与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其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被申请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并不能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以及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条 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争议双方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当事人为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辩论进行前,有权提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自行和解,请求调解。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仲裁机构内部合议记录除外。当事人查阅本案材料应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遵守仲裁庭纪律,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单位推荐的人、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特别授权。
  委托人如果变更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解除代理权,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应推荐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
  第十六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实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又不属于前款情况的,不视为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申请人应提供与被申请人人数一致的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的,明确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反映;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指导申请人补正,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从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立案的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并提供与申请人人数一致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副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于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后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撤诉;申请人不撤诉的,应及时作出决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下落不明超过30日的,按撤诉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超过申请时限的人事争议,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时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申请人自接到《答辩通知书》后5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交纳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受理费和处理费,又不属于前款情形的,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接到《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2日内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放弃选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首席仲裁员负责仲裁庭人员的召集、案件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批准可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应在成立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权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负责举证。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的正副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一名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仲裁庭成员接收当事人的有关材料、阅卷、调解、开庭等都要在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询问被调查人或证人,应先问明姓名、年龄、职业等基本情况同时应问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记录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或者证人应在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逐页签名。
  第三十四条 证据的种类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对中文译本有疑义的,仲裁庭指定专门机构翻译。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留用原件或原物的,应向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案件审结后,将原件或原物返还当事人。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确定其证明效力。
  第三十九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四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交由双方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进行鉴定,双方无法约定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由仲裁庭指定的一方先行垫付。
  第四十二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
  调解由仲裁庭主持或由仲裁庭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员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方案,进行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撤诉,也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原件留存办事机构,将其打印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者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口头或书面予以驳回,并说明理由,口头驳回的应记录在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的,撤换应回避的仲裁员,并按原程序选定或指定新的仲裁员。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有第三人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五)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仲裁庭调查的证据也应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给予一定的质证期间,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对本案无关的问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有权拒绝回答。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勘验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同意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收集证据、鉴定的,应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逾期不能提出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一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在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证据的期限,原则应在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之前。在仲裁决定作出后,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符合复审条件的,按复审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五)首席仲裁员宣布辩论终结。
  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各方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应听从仲裁庭的指挥,仲裁庭应当引导或者告知双方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在辩论中,当事人或代理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者有人身攻击言论、不遵守仲裁纪律的,仲裁庭应及时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可以进行当庭调查,询问当事人,但仲裁庭成员不允许与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明确表态、暗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
  第五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事实清楚的,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调解。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仲裁庭应宣布休庭合议。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另行择期作出裁决。
  仲裁庭当庭裁决或者决定定期裁决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闭庭。
  第五十九条 有关开庭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的程序同时适用于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的案件。
  第六十条 在立案后,裁决作出前,当事人要求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撤诉后,又重新申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
  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六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结案意见。
  裁决书作出后,应5日内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法规和政策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正确。
  原则上不得在裁决书上修改、增删任何文字。确需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个人名章,裁决书上不能有多处修改。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第六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当事人申请仲裁立案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又撤回申请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仲裁费用。
  第六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庭可以发出执行催告书,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七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报请仲裁委员会审批,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一)公告期间。
  (二)鉴定期间。
  (三)处理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和回避请求所需的期间。
  (四)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有合理原因不应计入的期间。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中止仲裁活动: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的其他应中止仲裁的情况。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出现不可能恢复仲裁活动情形的,应终结仲裁活动。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产生不公正裁决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并不能组成独任仲裁庭。
  不属于以上四种情形或者已超过申请期限的,当事人申请复审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复审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特殊情况需停止执行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章 时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方当事人将产生争议的事实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即可视为当事人应当知道争议的发生。
  第七十四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有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七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证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归 档
  第八十一条 仲裁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仲裁庭应及时填写结案表,办理结案手续。
  第八十二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八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不允许查阅副卷内容。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工作五年以上经历,具备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聘任仲裁员任期一般为三年,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聘任仲裁员。
  第五条 专职与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专职与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与支持。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从事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二)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其他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它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
  (三)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合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审理方案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和分工。
  (四)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五)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六)仲裁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为仲裁员办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书籍等条件。
  第十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