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71号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现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八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 适用范围
1.1本导则规定了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用烟火药、引火线)生产企业安全评价的程序、内容。
1.2本导则适用于安全评价机构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也适用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款。凡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导则。然而,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2004年5月17日)
GB10631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
GB10632 《烟花爆竹抽样检验标准》
GB11652 《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GB50161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GBJ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安全评价通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技装字[2003]37号)
3 定义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特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判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程度。
产品级别:是指《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中的A、B、C、D级。产品类别:包括喷花、旋转、旋转升空、升空、吐珠、小礼花、线香类、摩擦类、造型玩具、烟雾类、小礼花弹、爆竹、礼花弹、组合烟花、其它。
资料审核:依照文件资料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的审核。
现场评价: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有计划、系统性的现场验证和检查。
4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内容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4.2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烟花爆竹抽样检验标准》、《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4.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5 评价程序
5.1 委托
5.1.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规定资质的评价机构提出安全评价委托要求。
5.1.1.1 评价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
5.1.1.2评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委托,依照本导则的要求,对委托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评价并作出安全评价报告。
5.1.1.3评价机构应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5.1.1.4 评价机构应保守委托方的商业秘密。
5.1.2委托方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安全评价委托书或合同,并提供下列相关的资料:
a) 委托方的基本情况。
b) 工厂平面布置图,安全设施名录。
c) 产品范围(包括产品级别和产品类别)。
d)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
e) 相关人员培训资质证明。
f) 安全管理制度。
g) 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
h)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i)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j)主要产品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k)主要产品的技术文件(产品结构图、药物成份表、工艺规程、产品标准)。
l)工房,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和工具,消防设施和设备、化工原材料清单。
m)事故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等其他相关资料。
5.2 资料审核
5.2.1 评价机构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求,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资料是否完整、准确。资料审核的内容见附录1。
5.2.2 评价机构应将资料审核的情况反馈到委托方,以便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5.3 现场评价
5.3.1制定现场评价计划。
5.3.2 实施现场评价计划。
5.3.2.1根据现场评价实际情况,辩识危险、有害因素,分析、预测危险、有害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
5.3.2.2根据生产企业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5.3.2.3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见附录2。
5.3.2.4根据评价单元的划分,对每个评价单元/车间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见附录3。
5.3.2.5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部分应采用其他定量评价方法进行针对性评价。
5.3.2.6提出安全对策和措施建议。
5.3.3 对提出的对策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复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
5.4 提出安全评价结论
5.4.1安全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三种:
a)符合安全条件;
b)基本符合安全条件;
c)不符合安全条件。
5.4.2 提出安全评价结论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a)资料审核的结论意见。
b)总体布局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c)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d)采用其他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的结论意见。
5.4.3提出资料审核的结论意见、总体布局和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应遵循下列要求:
a)类别栏标注“A”的,属否决项。类别栏标注“B”的,属非否决项。
b)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为符合安全要求。
c)A项中有一项不合格,为不符合安全要求。
d)B项中有6项以上不合格的,为不符合安全要求;B项不合格的在6项或6项以下,为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e)对A、B项中的不合格项,均应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必须由评价机构认定,能基本达到安全要求的,也视为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5.5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5.5.1安全评价概述。
5.5.1.1安全评价的目的。
5.5.1.2安全评价的原则。
5.5.1.3安全评价的依据。
5.5.1.4安全评价的范围。
5.5.2企业的基本情况。
5.5.3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辩识与分析。
5.5.3.1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方法。
5.5.3.2 原料、成品、半成品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5.5.3.3 重大危险源辩识与评价。
5.5.3.4 工艺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5.5.3.5 主要设备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5.5.4 资料审核、总体布局和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情况。
5.5.5综合分析评价。
5.5.5.1 评价方法的选择。
5.5.5.2 评价单元的划分。
5.5.6 安全对策措施建议。
5.5.7 整改情况的复查情况。
5.5.8 安全评价结论。
5.5.9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表、总体布局和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表。
5.5.10安全评价报告还应载明下列情况:包括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机构负责人、评价人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报告编制日期等。
5.5.11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附录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表
企业名称:
审核结论意见:
评价机构:
评价人员:
审核日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
序号
项目
审核内容
类别
审核记录
审核意见
1
组
织
机
构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A
原材料、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
B
应急救援组织
A
2
从
业
人
员
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上岗资格证
A
特种作业人员、危险工序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上岗资格证
A
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A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上岗资格证
B
3
规
章
制
度
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A
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A
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B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A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A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A
安全检查制度
A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A
安全操作规程
A
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A
不合格产品处置和跟踪制度
B
技术管理制度、产品管理文件
B
烟火药安全性检测
A
原料购买、入库验收制度
A
余药、废药安全处置制度
A
设施和环境因素影响安全生产的规定
A
安全目标管理与奖惩制度
A
应急救援预案
A
危险工房和车间的安全管理制度
A
4
技术资料
设计说明书
B
厂房平面布局图
A
工房、库房施工设计图
B
化工原料、产品、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资料
B
附录2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总体布局现场检查表
企业名称:
检查结论意见:
评价机构:
评价人员:
审核日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总体布局现场检查
序号
项目
检查内容
类别
实际情况
检查意见
1
选
址
选址是否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并应避开居民点、学校、工业区、旅游区、重点建筑物、铁路和公路运输线、高压输电线等(查外部距离)
A
2
分
区
是否分别设置非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销毁场或燃放试验场及行政区
A
是否在非危险区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A
在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燃放试验场的外部距离范围内是否设置建筑物
A
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是否设置密砌围墙,其高度是否低于2米,围墙与危险性建筑物的距离是否小于5米
B
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是否设在安全地带;销毁场和燃放试验场是否单独设在偏僻地带
A
是否有无关人员和货流通过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
A
危险品货物运输是否通过住宅区
B
是否将危险品生产区布置在山坡陡峭的狭窄沟谷中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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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转让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决定企业内部专业职务评聘;
(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九)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定货和文化技术培训及其他各种行业活动;
(十)申请注册商标、专利,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的科研、开发项目;
(十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六)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证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私营企业有权经营任何行业和商品。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选劳模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以及超标准收费。
私营企业因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雇佣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作出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或行业)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该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私营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私营企业的原材燃料、水、电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改造、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农村私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为私营企业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凡符合条件的,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超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教育、引导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偷税、骗税、抗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资源、金融、卫生、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对拒绝接受管理继续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