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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5-14 07: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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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二、案件要旨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需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时,法院会要求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举证责任倒置”。

三、基本案情
HT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尹某和邱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HT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HT公司与尹某、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2007年7月26日CJ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HT公司基本相同。由陈某担任执行董事,邱某任经理,尹某任监事。同年9月4日,邱某辞职离开HT公司,11月3日尹某辞职离开HT公司。
2008年1月8日,HT公司分别以尹某、邱某为被诉人,以CJ公司为第三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对于尹某的申诉理由包括尹某在负责 “泰尔文特”等项目时,直接利用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代表CJ公司参与竞争,甚至直接将HT公司的续签客户挖走;对于邱某的申诉中则包括邱某与CJ公司直接利用邱某在实施“嘉里大通”项目中知悉的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投标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由此给HT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诉理由。
2008年3月1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就上述申诉案件作出裁决。两份裁决书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HT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主张予以驳回。 2008年3月20日,HT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查,邱某曾参与HT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2007年12月4日,HT与嘉里大通公司签订的服务费比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实施的项目降低了4000元。HT公司称该降价是因邱某将HT公司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所致,但未就此举证。
另查,2007年7月前,HT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负责。期间,尹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HT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HT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HT公司续签合同。HT公司主张作为HT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尹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HT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CJ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CJ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HT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J公司对HT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CJ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某和邱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CJ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CJ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CJ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HT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和参与人邱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邱某和CJ公司实施了HT公司所诉称的包括邱某违反保密约定,将HT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公司,致使HT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尹某在代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CJ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HT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T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CJ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尹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邱某担任公司的经理,均为高级管理和技术职务。尹某、邱某在未与H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投资设立CJ公司。而CJ公司是则通过对尹某和邱某许以高位利诱的形式,获取了HT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由CJ公司证明其与泰尔文特公司、嘉里大通公司是通过“市场交易”建立起的服务关系,若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CJ公司、尹某、邱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HT公司对于尹某、邱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HT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在HT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CJ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CJ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某于CJ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HT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HT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邱某向CJ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某曾在CJ公司任职就推定邱某与CJ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HT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HT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邱某、尹某及CJ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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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8)90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等部门关于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绍兴市经济委员会、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绍兴市“封闭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
绍兴市经济委员会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帮助其走出困境,盘活银行存量资产,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人民银行部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精神,结合绍兴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闭贷款”,是指金融部门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在从投入、产出到货款回笼的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条件下,向其发放用于支持该产品生产的专项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办金融机构”是指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提供“封闭贷款”、结算、现金、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之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的金融机构。
  “承办金融机构”原则上为申请该企业在本市内的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其他行(社)在征得最大债权行(社)或基本帐户开户行(社)同意的前提下,也可成为“承办金融机构”。
  第四条 “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负责对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管理、协调和考核。“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由市经委牵头组成,参加单位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
  “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负责对承办“封闭贷款”金融机构的开户、贷款、结算以及金融机构间有关问题的协调、监督和裁决。“封闭贷款”管理行际协调小组由人民银行牵头组成。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国有亏损工业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负债率不高于90%;
  (二)“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贷款回笼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占全厂比重不低于30%;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保证产品销售货款单独收支;
  (四)有承办金融机构认可的还款保证;
  (五)领导班子素质高,主要经营者信誉、品质良好;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了实际措施。
  第六条 “封闭贷款”的申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拟由“封闭贷款”支持的产品销售情况、效益实绩及今后预期目标;需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数额;对产品从资金投入、生产、销售全过程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工作计划;意向选择“封闭贷款”承办金融机构、还款保证等),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
  (二)“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推荐给有关金融机构;
  (三)有关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进行调查,将调查意见及贷款意向报送“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行际协调小组。
  (四)承办金融机构与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和“封闭贷款”协议书,同时报“封闭贷款”监督小组和行际协调小级。协议书载明银企双方就实行“封闭贷款”这一特殊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工作配合要求。
  第七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人权利外,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随时进行检查监督;
  (二)对企业“封闭贷款”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先于其他债权行(社)收回“封闭贷款”的本息;
  (四)当企业“封闭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使“封闭贷款”出现明显风险时,可采取相应措施,并报监督管理小组。
  第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除履行合同规定的贷款人义务餐,每季应根据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按“封闭贷款”产品所承担的老贷款比重向有关债权行(社)划转贷款利息。
  第九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有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销售及财务状况的权利,并有权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行,要保持“封闭贷款”实行之前在该企业中的贷款余额。
  第十一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所有资金必须从专户进出。
  “封闭贷款”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实行“封闭贷款”产品的销售回笼货款必须全额进入专户,不得转移到其他帐户。同时,其他产品销售款也不得进入专户。
  第十二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承办行按借款合同及时、足额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除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外,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月真实、及时地向“封闭贷款”监督管理小组、承办金融机构及其它债权行(社)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检查监督;
  (二)如实向承办金融机构与其他债权行提供企业债务纠纷情况;
  (三)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和享受优惠政策所得部分,应逐步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各有关单位、部门不能在韧专户内扣收老的欠税、欠费、支付拖欠工资等,也不能在专户内扣收老的欠贷和欠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专户上支取款项时,必须实行“双签”制,即企业在专户中的所有支出款项,须经企业和承办金融机构双方签字后方能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到位资金而产生违约行为,按《借款合同条例》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实行“封闭贷款”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承办金融机构除按《借款合同条例》进行罚息外,可立即停止对该企业的信贷支持,直到收回贷款,并向监督小级报告,建议采取相关措施,直到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例划转其它债权行(社)的贷款本息,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其它债权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封闭贷款”运作的,由行际协调小组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对国有亏损外贸企业有订单、有效益、有市场产品的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也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封闭贷款”。该类企业由市外经贸委调查确定后向有关银行推荐。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二条 市内有关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1998]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协办《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跨省市经贸活动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中心城市的作用,加强我市与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促进我市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积极开拓国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国家有关部委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地)的名义在津举办的工业、商业、外贸、农业、科技、文教等跨省市的经贸洽谈活动,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外地各类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上述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应到市经协办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市经协办负责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经贸洽谈活动的平衡、联络及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期间,应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市各有关部门对外地在津举办各类经贸洽谈活动要给予支持,为主办单位提供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主动搞好服务。

  第七条 凡应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邀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组织的赴外地参加的经贸洽谈和商品交易活动,由市经协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安排意见,经批准后,统筹组织。

  第八条 积极支持和鼓励本市生产名特优新产品的企业参加外地举办的经贸活动。凡本市企业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在外地举办的经贸洽谈和商品展销活动,由牵头部门负责向当地有关部门争取相应的优惠政策;商品展销活动期间的参展费由参展企业负担;整体布展及宣传等综合性费用,由市财政部门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