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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10: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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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摩托车、三轮车及其他专用车辆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价格、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采用环保定期检验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抽检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三)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但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四)抽检结果应当当场出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五)抽检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验资格,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数据档案,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并与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六)不得从事或者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经检测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收回,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 和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应遵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对自另一方领土输入或向另一方领土输出的商品,特别是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尽可能给予便利。
  本条不应被视为两国间商品的交换仅限于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本协定的附表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缔约双方换函随时加以修改。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就签订商品长期协议问题进行探讨,并根据双方需要和可能签订此类协议。

  第三条 两国之间根据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签订的合同及协议项下的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按国际市场合理价格,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澳大利亚法人及自然人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批给外汇额度,征收进口货物或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的手续、规章、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关于特惠贸易的安排所给予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已经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和一般习惯做法,通过两国授权买卖外汇的银行,以中国人民币、澳大利亚元或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各方将促进两国贸易代表、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两国间工业、技术的商业性交流,并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展览会或其他促进贸易的活动按通常惯例提供各种便利。

  第八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代表组成联合贸易委员会。
  除双方另有商议外,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堪培拉举行。必要时,可由缔约双方协商举行特别会议,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探讨扩大互利贸易的措施,增进两国间贸易及有关商业政策的了解,并对两国贸易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期满九十天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时,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的通知九十天后为止。终止通知将通过外交途径递交。

  第十条 本协定一旦终止,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完成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未完成的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澳大利亚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凯 恩 斯
      (签字)            (签字)
  针对近两年来会东县域杀亲案件数目增多(去年4件,今年到目前为止有6件,今年于去年案件数上升了50%),作案手法触目惊心,悲情辐射范围广的现状,作为县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不得不在执尺量法的严竣面孔之下,承受人性考量的波澜起伏之重,其心怜,其心悯,其心哀!几十载亲情一朝散,相煎何急为哪般?笔者对此心如堵物,欲穷尽浅薄心智,以实际案例为引,试图探出人世间如此大悲酿就的根源,藉此释怀警示,以期能免此版人伦悲剧再来。
  一、典型案例列举
  案例一:2011年8月3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会东县鲁吉乡人)与其子余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余某某在余某家大门内的院坝上持水果刀杀伤余某后到乡人民政府投案自首。余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余某系锐器刺伤致肝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例二:2011年12月22日晚21时许,汪某某(会东县鲁吉乡人)与邹某某之妻应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达长期苟合之目的,二人共谋杀害邹某。汪、应二人以偷电缆为名将邹某骗至本村一小地名为“箐泥沟”的公路上等候,23日凌晨5时左右汪某某趁邹某某不备将其从摩托车上推至地上进而捡起石头猛击其头部,又将邹某某推下山崖致邹某某颅脑损伤死亡。
案例三:2012年6月7日9时许,王万某(会东县长新乡人)两兄弟因土地纠纷,在本村“周家对门”打架,王万某用刀将其兄头部砍成重伤。
案例四:2012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孟某某(15岁,在校学生,会东县洛佐乡人)因自称其父母经常吵架且打骂自己,又对自己漠不关心,趁家人熟睡之机从灶台上拿不锈钢菜刀先砍其母唐某某脖颈与下颌骨处一刀,遭母亲反抗后孟某某在连砍数刀之后将其母脖颈割断。因担心恶行被妹妹认出,孟某某遂将受惊躲避在床的妹妹孟某拖出割断其脖颈,导致唐某某、孟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孟某某又绕到奶奶李某某厢房将其脖颈割断,截至案件提捕移送我院时李某某尚在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之中。
诸多杀亲案件在此不忍赘叙……
二、亲杀案件原因分析
为探究亲杀案件的形成原因,笔者通过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以上案件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进行认真而仔细的提讯,还与驻所检察室的干警一道对在押疑犯以入所教育的形式进行面对面交谈找出其事前的纠结徘徊、事中的狂躁难抑、事后的追悔莫及等心态变化。通过归纳分析,案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社会养老救助保障机制缺位弊端凸显。
父亲杀儿子,此处并非阶级斗争时期的派系信仰对立所至,也非子犯王法之禁父为免连坐大义灭亲之举,实因一家庭琐事而起,但探其中也能反映出农村社会养老体制的空位之患。余某某只有余某一亲子,在我县农村儿子为父母养老已成定俗的情况下,余某某也由余某按时供给粮油以颐养天年。事发当日,父子俩因琐事争吵,余某气愤声称要将其父粮食拿走,余某某以为这是儿子要断自己的生路便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刺向儿子,心想给他一个教训,没想到从此父子俩天人相隔,儿子的死成了铁窗内这个七旬老父心中的永久复杂伤痛。
如果农村也有诸如城市低保之类的富有成效的保障性政策,家庭赡养不成其为唯一的活命之道,排除个案犯罪嫌疑人的极端性格所至外,与赡养有关的家庭口角断不至于上演成为提刀相向的人伦悲剧。家庭矛盾是永远的插曲,如果一旦矛盾深化,子不养的情形出现,作为年老体衰无生活来源的老人将无计可施,矛盾的程度也就演化为“斗争”甚至是“革命”,如农村有富有成效的低保制度,那会是家庭赡养断裂后老人心中的第二根救命稻草,矛盾得缓,非命可少。当然,所幸目前我国已针对农村探索性地启动了这一保障机制,相信老有所养的背后是以可行性的福利政策制度为保障。
2.个人性格偏激,法制观念淡薄。
农村仍是我国法治进程亟待加快的区域,许多人不了解法律诉求的具体渠道,“告状无门”往往诉诸私力,不计后果。从以上四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这些矛盾其实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以解决,如果子女真不孝、夫妻反目,可诉诸法律也可由双方信得过的亲戚劝解;如是父母冷漠自己,厌倦家庭不和可与同伴谈心寻求慰藉,也可好好的与家长以真情交流……正因为其畸形的性格与法制观念的淡薄,这些悲剧的主演者方才冒道德与法律之不韪,以命相搏。
3.夫妻关系破裂,久走极端引发命案。夫妻因性格不合或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处于破裂边缘,矛盾长期积累,又不能理智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便容易矛盾激化,采取极端行为。
4.德育失方,孝道失常。
家庭教育是人一出生就得进行的教育,事关个人早期良好性格的形成,作为童蒙读物的《三字经》中就曾说到“苟不教,性乃迁”,可以说这家教意义深远。当下,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物质条件的提高,为人父母者均视子女为掌中宝,望子女成龙凤的心理普天皆同。这父母彻彻底底的大爱原本并无可厚非,但掌握不好家教的正确方法,溺爱也就随之出现,长此以往,孩子性格就易自私偏激,传统中国的启蒙教育第一位的孝道也就当然地岌岌可危了。父母懂“子不教,父之过“的老理,子女就未必知道“弟于长,宜先知”的篇章,更别指望今日宠儿在自己迟暮之时“孝于亲,所当执”了。
学校教育是继家庭教育之后的又一重要环节,对于修补家教中的缺失,培养博爱的心性提供了更为宽泛的社交环境。而当前的素质教育更偏向于应试,多数还是以学生的考分为升级、择校的唯一标准,道德的考试还未有专场。当然对道德进行可行而明确的考量确实难度太大,但更加注重德行元素注入的学校对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
三、建议采取的对策
1.健全社会救助保障体制。应全社会参与全方位地建立健全社保及救助机制,主要体现为对老弱病的基本生存保障和对家庭暴力的管控调和。对于符合政策的予以发放救助款项,但受国情及实际运作等困难的影响,完全依赖国家也是不可取的,对于那些恶意不孝敬父母,不抚养子女的人可以建立孝心信用档案,限制其一定用途的贷款或其他优惠政策,对于减少全方位社保的压力应该可以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
2.加强法制宣传与打击,提高社会矛盾大调解体系的协作能力。各级司法机关应为法制宣传的主要力量,各有关组织社团及志愿者及影视传媒应以各种通俗易懂的形式宣讲法律,特别是具体的法律诉求途径,让其知问题是可以合法地得以解决的。形成公安、司法、民政、妇联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基层调解员协调联动、有序衔接、反馈及时、联合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将家庭矛盾化解在初期。农村有家庭关系不和睦时,父母的慈爱换不来子女的孝心,邻里的劝解也改变不了其心性,师长的谆谆教导对此毫无用处,所以单独的仁爱是可怜的宣道者而法制的利剑方能激起他的畏惧心理,对杀亲案件应区分具体情况,以打击为主,使其改变原本固执而错误的观念。
3.加强家庭及学校教育,重拾传统孝道美德。面对经济社会偏重物质化追求的不良社会风气,不断反思我们应有的精神家园中的道德缺失是当务之急,诸多惊世大案正以血泪在悲哀地呐喊转述。因德行的养成是漫长而潜移默化的过程,它来源于自识自省,但孩童时代的教育正是矫正的关键所在,所以加强教育也是势在必行了。笔者建议把《三字经》等古代儿童必读书记从图书馆不起眼的角落请出,去除一些近愚的思想,佐之以现代更符合实情的解读,把它在家庭教育中予以普及,让性善的儿童知道万善首为孝的道理。此外,为人父母者也当以自己的孝行为表率,从细节处去感染孩子,让其知荣辱,明孝悌。学校是正规教育的场所,它可以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应以德为先,让其先知道“首孝悌、次见闻”方才去“知某数、识某文”。
父子相残、夫妻反目、兄弟成仇这与普通的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它突破了至亲血缘的天然亲近,越出了人性向善的伦理底线。要解决这一现象还需要德治与法制的两相配合,需要个人、家庭、社会的有机协作,总之这是一个系统而与世长存的重大工程,需群策群力,方能将上善之孝铸进世人的心里。


作者: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干警 赵宗荣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副主任 李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