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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0 10:5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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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101号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 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
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 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
客运系统。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
架、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机电设
备、通信信号系统、电缆、供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
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
设、运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
安秩序和反恐怖活动。
  规划、土地、发展和改革、消防、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
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
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
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
专项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
府、各有关方面和专家、市民的意见,科学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
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
属的限制。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和
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公共交
通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
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 多方式筹集。鼓励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和减少对
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
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 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
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
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 不得修建妨碍行车2t
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2t望的树木。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
务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止
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 事故救援
的有关规定,保持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的消防、防汛、防护、报
警、救援等器材设备的完好和电子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
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
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
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
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制定和落实安全运营措施,并按照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轨道
交通进行安全评价。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
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
的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
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需要调整首末班车
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 应当由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
公布。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并遵守票务规定。
  乘客应当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在安全区
域内候车,车门开启、关闭过程中不得触摸车门,乘车时应先下
后上,车到客运终点后乘客应当全部下车。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轨道交通车站的自动扶梯、自动售检票机、
自动兑币机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
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高架、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
等设施;
  (五)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患者或
者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动物,充气气球以及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
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
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九)乞讨,躺卧,踩踏车站及车厢内的坐席;
  (十)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十一)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
放杂物或者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十二)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拍摄电影、电视剧、
广告等;
  (十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 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
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
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
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及时恢复
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组织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
车厢或者车站滞留。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
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作出答复,需要调查
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
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电力、 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
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按照以下范围设置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
侧10米内。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
  (二)堆放货物、杂物;
  (三)私自圈占土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
号系统、供电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
  (五)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
索;
  (六)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 应
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作业方案、安全
防护方案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吊装;
  (三)在过河隧道段挖掘、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并告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要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

         第五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
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
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
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自然灾害、 安全事故、恐
怖活动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
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
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轨
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轨道交
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先抢救受
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及时排除障碍、恢复正常运行,后
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
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
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 轨道交通运
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不能及时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不
能有效疏导客流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
措施,并做好与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运营单位的衔接,确保运
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 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
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
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
运营,但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 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
项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强
行予以清除。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强行予以清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
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作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 妨碍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
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禁止性行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管
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和票务规定由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并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农民聚居村落或街区改造后,身份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村民。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
  本实施办法适用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应对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当地政府进行异地安置,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无法进行调地安置,当地政府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册;国土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计算;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划缴和拨付,并设立资金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各县市区应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安排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并查处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实施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实施办法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已转城安置或撤组改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严格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序。确定被纳入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帐;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以土地征收或征用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基础设施和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暂保持不变);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第二、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养老生活费;
  (三)支付第二、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培训费按每人1000元标准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提交到劳动保障部门);
  (四)支付第三年龄段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缓交。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对分次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征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收土地占总承包用地的比例换算出本次征收土地应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需以户为单位,且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的人员结构比例相当。
  征地后人均农业用地不足0.3亩(含0.3亩)的村(居)委会,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全体村(居)整体参保。
  第十三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在土地征收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时,必须及时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享受不少于5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即从16周岁起计算,按每超过2岁补助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5年。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最多不超过3年。第二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以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3%,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互助由个人承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第三年龄段人员今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可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数每年1000元的标准,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其在第三年龄段期间,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第三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2%、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贴3%。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承担,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统筹地区前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补足相差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次日起,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一次性补缴15年社会养老保险,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给予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个人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四年龄段人员的医疗保险,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全额补助;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前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互助费,享受住院医疗待遇(不设个人帐户)。其中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费用总额的80%,个人缴纳费用总额的20%。
  第三年龄段人员死亡后,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待遇标准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等费用从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且转城的被征地农民,处于失业状况,经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可办理《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享受有关就业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株政办发〔2007〕27号)规定安置了的被征地农民,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株政办发〔2007〕27号文不再执行。如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大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国务院已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也先后下发了《暂行办法》,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的
一些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级计划部门安排计划时,在资金分配、投资指标、物资供应、外汇额度等方面留出适当比例,用于鼓励一些较大的、经济效益突出的经济联合体的发展。对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经济联合体或企业集团,可在计划中单列户头,大型联合项目也可在计划中专项加以安排,但不管哪
一级立的新建项目,都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二、对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可以借给一部分新产品补助费予以支持,或由财政给予贷款贴息。
三、凡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的项目,能够做到短期投产,有经济效益,企业有偿还借款能力的,财政部门可用支农周转金予以优先安排,或给予贷款贴息。城市企业联合后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组织的集体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和设备贷款投资的
,其分得的利润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四、凡企业引进省外资金来我省兴办企业,或改建、扩建车间、分厂,新增的利润分配后留给企业的部分,或企业向省内扩散产品而新增加的收入部分,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经济联合组织引进省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被评为部优质以上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六、要积极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联合。今后安排新产品开发项目,要优先考虑有技术依托的生产企业和有接产单位的科研部门。企业与科研单位联合,采用科研单位提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计划上主管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贷款上银行要给予支持,对企业
纳税的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可从净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不征奖金税。
七、对经济联合组织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支持其发展。企业还可以利用已参加生产周转的专用基金进行经济联合投资。
八、对历史包袱沉重、困难较大的企业,经过论证,如确有投资省、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亏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促进其扭亏为盈,凡参加联合后所分得的利润,可允许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不超过三万元的,可免征当年所得税。


九、对来我省或省内各地区间应聘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工程技术人员,可根据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高低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其补贴金额由双方商定,在成本中列支。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对提供信息取得显著经济
效益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进行奖励。
十、联合企业内部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通过联合调出调入的物资,允许按销地作价办法作价销售。对联合引进优质名牌产品或适销对路产品,质量达到“龙头”厂同类产品标准的,可执行“龙头“厂的产品价格。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适当调整厂
、销价格。
十一、商业企业之间,商业与工业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所经营的商品,凡是各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价的,均由企业自行定价;凡是有规定价格的,都按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价格(包括浮动价格)执行。但商品在联合组织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流转,可不受
现行内部调拨作价办法的限制,由企业自行商定。

十二、以补偿贸易方法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的,偿还投资的产品,价格可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具体价格由双方商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也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其他产品补偿。
十三、省与各地每年要在地产资源和地方自行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块,用于经济协作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联合项目。凡协作出省的大宗物资(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要列入全省协作计划和运输计划。
十四、凡联合生产出口创汇机电产品的企业,可从创汇奖励基金中多发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这部分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十五、对组建紧密型、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由主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各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联合组织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198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