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郭英儒

时间:2024-07-10 09:0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市场经济下的公证诚信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则,被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社会要进步,经济要发展,就必须要讲诚实、守信用。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代表国家对自由经济、民事活动进行适当干预,确保各类经济、民事主体保持诚信,确保各种经济、民事活动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避免和减少风险,确保合作、交易安全,并为依法进行各种经济、民事活动和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诚信是公证最大的价值所在,是公证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公证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这都是不可争议的事实,然而在当公证机构被剥离了行政色彩,推向市场的时候,我们却不得不重新探讨市场经济下诚信对于公证的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都有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让更多的中国人富裕起来,但也应该看到的是,有很多人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迷失了自己,急功近利,言而无信在日常交易中频频出现,客观上导致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相互欺骗,社会诚信度下降,人们开始怀疑一切。这种现象是市场经济发展充分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为市场经济是由市场主导生产,而不是由政府强制,让市场主导经济发展这种情况下,能够极大的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但同时也容易诱发人的贪欲,求利心理。特别是当个别人在牺牲了诚信能够换取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后,就会引发更多人的效仿,不诚信会渐渐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另外中国的传统文化由于长时间受封建意识的影响,人真实的欲望难以表达,谄媚常常换来好处,诚信却令人处处吃亏的思想根深蒂固,进而使社会诚信度失衡。而不诚信的最大后果就是交易难,交易成本高,交易风险大,经济发展缓慢。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公证的作用就尤其的突显出来,也正是这样的情况才使更多的人们把希望寄托与公证。公证能够给人放心,而法律所赋予公证的三大效力更是努力把风险降到了最低:
第一、证据效力。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一旦涉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
第二、强制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第三、法律要件效力。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约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若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证书是国际交往中各国公认的文书,它不同于一般文书,具有效力上的公示性、公信性以及适用上的普通性、跨越性。公证文书的出具,体现了不应被怀疑的诚信原则,体现在对当事人事实的一种真诚的记录。它的信誉就是公证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并且其效力遍于全世界。
如此有力的效力让公证成为人们信赖的标志,公证成了繁杂的交易中能够让人安心的一块净土。但同时也是一些不法之徒千方百计想要利用的工具,公证人员在工作中经常会与不诚信的人打交道,如有些审办涉外公证的当事人办理假学历,假经历、假亲属、假结婚等;还有的当事人拿着假公章、假营业执照、假证件申办经济合同公证。也有经过公证的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擅自违约,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在一些招投标活动中有的招标单位企图以公证为幌子,事先内定中标单位等等。作为预防性的法律证明机构,公证肩负着对被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调查、审查、把关工作,是预防纠纷的一道重要防线,而这道防线的巩固凭的就是评价诚信的公证人的诚信。
然而近年来,尤其是当武汉体彩舞弊案和西安宝马案之后,公证业的诚信受到空前的质疑。不知不觉中,公证这个靠信用吃饭的行业,开始面对诚信的流失。自公证机构改革以后,公证机构不再是国家机关,而是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和中介机构。进入市场以后的公证机构,既要行使国家的公共证明权利,又要填饱自己的肚子;一方面要坚守诚信原则,一方面又要忍受利益的诱惑。可是,利益要求最终会决定行为方式,加之无相应立法,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一暂就是二十多年,公证法迟迟不能出台,使公证行为本身就缺法可依,导致公证机构可以随意拿作为国家公权的国家证明权作换取部门利益的筹码,参与非法利益的再分配,甚至做腐败和作弊的帮凶,完全背离了公证的初衷,忘记了自己的职责,加剧了社会的不诚信度。
导致这样的结果,也就是国家证明权成为商品的主要原因是:
公证市场化导致国家公共证明权利成为商品;由于从前的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构越来越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将其转制为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组织,然而改革并不是要把公证处完全推向市场,公证行为完全市场化运做,那样势必导致公证业如菜市场,国家证明权如白菜土豆般交费即与。
公证处管辖范围不明,公证处之间竞争激烈致使公信力下降;曾经一度出现没有出不了的证,什么处女公证,整容公证,爱情公证,绝食公证,只要在我的公证处办理,就绝对配合当事人的请求,服务周到,价格低廉。为的就是争取案源,与其他公证处竞争。也就是说,蛋糕只有一块,谁的“服务”好,吃到的就多,而不是分割好给每人,慢慢消化。
公证业务无法定与非法定之分,统统归于当事人自愿,公证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不去努力迎合当事人的需求,就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难得到这笔业务。看一些地方公证处网站上刊登的公证人员为争取业务而奔波的文章,宛如一般商品的推销,这既是公证业的无奈,也是法律界的无奈。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日前在安徽调研司法行政工作时表示,中国的公证应当实行实质公证,不能市场化。张福森指出,公证市场化,必然与公证制度的基本定性相悖,也会带来过度竞争,导致公证的公信力下降,进而危及公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必须注意防范和坚决制止。他认为,公证机构的设置、布局和公证人员的执业准入,不能由市场说了算,司法行政部门要代表国家进行调控,并发挥主导作用。要坚决遏制公证机构通过回扣、协办费等手段争揽证源的不正当竞争。
诚信正是在市场竞争中流失的,或者可以说有市场经济的地方就有丧失诚信的条件,而作为建立和巩固诚信原则的公证制度,应该立足于市场经济,又不可自身市场化,如球场上的裁判,不能参与角逐,但又不能离开球场,这样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又不至于偏袒任何一方。公证机构虽然不是裁判,却永远是各种交易的见证人。既要射门,又要吹哨的裁判没见过,将公证处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事业机构,却又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也同样是鱼与熊掌兼得的美丽幻想。
面对市场经济下的诚信流失,笔者认为应当由以下方式来固本防失:
第一、进一步完善公证相关法律法规,在即将出台的《公证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法定“必须公证”事项,把公证的业务来源在法律上加以强制,同时也是诚信保障在立法上的表现。也只有先以立法的方式确定“必须公证”,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公证的公正;
第二、明确公证机构性质,即使为事业机构或合伙制,也不能简单的推向市场,要加强监督和处罚力度,明确责任,从行政管理角度确保公证的行为严谨;
第三、规范证据搜集制度,同时注意公证机构对于证据搜集硬件设施的保障,减少失误,在制度上和技术上保证公证的证据合法有效;
第四、加强公证人员素质建设,推进公证员职业化进程。诚信更多的还是要依靠公证员的自身素质,只有公证员爱岗敬业,坚持法律与事实,才能在工作中作到诚信为本;
第五、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诚信教育,诚信宣传,光凭公证员公证机构的诚信,既不能成功,也不会长久。诚信其实是全社会的责任。
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人不可无信,公证员更是如此,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诚信”二字,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诚信关系着公证业的存亡,诚信不仅是个人的立世之本,也是公证的固业之根。

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 郭英儒
二OO四年九月




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其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下同)、事业单位向持有收费监督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持卡单位)收取费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填写收费监督卡。
第三条 收费监督卡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监督卡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监督卡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监督卡由持卡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持卡单位交费时(包括到收费单位指定的地点交费),应携带并出示收费监督卡。
收费监督卡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持卡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物价部门申报,补领新卡。
第五条 收费单位收费必须按规定填写收费监督卡。
收费单位所填写的收费监督卡的内容,应同其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和开具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计收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相符。
第六条 持卡单位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对不按规定填写和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持卡单位应当在收费监督卡上注明并有权拒付费款,同时向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监督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持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持卡单位的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填写或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收费单位,由物价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直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
持卡单位不出示收费监督卡的,由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对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物价部门对持卡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运输(包括赶运)和屠宰的动物离开生产、饲养地前实施的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律的规定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设动物检疫协助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动物检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书。

第六条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时,供饲养、屠宰的动物,应当实施临床健康检查;供种用、乳用、医用、实验用、役用的动物和宠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实验室检疫。

第七条动物出栏前,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八条宠用动物必须每半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畜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不得饲养。

第九条收购动物时,收购者必须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十条从国内异地引进动物时,畜主必须自动物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从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时,畜主必须提前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由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待用的隔离、饲养场地进行消毒。畜主必须对调入的种用动物隔离饲养三个月,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用于种用。

第十一条禁止买卖、运输、屠宰、馈赠未经检疫的动物。

将动物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畜主必须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动物产地检疫报检处(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动物检疫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六小时内派出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产地检疫:

(一)调查疫情;

(二)查验免疫证明;

(三)实施检疫;

(四)经检疫合格的,收缴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