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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1:5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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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6〕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

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湖北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保借(用)款主体严格履行还款责任,及时足额偿还本息,维护政府信誉,依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89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偿债准备金是指各用款主体及其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为确保偿还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本息而建立的专项储备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省综合融资平台借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借(用)款责任主体。

第二章偿债准备金的筹集与建立

第四条偿债准备金首先应由各用款主体自借款的当年起负责筹集和建立。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责成同级财政部门督促用款主体制定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及措施。当用款主体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建立偿债准备金时,由为其提供“偿还贷款承诺保证函”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五条为了促进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保证函”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履行其偿还贷款的承诺义务,在还款当年,省财政根据其偿债准备金的到位情况、信用程度等因素,在制订对相关市、县资金调度计划时作出必要的安排;对省直主管部门,省财政相应调减其支出计划。

第六条市、县用款主体或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的偿债准备金,存入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并经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该市、县有关银行开设的专户;省直用款主体及其主管部门建立的偿债准备金,存入由相关融资平台确定并经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在有关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七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有:

(一)用款主体筹集的资金;

(二)为用款主体提供“偿还贷款承诺保证函”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安排的财政资金,或筹集的其他相关资金;

(三)偿债准备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偿债准备金的规模:宽限期以内,以其每年应偿还的利息额为标准;自宽限期的最后一年起,以每年应还贷款本息为标准,确定偿债准备金的合理额度。

第三章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和清算

第九条偿债准备金专项用于用款主体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只进不出,出只能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条偿债准备金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后,相关责任主体应按规定程序于当年11月10日前及时足额归垫偿债准备金,确保偿债准备金专户保持规定的额度。偿债准备金的归垫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相关融资平台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用款主体及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偿还完所有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本息后,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省相关融资平台应一次性清算并全额退还其偿债准备金专户余额。

第四章偿债准备金的监督

第十二条偿债准备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偿债准备金的建立进行指导,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偿债准备金的监督。各责任主体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确保偿债准备金合理建立、有效使用、安全运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借(用)款主体及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通过省科技融资平台借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各借(用)款责任主体建立偿债准备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融资平台、能源融资平台的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其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武汉市融资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偿债准备金,由武汉市政府制定相关办法。上述办法报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武系统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武系统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若干政策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鼓励和支持各级人武部门兴办以劳养武企业,促进以劳养武活动的深入发展,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再上新台阶,现就以劳养武活动作如下政策规定:
一、兴办以劳养武企业是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主要形式。以劳养武企业,是指由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组织、扶持由人武干部和专武干部领办,以民兵、预备役人员或退伍军人为主体,吸收部分军烈属、贫困群众参加的各种经济实体。它既为民兵活动提供经费,又与民兵建设
、扶贫帮困、双拥工作有机结合,注重发挥经济、军事、社会综合效益。
二、以劳养武企业一般属于集体性质。在民兵为主体兴办或与乡镇联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城市(大、中型厂矿) 武装部兴办的以劳养武企业,按集体企业对待,可享受国家和省以及所在地、州、市、县乡镇企业现行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兴办以劳养武企业,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的目的在于:筹措积累资金,弥补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经费的不足,努力减轻地方财政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奋斗目标是:力争五年后,在现有民兵、预备役建设经费的基础上,实现“上不伸手、下不摊派,自力更生办武装”的目标。
四、以劳养武项目要经人武部、预备役团与有关部门充分考察论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新办或已办的以劳养武企业,必须经县级人武部、预备役团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未经审查批准、登记注册的,不得用以劳养武名义享受优惠政策。
五、以劳养武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允许县级人武部、预备役团的养武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担保,限期补足。
六、开展以劳养武活动,要因地制宜,注意立足当地资源、交通等优势和本单位财力情况,选择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
七、以劳养武企业申请贷款,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银行应优先安排。对通过人武部、预备役团和有关部门评估论证的列入国家或省技改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贷款规定,并经开户银行审查评估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技改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在经济效益显著、自筹资金落实、还款
来源有保证的前提下,有关银行应在贷款资金上给予支持。以劳养武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必须有30%以上的企业自筹资金。
八、以劳养武企业经过人民银行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的各种符合规定的集资,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以劳养武企业应保证企业性质的基础上,积极鼓励以劳养武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方向发展,并按照股份制企业有关政策规定执
行。
九、以劳养武企业的收入,要按一定比例提取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上交人武部门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补贴、训练基地配套建设、武器库维修以及人武部设施建设。各项提成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根据经营情况确定。
十、以劳养武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人武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上收、无偿占用企业的资金、财产。
十一、以劳养武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入股分红,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企业义务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以劳养武企业接受主管行业的指导监督。各县(市、区) 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人武部、预备役团设立以劳养武管理机构,对以劳养武企业实施组织领导、业务管理和协调督查。管理人员、技术人才可通过招聘的办法引进。
十三、人武部、预备役团在确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选派人武、专武干部领办、兴办、承包本级以劳养武企业。
十四、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利用训练基地、办公设施闲置部分开展的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办的各类培训班等,应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关于校办工厂的一系列优惠政策,经济收益与开支受上级军事机关审计。
十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以劳养武宗旨、原则,拒不承担民兵工作或不提供民兵活动经费的以劳养武企业,由人武部门报告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查处。
十六、以劳养武企业要体现民兵的特点。凡生产收益稳定的以劳养武企业,应根据企业总人数,按50人以上建排,100人以上建连的标准组建民兵组织,并定期开展活动,落实军事机关赋予的战备执勤和教育训练任务。不能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要积极参加所在乡
镇、街道、厂矿企业的民兵组织。
十七、以民兵为主体与乡镇联办的企业,每年必须为民兵活动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由民兵连掌握。所提供资金和开支情况要上报县人武部备案。
十八、厂矿企业武装部的以劳养武,主要围绕搞好搞活企业,开展修旧利废、业余承包、临时加工等劳务服务项目。同时,也可本着为本厂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原则,兴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十九、各级工商、税务、计划、财政、民政、金融、土地、乡镇企业、扶贫、地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以劳养武工作,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以劳养武企业的发展提供宽松、有利的政策环境。
二十、各军分区、预备役师要会同各级党委、政府以及职能部门,加强对以劳养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帮助总结经验,积极推广典型,表彰先进,及时纠正存在问题,保证以劳养武活动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本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省军区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22日

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4〕232号

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加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部研究制定了《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控制指标》),现发布实施。

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控制指标》与相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从严控制供地。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对因工艺流程、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控制指标》的,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报批时应提供有关论证材料,确属合理的,方可通过预审或批准用地,并将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合同等供地法律文书报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供应土地时,必须依据《控制指标》的规定,在土地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等供地法律文书中明确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要求及违约责任。不能履行约定条件的用地者,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控制指标》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在招商引资、促进工业化进程中集约用地的好经验、好做法,总结典型,加大宣传推广的工作力度,不断完善和规范实施《控制指标》的程序与办法。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利用状况的评价与分析,大力推进工业用地集约利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在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并报部备案。

四、部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集约用地要求和《控制指标》的实施情况,适时修订《控制指标》。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试 行)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促进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提高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水平,制定本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控制指标”)。

二、本控制指标是对一个工业项目(或单项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在土地利用上进行控制的标准。

三、本控制指标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阶段核定工业项目用地规模的重要标准,是工业企业和设计单位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依据。

工业项目所属行业已有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应与本控制指标共同使用。

四、本控制指标由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四项指标构成。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同时符合四项指标。具体如下:

(一)工业项目投资强度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二)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三)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应不得低于30%;

(四)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五、工业项目建设应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进入多层标准厂房,原则上不单独供地。

六、工业项目建设要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在工业开发区(园区)或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建造“花园式工厂”。

七、本控制指标由正文、控制指标应用说明(附件1)、城市等别划分(附件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附件3)共四部分组成。

八、本控制指标适用于新建工业项目,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




表1 投资强度控制指标 单位:万元/公顷

地区

分类

行业

代码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七类

市县等别
第一、二、三、四等
第五、六等
第七、八等
第九、十等
第十一、十二等
第十三、十四等
第十五等

13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14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15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16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17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18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19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20
≥1350
≥1080
≥780
≥540
≥450
≥405
≥380

21
≥1575
≥1260
≥915
≥630
≥525
≥480
≥380

22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23
≥2250
≥1800
≥1305
≥900
≥750
≥675
≥380

24
≥1680
≥1350
≥975
≥675
≥570
≥510
≥380

25
≥2250
≥1800
≥1305
≥900
≥750
≥675
≥380

26
≥2250
≥1800
≥1305
≥900
≥750
≥675
≥380

27
≥3375
≥2700
≥1965
≥1350
≥1125
≥1020
≥380





续 表1 单位:万元/公顷

地区

分类

行业

代码
一类
二类
三类
四类
五类
六类
七类

市县等别
第一、二、三、四等
第五、六等
第七、八等
第九、十等
第十一、十二等
第十三、十四等
第十五等

28
≥3375
≥2700
≥1965
≥1350
≥1125
≥1020
≥380

29
≥2250
≥1800
≥1305
≥900
≥750
≥675
≥380

30
≥1800
≥1440
≥1050
≥720
≥600
≥540
≥380

31
≥1350
≥1080
≥780
≥540
≥450
≥405
≥380

32
≥2700
≥2160
≥1575
≥1080
≥900
≥810
≥380

33
≥2700
≥2160
≥1575
≥1080
≥900
≥810
≥380

34
≥2250
≥1800
≥1305
≥900
≥750
≥675
≥380

35
≥2700
≥2160
≥1575
≥1080
≥900
≥810
≥380

36
≥2700
≥2160
≥1575
≥1080
≥900
≥810
≥380

37
≥3375
≥2700
≥1965
≥1350
≥1125
≥1020
≥380

39
≥2700
≥2160
≥1575
≥1080
≥900
≥810
≥380

40
≥3825
≥3060
≥2235
≥1530
≥1275
≥1155
≥380

41
≥2700
≥2160
≥1575
≥1080
≥900
≥810
≥380

42
≥1350
≥1080
≥780
≥540
≥450
≥405
≥380

43
≥1350
≥1080
≥780
≥540
≥450
≥405
≥380



注:城市等别划分见附件2。



表2 容积率控制指标

行 业 分 类
容 积 率

代 码
名 称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0.8

14
食品制造业
≥0.8

15
饮料制造业
≥0.8

16
烟草加工业
≥0.8

17
纺织业
≥0.6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0.8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0.8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0.6

21
家具制造业
≥0.6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0.6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0.6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0.8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0.4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0.6

27
医药制造业
≥0.6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0.6

29
橡胶制品业
≥0.6

30
塑料制品业
≥0.8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0.5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0.4

34
金属制品业
≥0.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0.5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0.5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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