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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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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214号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函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我局于2004年3月30—31日在北京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纪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做好生态功能区划有关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生态司刘玉平

  电话:(010)66155047

附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纪要 函
抄 送: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附件: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

  2004年3月30—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主持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中东部地区19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自然保护处负责人、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科研人员,以及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等单位50多位代表参加了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彭近新司长就加强生态保护,做好生态功能区划作了讲话。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已完成区划编制工作,介绍了区划编制的经验。会议听取了有关各省、直辖市区划编制进展情况的汇报,研讨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的函》(环办函〔2003〕408号)要求,中东部地区各省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各省完成了区划编制的工作方案;北京、上海、天津、河北、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和广东等省落实了区划编制工作经费;部分省、直辖市进入了实质性工作阶段。

  会议指出,要按计划完成区划编制工作任务十分艰巨,时间非常紧迫。会议要求:

  一、增强区划工作的紧迫感。目前,区划工作进展不平衡,少数省还停留在方案准备阶段,尚未落实技术支持单位;部分省区划编制工作经费尚未落实。各地要把生态功能区划编制作为今年生态保护工作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确保区划按时编制完成。

  二、加强技术力量,提供技术支持。生态功能区划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经济学多个领域,是一项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各地必须组织多学科的专业技术队伍,确保区划工作的科学性。

  三、加强领导,提供强有利的组织保障。领导重视是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的重要保障。目前,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尚未引起一些地方领导的重视,个别省未将区划工作列为重点工作,严重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各地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落实专项经费,确保该项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针对目前区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议定:

  一、北京、上海、天津3个直辖市生态功能区划编制具有特殊性。生态功能区划的分区可以不考虑一级区的划分,直接进入二级分区。三级区生态功能的定位应当围绕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重点考虑水源涵养、洪水调蓄、水土流失控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城市热岛效应的削减等方面。

  二、沿海省、直辖市生态功能的划分,陆域范围按照《生态功能区划暂行规程》划分。海陆交界区域重点考虑生物多样性、海岸带侵蚀防护功能,应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订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国家海洋局制定的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三、生态环境现状、生态环境敏感性和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等基础性工作,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料,力争于4月底或5月上旬完成;生态功能分区方案力争于5月底完成;生态功能区划及配套文本编制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有效防止危险废物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固态、半固态、液态危险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医疗废物管理,适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处理坚持预防为主、集中处置、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承担防治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鼓励、支持对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疫检验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或者相关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投资兴建、运营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危险废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告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四川省危险废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九条 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专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需要开发利用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关闭、停用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产废单位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原登记部门重新申报;变更时间难以确定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补报。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和处置。
  第十四条 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对已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五条 将危险废物移出本单位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有固定接收单位并签有长期合同的,一年申请一次;有不同接收单位的,每签订一个合同应申请一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式五联,由危险废物移出单位填写,按规定加盖公章后,将联单第一联自留,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交运输单位,第四联交接受单位,第五联交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年底最后10个工作日内由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联副联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接收与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输进危险废物,确需输进危险废物作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对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情况,并向事故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并支持、配合对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达到环境保护有关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散落或者泄漏。
  第二十五条 产废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产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也可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处置;产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产废单位既不自行处置,又不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执法中收缴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无法处置的,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处置者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资金,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中。禁止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 采取贮存、焚烧、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服役期满后,必须采取符合要求的封闭措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的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申报登记的危险废物发生变更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或者补报的;
  (二)经营的危险废物与所持的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后,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终止经营危险废物后,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或者未将危险废物妥善处置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接收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二)擅自停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三)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
  (五)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的;
  (六)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注销后仍在经营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