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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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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和审核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签署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
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核定的布局设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准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2000年12月15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
“(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
“(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三、将第四条中的“劳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园林”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广播影视”、“绿化”。
四、第二章章名“许可管理”修改为“许可和审核”。
五、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二款修改为:“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六、第七条中的“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治安防范”,分别修改为:“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消防安全”;同时删去第(四)项:“(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七、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
1、“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2、将原第八条第(四)项的内容作为第十条,表述为:“第十条 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签署
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
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娱乐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单位变更经营方式、核定的布局设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准的公安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修改为“保安人员”,第一款中的“具有中等以上学历”修改为“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修改为“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修改为:“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为:“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第三款为:“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
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或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九)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十)娱乐场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发生在本场所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其开办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员”修改为“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8日
试论网络游戏中玩家和运营商的合同关系

刘成江


  网络游戏业属于娱乐行业,其目的既非出卖虚拟财产也非出卖游戏本身,而是向玩家提供网络
游戏娱乐消费服务,从中收取服务费用,获取利润。游戏供应商通过广告等宣传方式向市场推广自己的游戏产品,吸引玩家注册消费。玩家购买游戏软件,下载客户终端,注册ID,从而与游戏供应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玩家和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就提供游戏服务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应该就是玩家和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达成的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的合同。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分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整这种服务合同的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名合同。
  一、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成立与终止
  1.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成立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在游戏开始运行,玩家建立游戏账户开始游戏时成立,在玩家交费成为合法用户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服务商在其主页提供游戏客户端、公告游戏规则、说明收费方法及数额的行为应视为要约,虽然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但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邀请具有要约的效力;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由此看来网络游戏服务的对象虽然是不特定的,但也是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在玩家建立游戏账户并付费以行为做出承诺时合同生效。
  当网络服务商的网络游戏注册信息或注册协议以某种形式输出在玩家的终端屏幕上时,则成立合同订立的要约阶段,表明了游戏服务提供商愿接受玩家参与游戏并向其提供游戏服务的意思表示。但需注意的是,游戏服务商的这种要约行为常常表现为格式合同形式,即只能按照游戏商预先设定的注册格式进行合同订立。当然,这种格式合同也会有必备条款与可选条款的区别,前者如注册名称、密码等项目,后者如QQ号、个人爱好等项目。而当玩家进行注册信息输入时,则是玩家的承诺阶段,而且基于网络数据交流的即时性,玩家的这种承诺效力往往会与合同的成立同时完成。即当玩家将其注册信息提交,电脑后台程序会自动将玩家信息写入游戏数据库时就完成了玩家的承诺以及合同的订立。而其最直接的效果就是玩家获得了一个独一无二的ID账号,以后玩家就是凭此ID进行游戏的,而且以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关于游戏人物的诸如财产、等级等信息也都会依附于这个ID之下, ID项下的信息都会存储在游戏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
  2.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的权利和合同的义务归于消灭。网络游戏服务合同于游戏服务器的永久关闭或服务商的倒闭或玩家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再续费游戏时终止。在合同终止后,服务商应将玩家预交的费用退还,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玩家的个资料。服务商违反上述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1.网络游戏服务商的权利与义务 
  ①维护和管理游戏,制定并执行游戏的规则,确保游戏的正常运行,并有规则修改后及时公告通知玩家的义务。从前文所述可知网络游戏的服务商不仅是游戏的提供者,而且还是游戏的管理维护者,其有权制定相关的游戏规则,并在游戏中予以执行。同时服务商还应该提供运行正常的服务器,在不发生停机维护或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情况时,按约定时间开放,供玩家通过网络连接实现其游戏的目的。
  ②向游戏玩家收取服务费,并在玩家不交费或交费服务期间届满时,终止向该玩家提供服务。但服务商有义务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保留该玩家游戏数据,供其续费继续游戏。笔者认为该期限以6个月为宜,时间过短不宜于保护玩家的利益,在玩家由于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原因而短期不能进行游戏时即删除玩家的游戏信息资料有失公允;而时间过长则不宜于保护服务商的利益,当玩家已放弃该游戏时,如果让服务商长期保存该玩家的资料而占用服务商的服务器空间,同样是不公平的。因此确定6个月的合理期限,当玩家超过6个月仍不续费游戏时,服务商应该有权从服务器删除该玩家ID。
  ③对于游戏玩家因个人原因造成的账户被盗、虚拟装备、物品的丢失不负经济赔偿责任,但应在技术可能的情况下恢复该玩家的数据;同时应确保服务器的数据安全,及时做好数据备份,对于服务器被黑或出现异常情况时造成的数据更改、删除,应及时恢复数据。
  ④服务商无对玩家之间进行的物品互易或人民币交易进行担保的义务,并不承担因交易失败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及费用。但如果服务商与玩家之间有约定,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履行担保责任。
  ⑤在玩家账户被盗或遗忘密码情况下,当玩家提供密码保护或个人资料确定身份后,服务商应为玩家找回账户或密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服务商应对玩家密码保护及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不得随意泄露,仅有权在法律机关要求提供时予以提供,如因泄露而给玩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玩家的权利与义务
  ①玩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方式合法进行游戏,但应遵守服务商制定的游戏规则,不得侵入、拦截、破坏、修改游戏程序,因上述行为而所得非法装备、物品或经验,服务商有权予以删除、修改该玩家的游戏数据或封存该玩家的账户。
  ②玩家在游戏中言论自由,但不得对其他游戏用户以及游戏工作人员进行任何具有侮辱、诽谤、猥亵等言词攻击的行为。如因自身言论或行为,而引起法律诉讼时,由玩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③玩家有权在密码丢失或账户被盗后,要求服务商提供密码找回服务,但应提供服务商要求的能确认玩家身份的资料。
  ④非因玩家个人原因而造成的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物品丢失或被盗,有权要求服务商恢复数据,提供装备的流向。但因玩家在游戏中买卖等正常游戏行为造成的,服务商有权不予恢复数据。
  ⑤玩家应通过合法账户按时交费游戏,其游戏人物的等级、经验、装备、物品应受到服务商的保护,不得被随意删除、修改,但玩家通过非法账户(如盗取他人账号等)所进行的行为及收益不受服务商的保护。
  三、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缺陷与现状
  很明显,玩家和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达成的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由于格式合同在订立的时候未与对方进行必要协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尽量使自己的权利更多,风险更小,责任更少,从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为此,《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对格式条款作了限制性规定,现结合游戏合同中的带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①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主要表现在对网络接入服务(ISP) 和他人侵入的风险承担上,游戏合同一般都要求玩家全部承担,对玩家因网络服务造成的损失和他人侵入造成的损失,运营商不做任何赔偿。对这类违反了公平原则的条款,玩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变更该条款。
  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游戏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运营商基本上免除了自己的主要责任,加重玩家的责任。如《传奇》用户协议规定“盛大网络对任何直接、间接、偶然、特殊及继起的损害不负责任。”,《传奇3》用户协议规定:“在适用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即使我们有过错、侵权(包括过失)、违约或违反保证的情况下,我们也不就因您使用我们的服务引起的或在任何方面与我们的服务有关的任何意外的、非直接的、特殊的、或间接的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人身伤害、因隐私泄漏、因未能履行包括诚信或合理谨慎在内的任何责任、因过失和因任何其它金钱上.的损失或其它损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条款不仅免除了运营商的责任,大大加重了玩家的责任,有的还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
  ③游戏合同中“我们保留对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之类的规定,这类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涉及到格式条款本身发生了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而不利于条款制作人的解释来进行解释。
多数游戏合同如果把此类无效条款剔除,则所剩无几。这其中固然有网络游戏在技术上的高风险和管理上的难度等诸多因素,但更大程度上暴露了法律规定不健全以及运营商对玩家权益的漠视和践踏。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渔用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渔业(水产、水利)厅(局):
目前,一些地方渔用药品(包括鱼、虾、贝、蟹和爬行类等水生经济动物用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制剂、饲料药物添加剂等,以下简称渔用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比较混乱,既影响水产养殖病害的有效防治,又可能造成对人体的潜在性危害。为了加强渔用药质量监督管理,根据《
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用药的产品审批和监督管理。在农业部兽药典委员会和兽药审评委员会中增加5~10名渔业方面的专家。省级兽药审评委员会也应增加5~7名渔业方面的专家。在各级兽药监督员队伍中增加3~5名渔业部门的监督员。
二、加强对渔用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对渔用药生产企业的审批要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渔用药生产厂或增设渔用药生产车间,立项报告必须先经所在地的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厅(局)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建成后,由省兽药管理部门组织有渔业管理部门专家参加的
验收组进行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对现有的渔用药生产及经营单位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清查,对清查不合格的,要限期处理。坚决取缔无证生产、经营渔用药。
三、加强对渔用药品种的管理。凡申请属于必须进行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的新渔用药及渔用药新制剂、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注册必须进行药效试验的渔用药,其临床试验、或临床验证必须由我部指定的长江水产研究所、黄海水产研究所和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三个单位承担。对目前已
生产的渔用药品种和已发布的渔用药质量标准及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应立即着手收集汇总,报我部畜牧兽医司。
各级畜牧、渔业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互相协作配合,切实加强渔用药的管理,搞好水产养殖病害防治工作,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1996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