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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1 09: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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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通知


(2000年11月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雇)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到所在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城镇私营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城镇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让、注销营业执照,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可以在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自主确定。

城镇私营企业为职工(含业主本人)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执行。

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雇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个人分别负责。个体工商户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之和,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执行。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业主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按照不低于18%的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城镇私营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雇)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职(雇)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年检或换证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个体运输业户驾驶执照和营运手续时,应当协助劳动保障部门查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缴费基数的11%为职(雇)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缴费年限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和历年正常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为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本省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实行不间断计息。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雇)工在城镇其他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个人帐户,可以与从事私营或者个体劳动后的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结束在本市的经营,或者本市参保人员迁入外省、市定居的,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也可以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向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雇工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保险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的。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照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1995年底前依照省规定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本人自愿逐年续缴后,缴费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外地户口的参保人员,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委托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发放,并按照当地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时间和标准同步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病死亡、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有企业职工享受的有关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为职(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如愿意补缴,其具体办法:199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成立之月起按照本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1992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个体工商户补缴的比例按照18%执行,补缴的基数均按照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行政、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习科学管理经验及其他需要到国(境)外学习有关业务知识的工作。
  第三条 出国(境)培训工作要贯彻“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博采众长、控制总量、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狠抓成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国家部委及贵州省审批的我市有关人员参加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严禁假借出国(境)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出国(境)培训。
  第六条 市外事侨务办与市人事局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使出国(境)培训工作做到有计划、有秩序、有效率、有成果。
  第七条 市人事局归口管理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自行组织人员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我市自行组织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0月初,市人事局按照省外专局的文件要求发出《关于申报出国(境)培训团组的通知》,由各单位在11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各单位申报内容应包括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培训对象、考察机构、培训地点和时间等。
  第九条 市人事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经济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专局关于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采取统一规划和各单位申报相结合的方式,既突出重点,又适当考虑各方面实际需求拟出年度出国(境)培训计划后,提交市政府审批。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将市政府批准的出国(境)培训计划上报省外专局。
  第十条 省外专局对具体培训内容和出访人员进行审核行文通知出国(境)培训专业、班次、时间、费用、资助比例、培训人员条件等并附《培训审查表》后,市人事局根据省外专局通知和我市的培训计划向市政府提出拟安排学习培训的建议意见 。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参加培训单位或人员按程序填报《培训审查表》,由市人事局报省外专局。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单位或人员接到省外专局下发的出国(境)培训批件后,按市府办发〔2002〕91号、〔2003〕114号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市外事侨务办在确认渠道正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申报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后,予以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不批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团组。贵州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由市外事侨务办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接到我市出国(境)培训计划外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境外培训通知时,在报名阶段必须按照市府办发〔2002〕91号文件的要求,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报名。无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主管领导意见而自行报名的,外事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我市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省审批的培训团组人员,接到出国(境)任务批件后,持相关资料到市外事侨务办办理申报手续。市外事侨务办在确认渠道正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申报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后,予以办理相关审核手续。

三、人选条件

  第十五条 严格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合格、遵纪守法、专业对口、身体健康的业务骨干出国(境)培训。
  第十六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下。
  第十七条 同一个培训团组内,一般情况下不能有同一个单位两名或两名以上负责人参加。
  第十八条 参加专业技术培训(一个月以上)和参加中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培训者均须取得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BFT)高级证书。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可免予参加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
  (一)获得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出国(境)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
  (二)参加过其他经国家承认的统一外语水平考试,取得合格证书者;
  (三)曾在国(境)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出具单位人事部门或留学进修证明,并在出国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者。

四、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国(境)外培训机构要求选择具有良好信誉、较高专业水平,具备培训条件和培训经验的法人。
  第二十一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执行时,选择经国家外专局评估和认定的国(境)外培训机构进行合作。中长期出国(境)外培训项目要选择经国家外专局认定的国(境)外知名大学或科研机构、大企业和专业培训机构承办。

五、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外专局和财政部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开支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审核出国(境)培训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局在年初预算中单列专款。预算内培训经费安排完毕后,原则上停止审批非特殊情况下的出国(境)培训。

六、出国(境)政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下发后,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出国(境)相关人员进行政治审查。

七、出国(境)教育

  第二十五条 出国(境)培训派遣单位在出访前,市外事侨务办、市人事局、市国安局应对培训团组和人员进行出国(境)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
  (二)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基本情况;
  (三)熟悉与培训有关的业务知识;
  (四)明确培训任务、日程安排和组织分工等。

八、国(境)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随意更改日程计划和培训内容。

九、成果跟踪

  第二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回国后十五日内,向市外事侨务办、市人事局提交培训总结报告,报告培训任务执行情况、学习收获和工作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局负责培训成果的总结、跟踪和推广工作。


十、附   则

  第三十条 赴台湾地区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手续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外事侨务办负责解释。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 国家工商局


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免办出省“准运证”的通知
物资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八种进口机电商品准运证的通知》(〔1989〕物机字256号)精神,现就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销往外埠的“广州理光”复印机产品免办出省“准运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广州复印机厂生产的FT4065型和FT4490型复印机,是用部分进口散件和部分国产零部件组装的,并在机身外壳及外包装箱上分别印有“广州理光”字样的永久性标志。上述二种型号的产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免办出省“准运证”。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