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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时间:2024-05-11 23: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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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司法部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我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能否成立律师事务所的请示》〈豫司发律字(1995)258号〉收悉。经研究认为,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设立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精神和司法部有关规定,
因此不同意其设立律师事务所。
此复



1996年3月18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的通知

苏府〔2007〕1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切实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的公民,均属优待对象。凭本人居民身份证,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高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高龄证》)。

  苏州市的《老年证》、《高龄证》统一印制,由各县级市、区老龄办负责免费向老年人发放。

  第二条 游览、文体活动优待

  (一)凡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高龄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免费参观游览我市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和公益性文化设施。

  (二)本市、省内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免费参观游览我市的公园(不含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和公益性文化设施。收取门票的旅游景点和苏州博物馆,按次购票半价优惠。

  (三)苏州东园、怡园、盘门等景点早晨向持证晨练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和老年文艺团体活动提供方便及优惠服务。苏州市区影剧院要为老年文艺团体演出和老年组织举办大型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并在每周二上午为老年人实行票价减半优惠。

  上款(一)(二)项的参观游览免费或优惠,均不含重大园事活动,并限于各参观游览点的第一道门票。

  第三条 交通优待

  (一)本市市区户籍(指七个区,下同)60至6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购买专项乘车保险后,可购买IC卡老年月票,乘坐市区指定线路的公交车。

  (二)本市市区户籍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在购买专项乘车保险和办理乘坐市区公交车高龄卡后,持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

  (三)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对持有《老年证》和《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的优待服务;各地候车、船室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用席位。

  第四条 医疗优待

  (一)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提倡各级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家庭病床出诊费。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就诊、划价、收费、配药、住院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三)本市户籍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其他老年人按有关规定每三年免费体检一次,由各地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长寿优待

  (一)本市户籍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可领取不低于200元的长寿补贴;在每年老年节期间再发给每人不低于1000元的敬老金。

  (二)本市户籍90~99周岁的老年人,在每年老年节期间发给每人不低于600元的敬老金。

  上款各项补贴均由老年人居住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其中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按市、区财政比例共同承担,在养老服务事业费中列支。

  第六条 养老服务优待

  (一)政府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施养老援助服务。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年满60周岁的“三无”、低保、低保边缘孤寡老人、市级(含)以上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年满75周岁的当地(苏州市范围内,下同)无子女照顾、子女残疾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援助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进机构养老的“三无”老人,由当地政府安排进机构养老;对生活困难且不能自理需要进机构养老,年满60周岁的市级(含)以上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归国华侨、无子女亲属的孤寡老人,年满75周岁当地无子女照顾、子女残疾的老年人,当地政府给予按入住养老机构收费标准(不含医疗费、伙食费)的20%减免。

  (二)符合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城市“三无”老人和农村“五保”老人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40%。

  (三)本市户籍“三无”、“五保”老人去世后,其基本丧葬费用全免;持《低保边缘救助证》的老人及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去世后,按殡仪馆规定的基本丧葬服务费用减免50%。

  (四)本市户籍的贫困纯老年人户,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为老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煤气费按照当地居民价格标准收取;电话费按居民住宅电话费标准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按半价收取。

  (六)水电、燃气、电信、邮政、商业等各个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第七条 法律服务优待

  (一)各级法律服务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服务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可以申请减免。

  (二)公证机关在办理老年人的扶养、赡养的协议公证及申办遗嘱公证的,对持有《老年证》的老年人减半或免收公证费,对持有《高龄证》的老人免收公证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提高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水平,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对老年人优先、优待等标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十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在全市范围贯彻落实的指导和协调。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与各地区各部门的联系,并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检查和督促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落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2002年制定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最近,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关于一些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和个体企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损害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健康事件的报告。有关媒体对民工中毒或者患职业病后得不到及时诊治,有的企业主对中毒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闻不问,甚至拒付诊疗费用等违法现象进行了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福建仙游县外来农民工患职业病事件的通报》和九部门《关于开展全国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做好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特别是维护广大外来农民工的健康权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集中体现,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民工职业健康保护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重要性,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狠抓落实,做好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通过对本地区危害严重企业的整治和对大案要案的查处,以儆效尤。当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九部门文件精神,按照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形成综合整治合力。要结合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特点,确定整治重点,对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落实各项整治措施。狠抓大案要案,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举一反三,从源头上遏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

三、认真做好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在本次专项整治中,凡存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劳动者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于体检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必须及时送有关职业病诊断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体检和诊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不依法履行职业健康监护义务、不按照规定对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诊断、鉴定、治疗的,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四、认真做好职业病患者的诊治工作。对于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农民工,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和治疗,要简化手续,方便劳动者就诊,使职业病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卫 生 部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