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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时间:2024-06-17 04: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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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199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原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八个字删去。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文物维修经费分别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以及城市维护费内立项列支。上述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
“市人民政府应编制武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安全的需要,在距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线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和环境、景观的需要,在距保护范围的边界线二十米以外的地带规定。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六、原第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
“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监管文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而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罚款。
(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罚款。
(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前款第(三)、(四)项的罚款标准,按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原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原第三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5月12日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11〕558号


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保护海洋环境,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海洋倾倒的监管,我局根据当前海洋倾倒监管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海洋倾废记录仪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海洋倾废监督管理,实现对海洋倾倒活动的全程监管,保护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指“海洋倾废记录仪”是一种实时采集、传输和存储倾倒船舶运行航迹、吃水深度、倾倒时刻、视频信号、泥门开启状态等多种数据,对倾倒活动进行实时动态可视化监控的设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的船舶。

  第四条 (管理体系) 国家海洋局及海区分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海区分局负责组织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安装、注册及监督检查。

  各级海洋技术部门受各海区分局的委托,承担海洋倾废记录仪的年度检验以及通讯保障、信息管理等相关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安装要求) 为加强对海洋倾倒活动的监管,凡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倾倒作业的船舶,均需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

  在国务院批准的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海区分局负责组织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实施海洋倾倒的船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自行安装海洋倾废记录仪,同时须向所属海区分局进行注册。

  第六条 (检查核对) 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海洋倾废记录仪安装、注册和年检证明材料。

  第七条 (技术要求) 海洋倾废记录仪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授权的海洋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执法依据) 海洋倾废记录仪的监控数据可以直接作为海监机构调查取证和处罚的证据。

  第九条 (信息共享) 国家海洋局组织各海区分局建立海洋倾倒活动实时动态监控系统,实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监机构的海洋倾倒监管信息共享。

  第十条 (跨区域申报) 当倾倒船舶离开原倾倒海域,跨海区开展倾倒活动时,该船舶拥有者应向作业地海区分局进行海洋倾废记录仪登记。登记后方可在该海区从事海洋倾倒作业活动,未进行登记的倾倒船舶,不得在该海区内从事倾倒作业。

  第十一条 (维护和保养) 倾倒船舶必须保证海洋倾废记录仪的正常使用,负责仪器的日常保养、维护和送检。

  第十二条 (维修和报告) 海洋倾废记录仪发生故障或出现异常情况时,倾倒船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并进行维修。维修结束,需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故障报告) 因倾倒船舶本身故障或其他原因需暂停倾倒作业,应向海洋倾废记录仪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倾倒许可证签发部门报告,倾倒作业重新开工前应再行报告。

  第十四条 (关闭或移除) 倾倒作业结束后,原注册或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时关闭或移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第十五条 (处罚) 倾倒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监机构将视情节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该船舶再次申请《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时从严审查。

  (一)对海洋倾废记录仪不进行有效维护或故意损坏;

  (二)对通讯信号进行干扰、屏蔽;

  (三)擅自改变视频探头监视覆盖范围及清晰度;

  (四)无视停工通知,仍进行倾倒作业;

  (五)擅自拆除海洋倾废记录仪;

  (六)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海洋倾废记录仪;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八)其他对海洋倾废记录仪造成明显损坏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海洋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号》、《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同时废止。

关于《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废止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漯政〔2008〕85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