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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5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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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16个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1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建立和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体制,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1996年3月以前,经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复同意,农业部、电力部、水利部、地矿部、冶金部、化工部、铁道部、邮电部、煤炭部、国内贸易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中医药局、船舶工业总公司、石化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华供销合作部社16个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成立了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并印发《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行业部门与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工作的协调与配合,沟通信息、相互支持,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研究,同意将上述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实施办法》的文件名称(文号)通知你们,请积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并请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将其《实施办法》印发给地方劳动行政部门。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劳动部综合管理下,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按照统一步骤和程序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基础工作,认真组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工作,做好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附件:同意行业部门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文件名称(本刊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91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具有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四区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
  (三)具有市内四区非农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含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按区域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自愿参保、强化政府引导、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保险年度参保:未成年居民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时一次性缴纳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007年首次参保申报缴费期:未成年居民、低保人员为9月1日至9月30日,并从9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老年居民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每年未成年居民的申报缴费期为9月1日至9月30日,低保人员和老年居民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新批准的低保人员自享受待遇之日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并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的监护人可持其户口簿到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产生的农转城人员,符合参保范围的,应在户籍变更的次月办理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新迁入本市、符合参保范围的老年居民,须取得市内四区非农户籍满5年以上方可参保。
  第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次月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或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作为老年居民、低保人员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代办单位,负责为上述人员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同时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等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为本校学生、在册幼儿办理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发放《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等参保手续,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作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未成年居民参保的代办单位,负责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统一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助;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一)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
  (二)未成年居民为每人每年80元。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只需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助。具体标准如下:
  (一)老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40%;
  (二)低保人员(含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三)具有大连市行政区域非农户籍的未成年居民(低保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除外)按应缴费额补助50%;
  (四)在市内四区中小学校就学且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农民工子女按应缴费额补助50%;
  (五)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六)市内四区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以及病故军人遗属中的未成年居民按应缴费额补助100%。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 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每年参保申报缴费期后,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分别于每年2月底和10月底将参保的老年居民、低保人员补助资金和未成年居民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等制度,做好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镇居民、医疗机构和专家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医疗保险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另有规定的人员除外),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的,或已经参保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低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低保定点医院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为:
  (一)起付标准:
  1.老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850元、500元、300元;
2.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
  3.低保人员在低保定点医院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老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45%、50%、55%;
  2.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分别为60%、65%、70%;
  3.低保人员在低保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5%,其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100%。
  (三)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居民为5万元;未成年居民为10万元;低保人员为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予以支付:
  (一)老年居民支付60%;
  (二)低保人员支付75%。
  未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未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
  (一)老年居民支付40%;
  (二)未成年居民支付60%。
  第三十一条 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应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由家庭缴纳。
  第三十二条 老年居民和低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异地治疗的,由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三十三条 低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定点药房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统筹基金按照80%比例予以支付,其中“三无人员”按100%比例支付。年度最高支付100元。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毕业时因病住院治疗、且医疗期未终结的,到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延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个月。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国家和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儿童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与当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居民和未成年居民就医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低保人员特殊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急诊、急救或转院住院治疗的,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急诊、急救在市内非定点医院或在外地住院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向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报告。在市内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待病情稳定后须转回定点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以下称诊疗凭证),到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按规定审核报销。
  未向定点医院报告或病情稳定后未转回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三)确因病情需要,需办理市内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出具转诊证明。转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诊疗凭证,回本人低保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需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出具转诊证明。转外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待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诊疗凭证回本人低保定点医院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就医时,须持《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及其监护人,应保管好《大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严禁涂改或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补办手续,费用自理。

第六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低保定点医院实行医疗费用包干结算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各低保定点医院承担的低保人员人数,将总缴费额扣除门诊补助费用后的90%部分,按季度拨付给医院,其余部分作为调剂基金使用。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及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低保定点医院的超标费用予以适当的补贴,补贴费用从调剂基金中支出。
  低保人员包干医疗费用当年结余的,结余额在总拨付额20%以内部分由低保定点医院使用,超过20%以上部分并入调剂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恶意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造成基金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损失的费用,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旅顺口区、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析

谢 斌


  在和谐司法之精神下,针对一些特殊刑事案件,理论界提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赞同也有反对。清华大学的张建伟教授提出,无论叫暂缓起诉或者起诉犹豫,或者叫美国的审判分流,都不够准确,把暂缓起诉改成附条件不起诉更好一些。笔者倾向于使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由检察机关对于除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之外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年龄、性格、健康状况、所处环境、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认为不是必须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让其在该考验期内完成一定的义务,并对其在该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还对其提起公诉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一 、附条件不起诉之特征
  (一)适用对象之特定性
  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不予适用。检察机关根据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健康状况、所处环境、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认为不是必须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让其在该考验期内完成一定的义务,并对其在该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决定对其是否还进行刑事处罚。这样,就给那些犯罪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以下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优先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犯罪情节轻微的青少年、老年或严重身体缺陷的;(2)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并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3)犯罪后采取弥补或会该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的;(4)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的。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条件外,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等。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都应当优先考虑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规定。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不适用于累犯,即使累犯的前后两罪都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
  (二)附加条件之特殊性
  对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并对其帮助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的特点。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通过认真分析研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加条件的不起诉决定。这些附加条件应以义务性条件为主。人民检察院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作出如下附加条件:(1)立悔过书;(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给予被害人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社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5)不得以任何形式侵扰被害人、证人,不能搞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6)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附加的义务,例如,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其中尤其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不能把犯罪嫌疑人交付一定的金钱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对造成其他的犯罪嫌疑人不公平,有违刑事政策之精神。
  (三)程序之严密性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属于程序性刑事诉讼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该制度公平、合理的适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严密的制度。具体操作如下:(1)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审查材料,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基础上,拟定附条件不起诉意见;(2)检察官将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检查机关备案;(3)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设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考验期,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其送达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有关机关、团体、学校或社区;(4)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以及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等内容;(5)检察机关负责附条件不起诉执行的监督。笔者认为,除了上述规定外还应增加对帮教程序的规定;不仅检察机关可以监督,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监督,如:公安机关、被害人、人民群众等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的体现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严密性。
  (四)结果之非终结性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因此,考验期限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悔改表现或重新犯罪,那就有起诉的可能性,这就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的非终结性;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犯罪,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处理。具体操作如下:(1)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毫无悔改表现,未认真履行对其所赋予的义务,可参照刑法第77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撤销对其所附条件之考验期,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被发现漏罪或犯新罪的,可参照刑法第77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撤销对其所附条件的考验期,将以前所犯之罪与新犯之罪依照数罪并罚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之前所交付的财物不能因考验期的被撤销而予以返还。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之合理性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互相不可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中的惩罚。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惩罚的教育性必然要以惩罚为前提,没有惩罚的单纯的教育的内容也不能成其为惩罚。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和解的司法精神和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和谐,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符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精神的,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我们国家为了打击各种犯罪,每年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名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一万元以上的费用。”就我国而言,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紧缺,另一方面诉讼成本明显偏高。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附条件的不起诉,一般来说,就减少了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等环节,从而减少了法院的负担,对于目前我国在司法上经费紧之张现状的抑制有一定的作用,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
  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对象是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不予适用。检察机关根据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健康状况、所处环境、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衡量,认为不是必须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让其在该考验期内完成一定的义务,并对其在该考验期内的具体表现决定对其是否还进行刑事处罚。
  四、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附加条件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作出如下附加条件:(1)立悔过书;(2)向被害人道歉;(3)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或给予被害人补偿;(4)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社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5)不得以任何形式侵扰被害人、证人,不能搞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6)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附加的义务,例如,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其中尤其注意的是,检察机关不能把犯罪嫌疑人交付一定的金钱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对造成其他的犯罪嫌疑人不公平,有违刑事政策之精神。
  五、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属于程序性刑事诉讼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该制度公平、合理的适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严密的制度。具体操作如下:(1)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审查材料,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经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基础上,拟定附条件不起诉意见;(2)检察官将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监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检查机关备案;(3)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设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考验期,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其送达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有关机关、团体、学校或社区;(4)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事实和理由、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以及附加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等内容;(5)检察机关负责附条件不起诉执行的监督。
  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结果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一定的考验期,因此,考验期限的终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悔改表现或重新犯罪,那就有起诉的可能性,这就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的非终结性;另一种情况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该考验期内犯罪,可参照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处理。其中,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之前所交付的财物不能因考验期的被撤销而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适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情不起诉制度并生共存,能更加使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更加主动、灵活地处理刑事案件,能够更好的实现司法公平和正义,从而更加的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07年24期
2、徐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4月
3、陈国庆:《不起诉制度的观点争议回应》,载《人民检察》,2007年24期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15978013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