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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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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办法

(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强化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在没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休、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情况下,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有关国家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活动。
  第三条 常委会法制工委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内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
  (二)涉及市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增加义务的;
  (四)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普遍关注的;
  (五)在制定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市民群众、专家学者或者新闻媒体高度关注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主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每年在市政府和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选择主动审查的项目,征求本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意见后,形成主动审查计划草案,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分管领导审定。
  在计划之外需要增加主动审查项目的,由法制工委和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协商后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分管领导审定。
  第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审查工作开始前制定主动审查工作方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重点,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
  第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在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和其他专家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进行调研论证:
  (一)召开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座谈会,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的说明;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征求意见座谈会;
  (三)召开行政相对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征求意见座谈会;
  (四)开展专题调研。
  第九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专家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会同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召开审查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要从下列几方面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适当的情形:
  (一)所规定的主体事项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权限范围;
  (二)是否违法设定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者剥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违法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五)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显失公平;
  (六)其他规定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显失公平。
  第十条 法制工委组织召开审查会议和其他各种会议、开展调研时,应当邀请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可以根据情况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应当在开始审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法制工委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将相关文件送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法制工委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的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后续工作:
  (一)报经秘书长同意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依照规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书,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未按规定提出反馈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依照规定启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的程序。
  第十四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委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包括主动审查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三)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经费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8年5月21日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县(含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地、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
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资局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食品、饮料和调味品;
五、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动物和植物品种;
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外国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写明在外国提出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的该申请文件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文件的,即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专利申请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将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四、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说明

  ——1983年12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中国专利局局长 黄坤益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经过
我国于1950年曾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63年废止。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我国从1978年起开始筹建专利制度。1979年3月着手草拟专利法。1980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科委《关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请示报告》,成立了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等单位在起草专利法的过程中,考察了各种类型国家的专利制度,参考了几十个国家的专利法资料,广泛征求了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国务院于1982年9月再次作出了在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决定。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了要“制定和施行专利法”。198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
二、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性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便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为了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发明成果的推广,便利从国外引进新技术,加速我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及早公布专利法,尽快把专利制度建立起来。
专利制度是在技术发明成果成为财富、成为商品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技术发明成果是劳动的产物,它凝结着发明人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在许多情况下还凝结着试验研究仪器、设备和试验材料等物化劳动和一些辅助性的体力劳动,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技术发明成果运用到生产中去还可以转化为生产力,产生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因此,同其他商品一样,它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应被作为财富加以保护。由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着商品生产,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大力发展技术发明成果这样的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这就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依据。
过去我们对技术发明成果强调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无偿使用,这样,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不能从中得到经济利益。这是一种“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表现,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和各单位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虽已开始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但由于缺乏法律保护,不断出现产权纠纷及封锁保密现象。外国人也存在种种疑虑,不愿向我们转让有竞争能力的新技术,有时虽愿意转让,但索要高价。为了适应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社会主义竞争,克服目前我国科技领域内存在的平均主义,打破技术封锁,发展国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促进我国经济技术的进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专利制度。此外,在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对承认保护专利和商标的专用权都有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实际依据。
建立专利制度对技术的交流推广和打破技术封锁是否有利?我们认为,从总体来讲是有利的。因为专利制度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将其主要内容写成详细说明,由专利局予以公布。这样做,有利于打破技术封锁。当然,这只是对申请专利的这部分发明而言。在我们国家内,要完全解决技术封锁的问题,还需要在其他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实行专利制度,也有束缚我们手脚的一面,这主要是指对于外国人来我国申请并取得专利保护的技术发明成果,今后不能任意仿制和无偿使用,如需使用,应同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有些技术发明成果通过有偿转让,可能比仿制更省时间、省钱。权衡利弊,从全局和发展的观点看,利将大于弊。因此,应该尽早颁布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
三、专利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是国内法,也是涉外法,既要适合我国国情,又要考虑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专利法必须考虑到这个特点,才能行之有效,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就专利法(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专利权
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权问题。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排他性的,即非经专利权人同意,其他人不得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特点,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这种财产权的关系,草案规定:
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职务发明创造占发明创造的绝大多数。因此,我国绝大多数的专利权将归社会主义公有制单位所有。
草案还规定,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相互不能拒绝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但使用单位应支付使用费。草案还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时,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说明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所取得的专利权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
对专利权作了这些规定,将保证不会产生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独家垄断,也可避免不按国家计划对某些热门产品一拥而上的情况。
第二、关于专利保护的对象
为充分调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草案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有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须经过严格的技术审查。审查的标准同美、日等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基本相同。这样我们批准的专利发明将是比较先进的。
为了保护和鼓励广大群众从事小发明(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积极性,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可以鼓励产品品种和花色的多样化,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日益增长的需要,增强出口的竞争能力。
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科学技术和工业发展水平不高,加上实行专利制度还缺乏经验,草案对保护的技术领域的限制较严。这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做法。我们准备在实施一段时间取得经验以后,再逐步放宽。目前暂不给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是某些新物质,如药品、食品和各种化学合成物质的新品种,还包括不适于用专利保护的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等。这是因为这些物质对人民生活、保健及加工工业的影响很深、很广,如给予专利保护,搞不好容易束缚手脚。但对生产这些物质的新方法包括新的化学配方,仍可授予专利权,以有利于进行技术改造及从国外引进新技术。
对科学发现、数学方法和疾病的诊断治疗方法,草案规定不授予专利权,因为它们不能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这种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第三、关于保密发明的专利保护
专利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经审查批准后,一般即由专利局予以公布。但出于对国家的利益考虑,大多数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虽给予专利权,却不予以公开。
为保护国家机密,并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和实行专利制度的需要,草案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防专用发明的专利申请,由国防主管部门办理。对非国防专用的发明,不应不加区别地都列入保密范围,而且大部分发明,例如公开出售的产品和向国外转让的技术,一般是无法保密的;需要保密的发明,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在一定期限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意见,应该保密的,由专利局按保密专利处理。
第四、关于对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发明人应给予工资以外的一定的补偿。草案规定,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发明创造的意义和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对作出发明创造的个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奖励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两个方面,这是对发明人创造精神予以褒奖,以表彰革新。报酬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从实施或有偿转让专利发明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发明人的创造性脑力劳动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的。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从实施或有偿转让的收益中收回一部分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国家也可以对这部分收益按规定收取税金,补偿一部分科研投资。这样,就兼顾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
这里要附带说明一点,专利法同我国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有区别又有联系,可以同时存在,相辅相成。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虽然都是鼓励发明的,但专利法指的发明是一种构思,是解决技术课题的方案,其中大部分还没有实施;发明奖励条例指的发明是已经实施,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重大科学技术新成就。取得专利的发明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的是不多的,因为取得专利的发明,自批准专利到商品化的实施一般需要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有些发明虽然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但不能申请专利。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所规定的审查、批准程序也很不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一般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它有利于科研工作的良性循环和新技术与生产的结合;而得到发明奖的发明人所在单位,一般得不到经济利益。当然,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中有某些与专利法不协调的条款,这在颁布专利法之后,可作适当的修改。
第五、关于对外国人的专利保护
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便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鼓励外国人来我国投资。为此,应鼓励外国人将其新的发明创造送来我国申请专利。出于维护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考虑,草案规定,外国人来我国申请专利的,应依照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依法办理。草案规定外国专利权人对在我国取得的专利发明享有专用权,同时又规定他们有义务在我国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发明,不能以向我国输出产品代替实施。
有的同志认为,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比较低,发明不多,实行专利制度后,外国人的专利可能比本国人的多,因而主要是保护了外国人的利益,不如等到我国的科学技术有了较大发展之后再实行。由于我国有广阔的市场,许多外国人会被吸引来申请专利,但由于政治、经济等多种因素,也不会出现我国专利法一公布,外国的最新技术就会象潮水般地涌来的情况。何况我们实行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供有利条件。所以,即使外国人来申请专利的数量多一些,也并不是坏事情。因为外国人来申请专利将向我国提供译成中文的最新技术情报,有一部分专利还将在我国实施,我们可以从中选择我们所需要的技术,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的技术进步。
有的同志还提出,实行专利制度以后,会不会束缚我们利用专利资料的手脚?这种耽心是不必要的。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约2650万件专利失效,它们已成为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现在依然有效的350余万件专利,因都已公开,也就失去了新颖性,今后不可能在我国取得专利权,也就是不可能再取得我国法律的保护。我们不能随意利用或只有付了使用费才能利用的,只是来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审查批准取得了专利权的那部分专利。从世界范围来讲,这部分比例极小。我国有潜力、有人才,利用引进先进技术去创造的财富将大大超过由于承担专利使用费而付出的代价。
第六、关于对侵犯专利权的处罚
侵犯专利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不少国家对此都规定给予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也有的国家仅规定民事赔偿。为了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草案对侵权行为,除规定予以民事赔偿外,还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刑法对侵犯专利权尚无具体规定,在刑法补充相应条款前,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假冒商标罪论处。根据国外的情况,侵犯专利权的纠纷,多数由双方自行调解或仲裁解决,到法院起诉的为数不多,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更少。为了减少向法院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各部门和地方各级科研成果管理部门可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除负责对有关专利工作的指导外,经专利权人请求,还应负责调解有关专利的纠纷。
专利法不是一项孤立的法规,它的实施应同其他有关的法规及管理工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它也同思想工作的加强和各项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密不可分。建立专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措施,它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管理素质的改进和提高。
以上是对专利法(草案)中几个问题的简要说明。有关施行专利法的一些具体问题将由实施细则作出规定,以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