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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9: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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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麻类、甜菜、烟草、药材、绿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树等播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坚持为农牧业生产服务,负责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调运以及良种推广、供应工作,定期组织品种更新和更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牧业生产发展计划。有关部门对原种和良种繁植、生产、经营、推广,在资金、贷款及化肥、柴油的供应等方面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和畜牧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或畜牧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牧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牧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组织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管理机构同意,一律不准由外省区擅自引种、调种。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牧业科研单位、农牧业学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等单位的科技人员组成。品审委员会由单位推荐,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报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须经过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两级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必须经审定、认定通过,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牧业事业费预算。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的品种,申请单位需缴纳费用,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报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种子产、购、销计划,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计划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单位、农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
第十七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粮油定购任务;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户,按照种子部门收购种子数量核减相应的粮油定购任务,也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粮油定购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原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种子管理机构统一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纯、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提纯、扩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为种子管理机构代繁种子。
第二十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门经营。各级农牧业种子公司是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专门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一律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零售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农牧业种子,也可以为旗县级种子公司代销农牧业种子。
农民可上市销售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和常规蔬菜种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持有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的调出调入,应列入产、购、销计划。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
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检验制度。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和仲栽检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或标准偏低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和杂草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农作物良种,由农牧业种子管理机构储备。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一级良种;生产单位和农户储备自用的农作物良种。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储备数量,由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管理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
使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质量检验,粮食管理部门供应。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种子的;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销售质量不合格种子,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的;伪造篡改检疫证明的;无理干涉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生产、经营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

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前一时期,一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用国有资产开办各种类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现对这类企业和经营单位的产权归属及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
(一)中央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各种物质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从留利中、销售收入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不包括在国家规定比例内提取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支出的消费性基金;
(五)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后明确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的资金;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金。
三、对上述国家投资及投资经营收益形成的资产,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收取投资的经营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决算管理;
(二)将投资及累计形成的收益一并作为国家借款,借给企业和经营单位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结合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实际经济效益收取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归国家所有,由借出的部门和单位收缴,纳入财务预决算管理。
四、用国有资产支持创办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明确这部分资产产权仍归国有,并实行有偿占用;用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合资办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合资办法收取应得的经营收益。
五、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对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其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得变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1991年2月20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

现将《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发电厂调峰技术和安全导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电力司、通调局备案后执行。
各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规定》和《导则》时,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部电力司、通调局。

附: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网用电负荷的变化及电力负荷的峰谷差不断增大的需要,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供电质量,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峰工作是电力生产最基本的工作之一,对保证全网发电设备安全运行、电网正常稳定运行和用户用电质量有重要作用。各电网应高度重视电网调峰工作并根据电网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方面措施加强调峰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跨省电网、供电局及并网运行的全部发电厂(包括集资、合资、地方和企业自备发电厂)。电力行业的规划、设计、基建、调度等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所有并网的发电厂都有责任、有义务参加电网调峰。电网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实行全网统一调度。
第五条 当电网情况发生变化时,电网调度部门应及时修改发用电计划以保证电网运行的经济合理性,下级调度部门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计划运行。
第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与各电网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建立相应的调峰工作责任制与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等应报能源部备案。
第七条 各电网在制定电网发展规划、发电设备选型、审定非局属电厂(包括委托代管电厂)并网协议时,应充分考虑电网调峰工作的需要。新建火力发电厂除燃用劣质煤外,其调峰能力不应低于额定电负荷的35%~40%。在主辅设备选型时,应避免采用影响机组达到上述调峰能力的设备。如转子材料脆性转变温度高的汽轮机,调峰能力差的直流炉和三排汽20万千瓦机组等。
第八条 中小型水电站应优先开发有调节性能的水库,梯级连续开发应先建上游龙头水库。
第九条 各电网可选择煤质较好、较稳定的地区有计划地建设或改造一些重点调峰厂,配以调峰性能较强的主辅设备及必要的混煤、配煤设施。由于电网稳定性或地区负荷等电网结构原因影响机组调峰能力发挥的地区,应在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安排电网建设或改造项目予以解决。
第十条 在调峰矛盾比较突出的地区,在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后应建设一些调峰能力强的发电工程,如抽水蓄能电站,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站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章 电网调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年度和月度电力生产计划,根据电网调峰基本原则、经济调度原则和省网间互供电协议,由网、省局制定每日送、受电计划。
第十三条 省网间交换的电力、电量应按每日送、受电计划进行统计和考核。
第十四条 省网联络线交换电力、电量的考核与结算应与电网频率挂钩。频率低于规定值时,超受或少送电量者要扣减相应售电量,少受或多送者要追加相应售电量作为奖励且联络线电量按实际结算。频率高于规定值时,多送或少受电量者扣减相应售电量且联络线电量按计划结算,多受或少送电量者追加售电量。
第十五条 省网间互供电价,应实行高峰低谷电价和丰、枯季节差价。各局可根据现行互供电价作价原则和多种电价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方案,报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跨省电网必须配备网间联络线计量自动化装置,并要保证其准确性。

第三章 发电厂调峰管理
第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对所有并网运行的发电设备定期核定其调峰能力,明确最高、最低出力和负荷变化率,以及主要调峰运行方式,作为电网调度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核定机组调峰能力应做到:设备制造或电厂设计已规定调峰能力的机组应达到设计调峰能力。
中低压凝汽机组原则上应具备两班制或停炉不停机进行调峰的能力。按基本负荷设计的10万千瓦以上的机组在近期应达到以下调峰能力。
--------------------------------------------------------------------
| |可燃基挥发分| 低位发热量 |机组不投油助燃的降负|
| 燃料种类 | | | |
| |V1,(%)|(MJ/kg)|荷幅度%额定电负荷 |
|------------|------------|--------------|--------------------|
| | | >19 | 30~35 |
| | |--------------|--------------------|
|烟煤、贫煤 | >19 | >16 | 30 |
| | |--------------|--------------------|
| | | <16 | 25~30 |
|------------|------------|--------------|--------------------|
| | | >18 | 20~25 |
|贫煤、无烟煤| 9~19 |--------------|--------------------|
| | | <18 | 15~20 |
|------------|------------|--------------|--------------------|
| | | >20 | 15 |
| 无烟煤 | <9 |--------------|--------------------|
| | | <20 | 10 |
|------------|------------|--------------|--------------------|
| 褐煤 | >40 | >12 | 35 |
|------------|------------|--------------|--------------------|
| 油 | | | 45 |
--------------------------------------------------------------------
第十九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电网设备的具体情况与峰谷差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提高水、火电设备调峰能力的技术改造与科学试验。
第二十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和发电厂应高度重视调峰运行机组的安全性,制订必要的调峰机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设备进行必要完善和改造,加强运行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应结合推行内部经济责任制,采用追加和扣减上网电量、峰谷电价和分时考核电量等办法对发电厂调峰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火电机组参与调峰后发电量指标、煤耗指标、燃油指标、检修间隔、检修费用、临检次数及各项安全指标等项内容的内部补偿政策,并根据设备实际调峰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丰水期,应尽可能减少水电厂弃水调峰损失,火电厂应采取特殊措施扩大调峰能力。应采用丰枯电价鼓励火电调峰,多发水电。要制定相应措施将多发水电的收益对火电厂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加强对并网运行非局属电厂的调峰管理,同时注意保证非局属电厂的合理经济权益。
非局属电厂在初步设计与设备选型时应征得所在局的同意。对调峰能力低于电网平均峰谷差的发电设备并网运行应向电网交纳相应的调峰补偿费用。
非局属发电厂并网前应签订包含调峰内容的并网协议,并按并网协议进行调峰考核,并可采用追加扣减上网电量的办法对非局属电厂调峰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火电厂可采用峰谷分时调峰电价,以正常核定的上网电价为基础,按具体情况上浮或下浮,峰谷电价比值呆为2~3倍。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水电厂可采取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不同季节的分时调峰电价。丰水的弃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高30%至50%。
峰谷和丰枯浮动电价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梯级水电厂应实行统一调度,实行梯级优化调度和经济运行。

第四章 加 强 用 电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推行高峰低谷用电价格。在水电比重大的电网,对用户试行丰枯季节差价。用经济与行政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用户削峰、填谷,共同做好电网调荷节电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情况制订适当办法,开放低谷用电,对有条件的用户鼓励其低谷用电。
第二十八条 各省局要核定各供电局的用电负荷率等指标,以加强供电局的用电管理。在采用内部电价对购网电量进行结算时,应实行峰谷差价。
第二十九条 各供电局购网电量计量点和大用户应装设分时电度表,并保证其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