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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11 15:0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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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1、将《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规章中的“房管部门”一并修改为“住房保障部门”

2、将《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3、将《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和建设。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八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无障碍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上应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配置无障碍车辆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广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新闻媒体要加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 月8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为了真正摸清全国粮食库存情况,为国家
调控粮食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保证国家库存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为此,
国务院成立了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协调解决全国粮食清仓查库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
库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领导小组办公室最近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省新乐市
和湖南省长沙县组织了清仓查库试点,取得了一定经验,为全面开展这项工作进
行了必要准备。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仓查库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清国有粮食部门所有粮库、粮
管所(站)、转运站、外租仓现存粮食(包括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商品周
转粮等)的入库时间、数量、品种、质量情况,核清陈化粮、超期储存粮的数量,
以及中央储备粮承储库点分布情况、粮食购销企业的人员状况。
  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自上而下、上下结合、交叉互查、重点
复查、明确责任的原则,先试点后铺开,分阶段实施,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各
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统一认识、认真负责、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做到有仓
必到,有粮必查,查必彻底。对粮食库存较大的省区,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
领导小组派员指导。

  二、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清仓查库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江泽民同志关于确保国家粮食安
全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对这次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党的
十五届五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
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
通知》(中发〔2000〕15号)的要求,本着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
责的态度,精心组织、一丝不苟,扎扎实实做好粮食清仓查库的各项工作。各地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要坚持省长负责制和各级行政领导层层负责的责任制。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政府要尽快成立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
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把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高度重视,加强
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区要根据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
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清仓查库方案,保证质量,保证进度。
  搞好这次清仓查库的关键是确保不走过场。清查的各项工作都要围绕查清粮
食的数量和质量这个主要目标进行。要坚持实事求是,鼓励各地、各储粮单位反
映真实情况。要明确规定清查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从基层保管员、企业法人到
各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从县(市)长到省级政府主要领导同志,都要逐级在清仓
查库报告及报表上审核签字,今后发现问题的要追究责任。国家计委、财政部、
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完善库贷挂钩和超储补贴等相关政策,粮食销售
出库后必须及时进行帐务处理,核减当月统计帐。未回笼的销售结算应收款记入
相应往来帐户,严禁在库存统计上出现虚帐。各地对清仓查库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要如实反映,在清查工作结束后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对故意掩盖真
实情况、弄虚作假、妨碍清查工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各地
区、各部门参加这次清仓查库的工作人员要严格要求,明确纪律,加强业务培训
和廉洁自律教育。参加清仓查库的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准参加可能影响正常清仓
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这次清仓查库工作任务重,涉及部门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
协同工作。要充分发挥财政、统计、审计、监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粮食、
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的直属专门队伍的作用,密切配合,协同行动,共同完成清
查任务。

  三、扎扎实实,落实清仓查库的工作安排

  (一)动员培训和试点阶段。
  在清仓查库工作全面启动前,由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
对各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进行动员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库存统计帐核查方法、库存实物清查方法及填表方法等。各省级政府负责对下逐
级动员培训和各项清查准备工作。
  2001年2月,国有粮食企业储粮在500万吨以上的省(自治区),要
各选一个县(市)先行清查试点。清查试点工作由全国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组织,省政府负责具体安排。
  (二)清仓查库全面实施阶段。
  2001年4月1日至5月初,全国统一开展粮食清仓查库, 统计时点为
2001年3月31日24时。第一步,由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
市(地)之间交叉清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全部库存粮食逐仓、逐货位进行实物清
查,并与统计帐核对。实物的清查以测量计算方法为主,测量计算与过秤检斤相
结合,既要做到准确,又要提高效率。测量、检斤用计量器具应提前经过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的检定,以确保准确性。第二步,在交叉清查的基础上,由省级清仓
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清查工作组,按随机抽样的原则进行复查,复查比例
为粮食库点的2%—3%左右。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直接组织人员,针对重点
地区、重点库、重点环节进行抽查或复查。届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将组织重点抽查。
  在实物清查的同时,要对粮食陈化情况进行鉴定。为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
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排跨省抽样鉴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直属库、中谷粮油集团所属粮库库存粮食的清仓查
库工作,由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清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
公司各分公司要在所在地省级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
共同做好中央储备粮(含原甲字、“506”粮)的清仓查库工作。
  (三)汇总上报阶段。
  2001年5月中旬,各省级政府在全面清查粮食库存情况的基础上,认真
审核编制清查汇总报表,对清仓查库工作进行详细总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于2001年5月底以前(东北地区6月10日前),
向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清查工作总结报告,并分别附本地
区清查汇总报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在当地粮库的清查汇总
报表。2001年6月中下旬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全国清
查汇总报表和清查工作总结报告,6月底前向领导小组汇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清仓查库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整改措施,进
一步完善粮库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统计、会计和库存管理。要改进统计手段,
逐步建立国有粮库的计算机联网,重点做好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联网工作。

附件: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
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1996年和1997年在全国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对摸清集体企业“家底”,反映问题暴露矛盾,加强基础管理,以及促进集体企业走出困境,为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下集体企业改革的进程,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重大事项由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联席会议议定,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领导下进行
,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都应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根据本地区全面铺开工作任务的要求,完善组织体系,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业务经费,保证全面铺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而在1996年和1997年末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一是由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注册为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
业(单位);二是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三是各类“挂靠”在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有关清理规定另行下发);四是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单位;五是集体性质的
联合经济组织。
三、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进一步核查集体企业户数,保证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二是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建章建制、报表汇总等各项基础工作;三是认真组织做好“挂靠”企业的清理和
甄别工作;四是已组织完成清产核资,但其工作内容与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不一致的有关补课工作;五是按照统一制定的数据衔接调整方法,完成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汇总数据的衔接。
四、1998年全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按属地组织进行的前提下。由中央主管部门(单位)和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互相协作共同配合实施。各中央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本系统举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动员工作,督促其主动与当地
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联系,按照统一安排开展清产核资,要及时转发国家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文件,并对本系统举办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报表数据进行单独汇总上报;各地方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将本地区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纳入本地区工作范围,并
负责做好有关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工作结果的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等组织工作;经批准集中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中央有关部门,可继续按系统组织实施。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安排,清查资产的时间点统一为1998年3月31日24时。具体分前期准备、组织实施和总结检查三个工作阶段,在前期准备阶段中要重点抓好工作组织和机构建设,户数清理与核实,落实清产核资企业范围,制订工作实施方案,以
及工作动员和培训,该阶段工作要于3月底前完成;组织实施阶段要全面完成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各项工作结果的申报、审批和办理产权登记工作,并按要求组织有关报表数据的会审和上报,该阶段工作要于11月底前完成;总结验收阶段要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重
点检查验收,对各项数据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加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集体经济数据资料库,要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完善基础管理等工作,并深入研究集体企业改革和清产核资后续管理措施。全部工作要于12月底前完成。
六、在1998年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支持、鼓励和帮助城乡多种形式集体经济的发展”精神,加大清产核资政策的落实力度,在认真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困难。通过全面铺开清产核资工作
,如实暴露企业经营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针对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各项基础管理建设工作,并与集体企业改造、改组、改制等各项改革措施密切结合,立足于企业制度创新,为促进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转换经营机制奠定基础。
七、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税务部门都要从推进集体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原定分工,做好各自系统承担工作任务,加强配合,互相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工作中要认真抓好重点和难点,深入开展
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及时反映工作情况和问题,做好阶段工作小结。在各项基础工作结果的认定和审批过程中,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及经贸、税务等部门要积极为企业服务,方便基层,采取集中会审、联合办公等多种灵活有效的方式。
八、在全面铺开工作中,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和办法。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的,不但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还要责令其推倒重来;对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劳动、民政等部门要对
其清产核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把关,并在工商注册年检中从严办理,在税务登记及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等年检中暂缓办理;对没有开展清产核资的,暂不列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未将潜亏、暗亏等问题如实暴露摆在明处的,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九、1998年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广、任务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照全国总体工作要求,精心组织,认真负责,狠抓落实。在清产核资工作组织落实中,要及早向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汇报工作,取得工作支持,使清产核资工作摆上政府或部门工作议事日程
,并为本地区和本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创造必要工作条件,及时帮助解决工作困难;在工作动员上,不但要在工作布置会、培训会上进行发动,还要充分运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活动,使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方针、政策、方法深入人心,广泛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

十、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全面组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积极研究集体经济改革措施,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防止“前清后乱”,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探索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办法和途径。一是要在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全面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区域、部门、行
业深化集体经济改革的建议,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依据;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促进集体企业加强基础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三是要保持工作队伍的稳定,把促进集体企业“家底清”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来抓,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
为做好全面工作动员,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拟于1998年2月份召开“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电视电话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早做好全面铺开的各项准备落实工作,并于2月15日前将有关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