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的协议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泰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促进两国在文化、宗教方面的友好交往,为确保中国佛指舍利赴泰国供奉工作的顺利进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应泰方邀请,中国法门寺佛指舍利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泰国,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回中国,供奉时间总计八十五天,供奉地点为曼谷和佛统府。
二、佛指舍利在泰国的适当供奉位置须经双方执行机构协商安排。
第二条 佛指舍利赴曼谷及返回北京时,由泰方派遣专机迎送。
第三条
一、泰方派遣由二十五人组成的中国佛指舍利迎奉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中国,与中方共同验查佛指舍利,并与中方共同举行迎送法会。
二、泰方派遣由十人组成的佛指舍利送归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随专机护送佛指舍利到北京,并在北京顺访五天。
第四条 中方派遣由二十人组成的中国佛指舍利护送团、四十人组成的护法团(分两批、每批二十人)和十人组成的迎归团赴泰国。护送团和第一批护法团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乘坐泰方专机随佛指舍利赴泰。护送团完成护送任务后于十二月六日返回中国。第一批护法团二十人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返回北京。第二批护法团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赴泰国。迎归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赴泰,二月二十一日同第二批护法团一起乘泰国专机迎请佛指舍利返回中国。
第五条 佛指舍利在泰供奉期间,泰方将提供特级保护,确保佛指舍利的绝对安全,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损失安排适当的保险。
第六条 中国佛指舍利入、出两国边境时,双方有关部门对佛指舍利和双方随行团组人员给予免检、免验礼遇。
第七条
一、泰方负担佛指舍利赴泰国的往返专机费(北京—曼谷—北京)、中方四十人护法团轮换时的国际机票及中方护送团、护法团、迎归团全体人员在泰国期间的接待费用(食、宿、交通费)。
二、中方负担泰方迎奉团、送归团在华期间的接待费用(食、宿、交通费)、迎请法会费用及护送团返京、迎归团赴泰国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泰方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禁止复制或仿制佛指舍利。
第九条 佛指舍利在泰国供奉期间,泰方须确保任何人不得拍摄佛指舍利的照片和录像。如果泰方需要图像资料用于新闻报道,须经双方执行机构协商解决。
第十条 为执行此协议,中方指定国务院宗教局,泰方指定外交部分别作为各自的执行机构,根据协议负责佛指舍利在泰供奉的有关安排。为此,授权双方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佛指舍利返抵北京之日起终止。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雄威倪·孔诗礼
(签字) (签字)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五台山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治环境污染,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是指五台县和繁峙县境内的东台景区、西台景区、南台景区、北台景区、中台景区、清凉景区、台怀景区、怀南景区、秘魔景区、九龙岗景区、草甸自然保护区等经国家批准划定的共376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服务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应坚持全面规划、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忻州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给予必要的投入。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
施确保本县境内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使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收取的资源保护费应当主要用于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环境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忻州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境内的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五台县和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加强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植树种草工作,提高景区植被覆盖率。
第八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对景点环境有损害的一切生产、开发、建设活动;未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宾馆、招待所;商业网点及其他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九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锻烧、改变水系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系统和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向污水排放者提供污水净化处理服务的,应收取污水净化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应符合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域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其烟尘排放设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安装使用锅炉的烟尘排放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旅游设施集中的景区,应推行联片供热、电热等供暖方式。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营业炉灶必须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五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各景点停车场,由风景区人民政府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设置。配有专用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的景区,禁止其它机动车入内行驶。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各景点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七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划设置固体废物堆集点,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无害化处置。禁止在景点随意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和丢弃塑料袋、易拉罐、纸屑等废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的景点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方式造成高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捕猎和违法采集、销售国家以及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