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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08: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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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利管理,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原则体制] 渭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强渭河流域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将水利、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责,并列入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渭河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流域管理实施业务指导,根据需要设置河务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审] 本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河道疏浚采砂、生态建设和保护、岸线滩地开发利用、城市段景观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
    第十条[岸线滩地采砂规划] 渭河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支流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疏浚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同意书申请]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流域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由受理申请的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监督]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渭河防洪、河道疏浚采砂、岸线滩地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渭河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统筹调剂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保证渭河生态基流,维护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水资源供求规划] 渭河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水功能区划] 本省境内渭河及泾河、洛河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渭河其他跨省、跨设区的市支流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跨县(市、区)支流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其他支流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量分配]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水量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基流;省界和黄河入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及其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渭河水量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 在渭河、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工业节水] 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节水] 水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中水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中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饮用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四条[产业结构调整]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断面控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设施]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去向等内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排污要求]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渭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审批]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除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渭河、泾河、洛河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
    (二)在渭河其他重要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以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机制]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渭河流域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和现场检查,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重金属防治] 渭河流域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 渭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渭河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防汛职责]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领导渭河流域防汛抗洪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政府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域机构职责]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组织编制渭河防洪方案,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开展河道水文泥沙勘测及对策研究,负责渭河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省级机动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汛期管理] 渭河流域每年六月至十月为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设置补偿] 渭河流域的蓄滞洪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为防御洪涝灾害启用蓄滞洪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到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河道清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河道清障计划和方案,向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阻碍渭河及其支流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条[防洪工程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标准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渭河支流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堤防管理] 渭河流域河道堤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堤防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置防汛抢险通道。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堤防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汛期内禁止非防汛抢险车辆通行;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河道堤防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渭河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牌界桩。
    第四十五条[河道建设项目管理]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渭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按照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管理。
    第四十六条[涉河项目监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与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采砂管理]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采砂活动,根据渭河流域治理工作需要,确定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渭河及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因居民生活需要少量采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按照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采砂。
    第四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备、标牌界桩等设施;
    (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
    (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
    (五)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林草植被]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十条[河岸绿化] 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 渭河流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渭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湿地保护]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三条[生态景观] 渭河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五十四条[农村环保] 渭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渭河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五十五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队伍建设]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渭河流域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和驻守督察,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联合执法]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渭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五十八条[纠纷调处]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渭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进行协商和调处。
    第五十九条[社会监督]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以及其他举报途径,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行洪的,予以拆除,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调水责任] 渭河及其支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征相应的水资源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水污染监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第六十四条[无证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建排污口涉河项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交通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排除妨害并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涉河项目清障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决定书和清障协议要求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由许可机关吊销采砂许可证。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禁止性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听证规定]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十一条[公职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渭河流域相关规划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指令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渭河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南山支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除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接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批准的检查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对本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于流通领域。
(三)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根据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对特定产品、特定企业进行的检查。
(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
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逐级报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财政根据检查计划统一列支。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该产品的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的规定。样品应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按规定抽取样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抽取样品时,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
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方,也可以委托质量检验机构通知被检验方,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可以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申请人要求更换检验机构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指定其他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使用原抽样备用样品,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检验方取回。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工作环境,有相应的检验程序规定,并建立健全样品保管、检验报告审查、检验资料立卷归档等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时,可以将产品送交被假冒的企业进行识别,被假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公布该企业及其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检查合格的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免检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门的检验人员及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建立完善的检验规程以及检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
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交公路发[200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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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宣传部、质检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法制办,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现将《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章)

二○○五年三月二日







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

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

(2005年3月)



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等八部委,从2004年6月起在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半年多来,经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车辆严重超限超载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公路通行效率明显提高,合法装载车辆的运输成本明显下降,运输效益明显增加,运力结构得到初步优化和调整,治超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果。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地方工作力度减弱、超限超载现象有所反弹,“大吨小标”车辆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个别路段出现交通堵塞,治超工作经费紧张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度全国治超工作,加大治理力度,经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特提出如下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指导思想:围绕温家宝总理作出的“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坚持综合治理,注重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建立长期、有效的管理体制,以巩固成果”重要批示,以及黄菊副总理在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巩固和扩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成果,综合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继续加大治理工作力度”的要求,按照“巩固成果、力度不减、突出重点、有效推进”的工作思路,在确保交通畅通和满足社会运输需求的前提下,提高政府对公路、车辆、运输市场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继续保持和加大工作力度,坚持综合治理,逐步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坚定不移地做好2005年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作目标:到2005年底,全国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左右,95%以上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标定吨位得到更正。

二、具体措施和要求

(一)继续加大执法力度

1、继续保持路面执法合力。为确保治理工作成果,防止超限超载反弹,今年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保证足够的路面执法力量,坚持联合治超,加强配合,对超限超载车辆继续保持严管态势,坚决遏制超限超载反弹。

2、按照统一标准依法严管。为避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各地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以下简称“455号文件”)的要求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做好治超的执法工作。今年将根据“大吨小标”车辆标定吨位更正进展等情况,研究确定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的统一认定标准的执行时间。与此同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路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超载超限车辆严格实施卸载,依法严管重罚,并根据超限超载的严重程度,在认定幅度内相应增加处罚额度。对于恶意超限超载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上限给予处罚。

3、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2005年,各地在治超工作中要突出三个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一是以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为重点,开展路面执法工作。全国治超办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公布超限超载情况严重的车型,作为各地路面执法工作中的重点监管车型;二是严厉打击以驳载为手段的短途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三是坚持全国联动并继续加大华北等地区的治理力度。

4、严厉打击抗法行为,净化执法环境。对于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努力为治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5、加强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在治超工作中,要严格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全面接受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和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坚决予以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6、加强货物源头监管力度。对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加大整治力度。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行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化责任,特别是要强化货主和厂矿企业等有关单位的责任,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要求;如发现经常放行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要责令停业整顿。

(二)严厉查处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

7、制定专门的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工商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制定专门的办法,对生产“大吨小标”车辆和非法改装的厂家和有关单位进行严厉处罚。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新生产车辆,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不再执行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31号公告要求。各地也要加大力度,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遏制“大吨小标”车辆的出现。

8、加快“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对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工作,同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正工作的进度进行排名,对排名靠后的地区实行重点督办,加快车辆吨位恢复工作进度。

对因特殊原因仍未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由发展改革委在今年年内发布公告予以更正,同时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更正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从2005年4月1日起,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由发展改革委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生产、改装厂家召回车辆,并承担车辆所有人的损失,已经上牌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9、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从2005年起,全国公路养路费按照下列原则计量征收:一是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二是未列入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仍然按照交通部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10、严把车辆上牌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登记环节要严格把关,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与《公告》公布车型技术参数不一致、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新增车辆,一律不予发放车辆牌照,以杜绝非标准车辆上路行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登记、注册的,要倒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1、集中打击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继续开展车辆非法改装整顿工作。对于车辆非法改装严重的地区,由工商总局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采取联合行动,在今年年内组织专项整治行动,进行重点打击。对严重的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要严厉处罚,公开曝光,以进一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同时,对所有的非法汽车改装企业要逐步予以取缔。

(三)逐步建立治超长效机制

12、加快立法步伐,实现依法治理。《公路保护条例》已列入2005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交通部、国务院法制办要做好起草工作,使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13、研究出台司法解释,追究严重超限超载车辆的刑事责任。力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按照《刑法》等有关规定,对于对桥梁和重要公路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超限超载车辆,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14、实施和规范计重收费。结合部分地方计重收费试点工作,以华东区域为重点,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计重收费工作。通过经济和价格手段,鼓励车辆合法装载运输。但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货运车辆,可采取加重收取通行费的方式,切断运输业户超限超载运输的经济链条。同时,结合养路费和通行费征收方式等政策的调整,进一步调节超限超载的经济利益关系。

15、降低通行费标准,降低运输成本。从2005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物价部门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收费标准的降低调整工作,以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益,提高多轴大型车辆在运输市场的竞争优势。

16、合理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规划和设置工作,加快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新建公路时,要结合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将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实现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对现有的公路,要根据检测站布局规划进行调整;站点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要及时增设必要的固定和流动检测站点。对所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其投资要纳入年度建设计划,交通部给予适当补助。同时,要加强管理,充实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使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范化、治超工作制度化。

17、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法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监管、处罚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2004年记录的超载超限违法信息,对于部分超限超载严重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要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于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对于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有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道路运输站(场),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确保交通畅通和物资的正常运输

18、确保交通畅通。在治超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部门要密切关注公路交通流量情况,加强交通组织和疏导,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于货车流量特别大的路段,要配置动态称重设备,提前识别超限超载车辆,减轻检测站的工作量,减少治超工作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干扰。一旦出现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况,要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减小检测范围,缩短拥堵时间,防止因治超而造成交通堵塞。

19、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车辆。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继续按照《实施方案》,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要督促企业落实责任制,规范货物装载行为,切实把好车辆“出门关”,在运输途中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

对于目前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型,如已经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各地交通、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时,暂以公告核定的质量参数为依照,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如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由发展改革委结合公告发布予以更正。对发现实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悬架浮桥落地使用的,要予以处罚和纠正。

20、继续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的“三不”政策。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对于整车运输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要继续坚持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但要将超限超载的违法信息通报给车辆注册地有关部门,由车辆注册地公安、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要点的规定进行处罚。与此同时,还要加强源头管理,不允许超限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上路。

(五)加大治超宣传

21、继续加强治超宣传工作。要围绕治超长效机制、逐步严管重罚、大吨小标恢复、保障交通畅通等几个关键环节,加大对治超工作的宣传力度,取得社会各界和车主、驾驶员的理解与支持。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治超保畅等工作正面典型事迹的宣传,始终保持正面的舆论导向;另一方面要通过舆论监督,减少和遏制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六)其他工作

22、加强治超信息监测和收集,做好重要物资运输工作。对于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运输价格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研究和解决,并定期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运力,保障物资运输和市场供应。

23、确保治超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领导小组要按照本要点的要求调整治超工作计划,将治超工作经费(包括治超站点的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正常预算,为治理工作和执法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保障,确保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是一项长期、艰苦、复杂的工作,也是对政府部门执政能力的考验。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支持和协调下,依法严管,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为彻底根除超限超载运输,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继续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