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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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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2002年9月2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中,十日以下(含十日)以日为单位的期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4]10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西州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海西州财政局 2004年6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海省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所有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帐户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帐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
  第四条 国库单一帐户体系由财政资金的下列银行帐户构成: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帐户(简称国库单一帐户);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简称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经国家、省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殊专户(简称特设专户)。
  第五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坚持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审批权、财务管理权、会计核算权不变的原则。
二、国库集中收付范围
  第六条 纳入国库集中收付范围的收入包括预算内收入和预算外收入。
  预算内收入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和基金预算收入。
  预算外收入包括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支出包括工资支出、购买支出和转移支出。
  工资支出是指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购买支出是指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等项目的支出;转移支出是包括补助支出和上解支出(补助支出包括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的转移支付补助、税收返还、定额补助、结算补助、专项补助;上解支出包括体制上解支出、专项上解支出和其他上解支出)。

三、资金缴拨
  第八条 预算内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帐户。直接缴库的其他预算内收入,比照上述程度缴入国库单一帐户。集中汇缴的收入,由征收机关将应缴收入汇总缴入国库单一帐户。
  第九条 预算外收入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直接缴库就是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集中汇缴就是征收机关将应缴款项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工资支出按应发额由国库单一帐户拨付代发银行工资帐户,再按实发额分解到个人帐户,代扣款项由工资帐户拨到有关单位帐户。
  第十一条 购买支出,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由国库单一帐户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拨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二条 转移性支出由国库单一帐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直接拨到上下级财政部门或用款单位帐户。

四、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三条 成立国库管理机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金库条例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统一拟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总预算会计工作,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部门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如实反映发现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合理调度、审定拨款,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编制财政决算;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协调委托单位、代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成立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其业务上接受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指导。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执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具体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负责管理各级预算单位的预留印鉴;负责各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结算;负责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汇总资金支付和清算,并向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提供种类信息。
  第十五条 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单位,要根据支付中心返回的原始票据,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财政国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督,认真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机构在资金上具有支付与否的权利。凡是有预算安排,单位正常范围内的开支,应给予支持。超出预算,不合理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同时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将服务放在首要位置,在服务的基础上加强对预算单位的监督。既要尽可能的方便预算单位使用资金,为单位服务好,又要严把支出关。
  第十九条 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财政国库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相关业务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条 根据青政办[2002]167号文件规定,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制度改革的实施,负责办理国库单一帐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改革的有关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财政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结合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单位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检查,促进政府部门和其他预算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未按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擅自设立小金库、留用大额备用金等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帐户,骗取预算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有关人员提供虚假原始凭证、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
  (六)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预算资金流失严重的;
 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尚未构成犯罪,由财政予以通报,并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国库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支付业务;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安监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安监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当地市、县安监部门审查;未经安监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颁发的《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安监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安监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安监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安监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安监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安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安监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监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安监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安监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安监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