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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6-23 09: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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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民政部关于颁发《殡葬职工守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殡葬职工守则》的通知

1984年6月2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提高殡葬职工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发布《殡葬职工守则》。
《殡葬职工守则》是职工群众自我教育的公约性规定,是正面引导群众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各地要把推行守则当成职工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地抓紧、抓好。各基层殡葬事业单位,要根据《殡葬职工守则》的基本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修订或补充,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贯彻执行。通过贯彻执行“守则”,增强职工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贯彻好《殡葬职工守则》,关键在于领导。希望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同时要充分发挥党员和先进模范人物的骨干带头作用,以实际行动带动全体职工自觉执行。推行“守则”要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和奖励好人好事,批评和处罚违犯“守则”的人员。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使遵守《殡葬职工守则》成为殡葬职工的自觉行动。

附:殡葬职工守则
一、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学政治、学文化、提高社会主义觉悟。
三、讲科学、学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四、严守职业道德,对死者讲文明,对丧主讲礼貌。
五、服务周到,待人热情,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
六、热爱本职工作,不怕脏、不怕累,不刁难群众。
七、遵纪守法,不吃请,不收礼,不索取馈赠。
八、讲求质量,厉行节约,保证工作无差错。
九、衣帽整齐,讲究卫生,保持整洁、肃穆的工作环境。
十、服从领导,团结同志,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
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
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
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
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
。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
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
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
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
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
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或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
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它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
骗税活动。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