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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生态学基本知识/刘成江

时间:2024-05-04 21: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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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生态学基本知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生态学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学科。环境保护应该遵循的自然规律主要是生态学的规律。因此,学习和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有必要了解生态学的一些基本知识。
一、生态学的概念:
生态学原是生物学的一个分支。生态学的概念是德国人伊海克尔在1866年提出的。他给生态学下的定义是:研究动物同有机和无机环境的全部关系。后来,经过发展,该定义被修改为: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把主体从动物扩大为整个生物界。
目前,生态学已经超出了生物学的范围,扩大到其他领域。除生物学中的植物生态学、动物生态学外,在地学中建立了海洋生态学、土壤生态学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进一步失去了生态学的研究,又出现了人类生态学、社会生态学、污染生态学、城市生态学、生态经济学等。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人与生物圈”的研究列为全球性课题,强调从宏观上研究人与环境的生态学规律。
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环境是生物生存的物质基础,生物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环境为生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并且不断地影响和改变着生物,使其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向高级发展另一方面,生物界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又给环境以后作用,特别是人类出现以后,对环境的改造所表现的反作用更为巨大。
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帮组主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与机理。
二、生态系统和生物圈
(一)生态系统的概念
生态系统是生态学研究的中心课题。所谓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自然界的生态系统,有大有小、多种多样,小如一滴湖水、一块枯木、小池、花坛、草地,大到湖泊、海洋、森林、草原。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就是生物圈,生物圈里包含了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各式各样的生态系统。每个生态系统就是生物界活动的基本单元。人类便处于由各种生态系统组成的生物圈内。
(二)生态系统的组成
生态系统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部分组成。
1、生产者。生产者主要指绿色植物及单细胞藻类,它能够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把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不仅供给自身的发育生长,也为其他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故称生产者。生产者决定着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的大小,构成生态系统的基础,因而在生态系统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2、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所有的动物。从低级动物直到人类,都是依赖生产者制造的有机物维持生存的。消费者又分为一级消费者、二级消费者,等等。以植物为食的草食动物,如牛、羊、兔、蝗虫等为一级消费者;以草食动物为食的食肉动物,如狼、狐狸等为二级消费者;以二级消费者为食的食肉动物为三级消费者。有的动物包括人类是杂食者,既食植物又食动物,称为混合消费者。消费者虽然不是有机物的直接生产者,但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转化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因而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3、分解者。分解者主要是指有分解能力的各种微生物,也包括一些腐生性动物,如白蚁、蚯蚓等。分解者能把生态系统里的动物和植物尸体分解成简单的化合物,再提供给植物利用。分解者的作用是保证生态系统的循环,也是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4、无生命物质。无生命物质包括自然界中各种有机物、无机物和自然因素,如阳光、水、土壤、空气等。这些无生命物质为生物提供了必需的生存条件。
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和无生命物质组成生态系统的有机的统一,并且沿着一定的途径不断地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的流动。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租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租用房屋。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工作。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机构具体执行本办法。
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产权来源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有效证明。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文件,还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登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但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未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没有证明其产权来源有效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盈利为目的,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可以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已出租房屋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赁合同履行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房屋租赁证》自动失效。双方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承租人将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转租。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原租赁合同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承租人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租,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经合同约定或者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人或者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维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签订续租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
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需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或者进行装修的,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按照规定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约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房屋及其设施在租赁期限内出现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维修责任人不及时维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报请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支付。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解除租赁关系即自行迁出,致使第三人占用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出租人乱摊收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或者转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房屋租赁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得出租而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证》,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9日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人〔2008〕5号


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组织实施“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人才基金项目”),加强“人才基金项目”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教育厅设立“人才基金项目”,是专门面向高校优秀青年教师的人才培养项目。其宗旨是实施高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加强我省高校青年骨干教师队伍建设,选拔和培养一批高校优秀青年教师,加速培养高校新一代学术骨干和学科(专业)带头人,提升全省高校师资整体水平。
第三条 “人才基金项目”采取项目资助方式,通过竞争择优,每年支持一批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开展项目研究。部属高校教师,省教育厅按立项经费的50%予以资助;安徽省属高校教师,省教育厅按立项经费全额予以资助。所在学校按省教育厅资助经费全额予以配套。凡未落实配套经费的高校,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四条 “人才基金项目”由省教育厅人事处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人才基金项目”采取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申请“人才基金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者应是在我省高校从事教学、科研第一线工作,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科研任务,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发展潜力,申请当年1月1日原则上不超过35周岁,一般应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在职教师。
2、申请项目应是跟踪学科前沿和新学科生长点,学术意义较大,学术思想新颖,立论充分的基础研究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应用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与国家和地方重要科技任务相衔接,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前期研究项目;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而开展的产学研合作项目。
3、申请项目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合理可行,项目经费预算合理,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具备能够满足研究工作的条件。
4、根据学校学科与专业建设的需要,“人才基金项目”实行导师制,项目组成员中必须有一名学术水平较高、具有副教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作为指导教师参与研究。
5、申请者不得同时主持厅级以上研究项目。原则上,作为项目参加者只能同时参与申请项目2项。
6、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项目申请金额,人文社会科学人才基金项目以1万元为上限,自然科学人才基金项目以2万元为上限。
第七条 “人才基金项目”申请程序
1、“人才基金项目”,每年在全省高校组织申报一次。由各高校统一组织向省教育厅申报。省教育厅不受理个人申报。
2、 各高校“人才基金项目”的申报组织工作由学校人事处负责。
3、根据申请条件,高校青年教师自愿进行申请, 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所在学校学术委员会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遴选,对申请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实现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条件的保证等进行审核,并根据项目水平、学校学科建设以及师资队伍建设的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推荐,并签署推荐意见。
4、所在学校根据校学术委员会推荐意见,按省教育厅下达的申报限额推荐上报省教育厅。
第八条 “人才基金项目”评审立项程序
1、省教育厅根据“人才基金项目”申请对象和条件,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2、省教育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高校同行专家组成“人才基金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3、 根据“人才基金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省教育厅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并在安徽教育网和安徽教育人事网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即批准立项。
4、省教育厅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学校人事处负责“人才基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人才基金项目”,其实施期一般由项目下达的次月算起,由学校人事处负责对 “人才基金项目”的研究进展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填写《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年度检查情况汇总一览表》报至省教育厅人事处。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对“人才基金项目”实行中期随机检查制度,中期随机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按计划开展;研究进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阶段性成果等。对于没有进行实质性研究的项目、无故不接受中期随机检查的项目或中期随机检查不合格的项目,省教育厅将进行通报批评并终止项目。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才基金项目”,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随意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更改项目研究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变更申请。
1、因健康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2、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3、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进行调整的。
第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做中止或撤销处理:
1、项目实施情况表明,项目负责人不具备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或研究课题;
3、组织管理不力。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仪器设备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省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题与验收
第十四条 “人才基金项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向所在学校人事处提交项目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人事处核准后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委托高校人事处负责本校的项目结题验收工作。一般项目由所在学校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结题验收。重点项目,由省教育厅聘请5—7名专家进行验收,其中项目验收学校专家不超过2名。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1周内,学校人事处应向省教育厅人事处提交参加验收专家名单和专家验收意见,方认定项目的结题工作基本完成,项目执行情况将记录到承担学校和项目负责人的信誉档案。凡经认定已经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由所在学校颁发项目结题证书。
第十七条 对结题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结题验收:
1、未完成《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规定任务的;
2、提供的结题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3、擅自修改《人才基金项目申请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十八条 凡是项目未通过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省教育厅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申报省教育厅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十九条 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对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作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上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中止。
第二十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高等学校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资助”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 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教育厅将“人才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性或按年度核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才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该项目的研究工作,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人才基金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