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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24 12:08: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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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4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 进行下列
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
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
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
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
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
意见。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
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
经主席团征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
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
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
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
会、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
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
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
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
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
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
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
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
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
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
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
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
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
和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
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
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
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
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
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
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
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 由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
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
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
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
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
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
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宣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
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予以公
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
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
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
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
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
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
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
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
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
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
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
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个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
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
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
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
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
定。
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各省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根据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现将《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这两个《办法》均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管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部建设协调司。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的资质管理,健全资质考核、审批制度,提高质监站的工作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质监站资质,系指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检测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绩等。
第三条 部质监站资质由部建设协调司考核、审批。省质监站的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石化)厅(局)考核审查后,报部建设协调司审批。

第二章 质监站的资质标准
第四条 质监站机构人员资质标准
1、机构定员:一般按16人配备,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高级工程师占30%以上。
2、人员配备:设站长1人,副站长1-2人,监督人员应按土建、安装、管道、焊接、电气、仪表等专业配齐,并设有专职财会人员。
3、质监站站长、副站长一般应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4、监督人员应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5、财会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质监站的检测手段,应具有各专业质检必备的检测仪器(工具)和设备,对特殊的检测项目,必须由具有资格证的检测中心承担。
第六条 质监站应有相应的办公用房,并配备一定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机构独立,并建立银行账号。

第三章 质监站的资质考核、审批办法
第八条 由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的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设在部质量监督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质监站的资质申报、考核、评审办法:
一、质监站申报资质取证时,应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附后),其具体内容:
1、质监站的基本情况:站名、建站时间、地址、站长姓名、人员总数以及质监站的简况等。
2、考核内容及考核情况由考核单位负责填写,内容应包括:
(1)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相应独立
(2)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备
(3)站长、副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及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
(4)建立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5)必要的常规检测手段情况
(6)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3、审批意见
4、质监站机构、人员情况
5、主要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及办公用房情况
二、申报质监站资质取证的单位,按考核登记表要求详细填写一式四份,报主管单位考核审查。
三、省质监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审查并在签署考核、审查意见后,报送部评审组进行考核、评审。
四、经部评审组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考核、评审后,符合质监站资质条件者,由部下达批文,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质监站资质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根据部下达批文中所列单位,负责统一颁发。资质证书由建设协调司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质监站资质证书每年考核、评审一次,自发证之日起,每二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如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资质要求者,应予以收缴资质证书,并不得断续进行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并建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达标后,重新发给资质证书,方允许继续承担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质监站,要正确的行使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政府职能,认真搞好化工建设的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质监站经考核,取得资质证书后,要珍惜和维护质监站的信誉,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工作要认真负责,不得玩忽职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亦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登记表
单位名称______
填报日期______
一、质监站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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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站 名 │ ┃
┠──────┼──────────┬─────┬─────────┨
┃ 建站时间 │ │ 电 话 │ ┃
┠──────┼──────────┼─────┼─────────┨
┃ 地 址 │ │ 邮政编号 │ ┃
┠──────┼──────────┼─────┼─────────┨
┃ 站长姓名 │ │ 人员总数 │ ┃
┠──────┼──────────┴──┬──┴─┬───────┨
┃ 有 人 │ 其 │ 中 │ ┃
┃ 职 ├─────┬───────┼────┼───────┨
┃ 称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 ┃
┃ 人 ├─────┼───────┼────┼───────┨
┃ 员 数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 ┃
┠──────┴─────┴───────┴────┴───────┨
┃ 质监站简况 ┃
┃ ┃
┃ ┃
┃ ┃
┃ ┃
┃ ┃
┃ ┃
┃ ┃
┃ ┃
┗━━━━━━━━━━━━━━━━━━━━━━━━━━━━━━━━━┛
注:人员总数不包括兼职人员
二、考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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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考 核 内 容 │ 实 际 情 况 ┃
┠────┼───────────────┼──────────────┨
┃ 1 │ 质监站机构人员和经济是否与 │ ┃
┃ │ 企业分开,是否相应独立 │ ┃
┠────┼───────────────┼──────────────┨
┃ 2 │ 人员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配套, │ ┃
┃ │ 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不 │ ┃
┃ │ 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 ┃
┠────┼───────────────┼──────────────┨
┃ 3 │ 站长是否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 │ ┃
┃ │ 术人员及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 │ ┃
┃ │ 担任 │ ┃
┠────┼───────────────┴──────────────┨
┃ │ 必 须 具 有 下 列 制 度 ┃
┃ ├───────────────┬──────────────┨
┃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 │ ┃
┃ │ 制度 │ ┃
┃ ├───────────────┼──────────────┨
┃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 ┃
┃ │ 记录、保管和检查) │ ┃
┃ ├───────────────┼──────────────┨
┃ 4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 ┃
┃ │ 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
┃ ├───────────────┼──────────────┨
┃ │(4)质量事故的报告与处理制度│ ┃
┃ ├───────────────┼──────────────┨
┃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 ┃
┃ │ 和维修制度 │ ┃
┃ ├───────────────┼──────────────┨
┃ │(6)财务管理制度 │ ┃
┠────┼───────────────┼──────────────┨
┃ 5 │ 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 ┃
┠────┼───────────────┼──────────────┨
┃ 6 │ 工程质量监督业绩 │ ┃
┠────┴───────────────┴──────────────┨
┃ 考核意见: ┃
┃ ┃
┃ ┃
┃ ┃
┃ ┃
┃ ┃
┃ ┃
┃ 单 位 ┃
┃ 考核负责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 ┃
┗━━━━━━━━━━━━━━━━━━━━━━━━━━━━━━━━━━━┛
三、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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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 审 │ ┃
┃ │ ┃
┃ 化 查 │ ┃
┃ │ ┃
┃ 厅 意 │ ┃
┃ │ ┃
┃ (局)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质 监 评│ ┃
┃ 监 人 审│ ┃
┃ 站 员 组│ ┃
┃ 资 资 意│ ┃
┃ 质 格 见│ ┃
┃ 及 考 │ ┃
┃ 质 核 │ (盖) ┃
┃ │ 年 月 日 ┃
┠──────┼─────────────────────────────┨
┃ 发 审 │ ┃
┃ │ ┃
┃ 证 批 │ ┃
┃ │ ┃
┃ 部 意 │ ┃
┃ │ ┃
┃ 门 见 │ (盖) ┃
┃ │ 年 月 日 ┃
┠──────┼──────┬──────┬───────────────┨
┃ 证书编号 │ │发证日期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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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简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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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 别 │年 龄│职 务│ 职 称│文化程度│专业│ 从事本专业 ┃
┃ │ │ │ │ │ │ │ 工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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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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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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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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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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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监督人员名单
┏━━┯━━┯━━┯━━┯━━┯━━┯━━┯━━━┯━━━┯━━━┯━━━┓
┃姓名│性别│年龄│文化│专业│职称│参加│从事本│参加(│质量监│ 备注 ┃
┃ │ │ │程度│ │ │工作│职工作│省或地│督证号│ ┃
┃ │ │ │ │ │ │时间│时间 │市)何│码 │ ┃
┃ │ │ │ │ │ │ │ │种岗位│ │ ┃
┃ │ │ │ │ │ │ │ │培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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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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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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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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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兼职人员请在备注中说明
附表(三)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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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化工建设│ │ │ │ │开竣工日期│工 程 质 量 │工程质量等级┃
┃ │项目名称│设计规模│建设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 ┃
┃次 │ │ │ │ │ │(建设周期)│监 督 情 况 │核 验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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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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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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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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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 型 号 │ 数 │ │ 价值(万元) │ ┃
┃ │ │ │ 精度等级、完好状况 ├───────┤ 备 注 ┃
┃ │ 规 格 │ 量 │ │ 原值 净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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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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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总值(原值)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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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交 通 工 具 及 用 房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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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通 工 具 情 况 │ 用 房 情 况
──┬────┬────┬────┬─┼───────────────┬──────────────┬────────────┬──
购置│ │ │ 价值 │备│ 办公室 │ 试验室 │ 住 宅 │
│ 数 量│ 型 号│ │ ├───────┬───────┼───────┬──────┼─────┬──────┤备注
日期│ │ │(万元)│注│ 面积(m2)│ 价值(万元)│ 面积(m2)│价值(万元)│面积(m2)│价值(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总值 万元 合计总值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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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素质,定期对监督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监督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未经考核和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参与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但可在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者的指导下进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和专业
第四条 考核、评定、发证范围
化工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从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含负责人),均应考核、评审、取证。
从事档案管理、财会以及其它事务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在考核评审、发证范围内。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按下列专业进行考核、评审、发证,即:土建、机械安装、工业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电气、仪表、防腐绝热及监督管理等。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资质条件
第六条 监督人员考核主要内容
1、实际工作能力
2、工作业绩
3、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资历
第七条 资质条件
1、监督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
2、必须熟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并具有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实际工作经验。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深入实际、事实求是,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4、经过省站级以上专门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者。

第四章 考核、评审组织机构与程序
第八条 考核组织机构:部建设协调司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考核审批和监督人员资格考核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组下设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部质监站,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工作)。
第九条 考核、评审程序
1、监督人员考核、评审、取证,由本人申请,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附表一)。
2、由省质监站统一填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取证登记表》(附表二),随同(附表一)一式四份报省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
3、经化工(石化)厅(局)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考核评审发证办公室,由评审组考核审批。
4、经考核、评审合格者,由办公室统一发给《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

第五章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是专门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资格证书,它不代替其它资格证书。考核、评审、发放要严格掌握。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时,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法令、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规程、施工规范、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由于工作失职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由主管部门在监督人员资格证书记事栏中予以记录,作为今后对监督人员考核复查依据。
第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每年考核评审发放一次。自发证之日起,发证机关每四年考核复查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化工矿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考核、评审、发证,亦应按本暂行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本人应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质监站审查,报部质监站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经部批准之日起试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化工部建设协调司。

附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登记表
工作单位_______
姓 名_______
职 务_______
申报专业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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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别│ │民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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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 ┃
┠─────┼─────┼────┼───────┤ ┃
┃ 现任职务│ │技术职称│ │ ┃
┠─────┼─────┼────┼───────┤ 片 ┃
┃ 考核专业│ │工作年限│ │ ┃
┠─────┼─────┴────┴───────┴──────────┨
┃ 学 历│ 年 月毕业于 学(院)校 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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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作 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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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止年月│ 工作单位 │ 工作内容及职务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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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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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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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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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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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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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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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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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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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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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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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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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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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我 总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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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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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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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意 │ ┃
┃ 报 │ ┃
┃ 单 │ (盖) ┃
┃ 位 见 │ 年 月 日 ┃
┠─────┼───────────────────────────┨
┃ 主 审 │ ┃
┃ 管 查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
┃ 评 意 │ ┃
┃ 审 │ (盖) ┃
┃ 组 见 │ 年 月 日 ┃
┠─────┼───────────────────────────┨
┃ 发 审 │ ┃
┃ 证 批 │ ┃
┃ 部 意 │ (盖) ┃
┃ 门 见 │ 年 月 日 ┃
┠─────┼───────────────────────────┨
┃ 发 登 │ 1、发证日期 ┃
┃ │ 2、资格证号码 ┃
┃ 证 记 │ 3、发证单位 ┃
┠─────┼───────────────────────────┨
┃ 备 │ ┃
┃ │ ┃
┃ 注 │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为文件中(附表一)
2、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自存1份,审查部门存1份,考核评审
组1份,评审组办公室存档1份。
质 量 监 督 人 员 取 证 登 记 表
单位:(公章)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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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姓│ 性 │年│ 文化 │职│ 职 │参加│ 从事 │参加│ 专 │证书 ┃
┃ │ │ │ │ │ │ │工作│ 本职 │何种│ │ ┃
┃ 号 │名│ 别 │龄│ 程度 │称│ 务 │时间│ 工作 │岗位│ 业 │号码 ┃
┃ │ │ │ │ │ │ │ │ 年限 │培训│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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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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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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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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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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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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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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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中各项均须填写清楚、齐全,本表一式四份。
2、从事本职工作年限是指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年限。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56号)、《印发〈关于1995年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90号)的要求,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准备阶段应于今年6月底前完成。目前,绝大部分试点企业的《实施方案》已基本定稿,即将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审批。为指导论证、审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并为下一步顺利实施奠定基础,我委制定了《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区、各部门进行论证、审批时参照执行。
各地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工作,与试点企业共同研究,排出《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时间进度表,于6月10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有关司、局,按时完成试点准备阶段的工作。要抓住政企分开、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三个关键,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为试点企业“转机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积极、主动地帮助试点企业协调解决试点中的实际问题,切实有效地转变政府职能。

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实施方案》论证、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56号,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意见》)的总体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即将对试点企业的《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批。为指导这项工作按时保质完成,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报请论证和审批的《实施方案》应具备的基本内容
试点企业应在全面、深入分析自身现状的基础上,按照《组织实施意见》的具体要求,结合企业发展目标和长远规划,围绕“三改一加强”,制订内容全面、措施具体、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一般由一个主件和若干个附件组成。
《实施方案》的主件中,应具备下列内容:
1.企业基本概况。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2.试点的基础条件分析。重点是本企业进行试点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分析,包括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基础性工作。
3.试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重点是确定本企业要达到的长远发展战略目标以及实施“三改一加强”的具体目标。
4.试点的具体内容。
(1)依据企业发展战略目标和企业改组方案制订的企业发展规划(包括技术改造规划、技术开发规划、人才培训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的主要内容。包括分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和效益预测的简要内容;
(2)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及公司财产组织形式的选择。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形式的试点企业,应确定改制后公司的财产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权结构设置方案;拟改制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试点企业,应明确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以及授权方与国有独资公司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3)公司管理体制的设计。重点是结合公司制改建,调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重组存量资产,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调整原有内部组织机构,确立母子公司产权联系纽带,构建母、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及对其他企业实施兼并、收购等方案的要点;
(4)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方案的主要内容;
(5)现有人员重组、分流方案的主要内容及安置富余人员的具体措施;
(6)进行内部劳动、人事、分配、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方案及加强企业管理的主要措施;
(7)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完善职工民主管理、处理好新老“三会”关系的主要措施。
5.试点实施的组织领导、实施步骤和进度安排。
在主件之外,《实施方案》中还应具备下列附件:
(1)母公司及主要子公司章程,母公司对外投资(控股、参股)管理办法或向子公司委派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管理办法等;
(2)企业组织机构调整方案及改制前后组织机构图;
(3)减轻债务负担、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的具体方案;
(4)企业发展规划(包括技术改造规划、技术开发规划、人才培训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及主管部门对主要技改项目的评审意见;
(5)企业劳动、人事、分配、财务等各项专业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6)调整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加强企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7)分流及安置富余人员的方案;
(8)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方案;
(9)配合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进行医疗、养老保险制度等项改革的实施办法;
(10)加强和改进党组织工作的实施意见;
(11)完善和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12)准备上市的企业申报上市的有关文件;
(13)依据《组织实施意见》的要求对企业效益、资产、财务、产品、技术、设备、组织机构、人员(含领导班子)、管理制度、办社会负担、与政府的关系等各方面现状所作的详细分析;
(14)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确定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正式批复文件和试点企业与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订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其中必须载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范围、内容以及授权方与国有独资公司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15)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试点企业提出需政府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的答复意见;
(16)尚需政府明确和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
对于主件和上述附件中的具体内容,各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特点有所侧重。
二、关于《实施方案》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
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基本成熟、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具体有如下三条:
1.《实施方案》内容全面、措施具体、切实可行,主件和附件基本齐备。要求《实施方案》全面体现现代企业制度“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四项特征,包括以“三改一加强”为主体的各项基本内容,尤其要在重点难点问题上有所突破,各项改革措施具体、可行。
2.试点企业《实施方案》报批之前,须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广泛征求意见,统一思想,取得共识。
3.《实施方案》中提出需要政府有关部门明确和解决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反复论证、协商,大部分已得到基本解决,并有明确答复,或在地方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试点配套文件中基本落实;尚未落实的问题,应不影响进入操作实施阶段。
三、关于试点《实施方案》的审批程序
按照《组织实施意见》和《印发〈关于1995年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90号)的要求,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经论证、修改后,正式上报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此项工作应在今年6月底前完成。
试点企业拟订出《实施方案》送审稿并正式上报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责成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立即着手进行审批的准备工作。
全部审批工作由对《实施方案》的初步审查、组织召开若干次协调会议和一次正式的论证会及最后的审批组成。
1.对《实施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在进行正式论证之前,各地区、各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应根据《组织实施意见》的要求,对照上述报请论证和审批的《实施方案》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和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对《实施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内容全面、措施具体的《实施方案》,可以着手组织召开协调会议。
2.组织召开协调会议。试点企业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以及试点企业所在城市政府予以解决的问题,由各级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召集由这些问题涉及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进行协商,或者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或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办公会研究,尽快给予落实或明确答复。
3.召开正式论证会。试点企业《实施方案》主件中涉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内容,经过召集一系列协调会议,已得到基本解决(尚未解决的问题在不影响试点工作进入实施阶段的前提下可列入附件,留待下一阶段逐步解决),满足上述各项可以报请审批的必备条件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各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正式的《实施方案》论证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各部门组织召开正式的《实施方案》论证会时,要请有关综合部门参加,有关重大问题由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帮助组织协调。召开论证会的时间、形式、参加人员由论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4.审批和下发批复文件。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经论证会通过后,由各地区或各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机构负责起草论证报告和审批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然后抄报国家经贸委。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批复文件,送国家经贸委会签后联合下发。试点企业以此为依据,具体组织落实。
5.国家经贸委分工联系试点企业的有关司局应派人参加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初审、协调、论证和审批工作。
国家体改委分工联系的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经批准后,送国家经贸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