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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直销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马宁

时间:2024-07-01 01:3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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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直邮行业客户信息的法律保护

马宁

当前,商业秘密这个概念已经不是一个高深莫测的名词,但很多企业对其的认识还停留在很初级的层级,比如在交易合同里拷贝一个格式条款,强迫员工签订一份很霸道的保密协议,或者纠纷发生后不周密的组织一场诉讼,笔者碰到过很多本可以采用更科学的方式为自己赢得权益的案例,深为其感到遗憾。在此以一个最近宣判的案例来举例说明,并总结若干建议供企业思考。
2006年11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直邮行业客户信息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因未能充分举证有关数据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败诉。看过判决,笔者回味良久,原告本可以在诉讼前甚至签订商业合同时做更充分的评估,设计更好的维权方案,尽管如此,笔者还是先总结若干法院的意见,供大家借鉴。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直邮市场活动服务合同,为案外人的顾客招募活动提供近万条数据,数据范围为上海地区的时尚富有人群、社会精英。原告在所提供的数据中插入了少量种子数据,即虚拟的客户信息,由原告公司员工的地址及虚拟的客户名构成。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打印提供数据的信封标签,包括了姓名、性别、城市、地址、邮编等内容,打印的范围包括原告的种子数据。而后,原告的种子数据中的员工收到了被告的广告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意见:原告主张的数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未就主张被告使用了其提供的近万条数据提供充分证据,仅提供了种子数据收到了被告广告函的证据。即使通过盖然性推断原则,也无法推断出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如此多数据的结论。此外,原告为检测目的而虚拟的数项数据,如果不能与其他真实数据共同使用,其本身也无商业价值,不能独立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有关信息,与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如果不经过合法程序而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获取和使用将会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因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及使用这些有关数据信息具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上诉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无法反映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该有关数据信息的,也无法反映上诉人对于该有关数据信息的使用是经过有关公民的许可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保护其有关数据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请,尚缺乏足够证据的支持。
原告失误之处:
(1)商业秘密案件复杂程度较高,总体来说对原告要求严格,需要诉前做周密的诉讼风险分析,以选择合适的案由。实际上,本案原告也可以考虑从违约的角度或不正当竞争中的诚信原则来起诉被告,胜算更大。
(2)起诉前,原告可以选择不同的被告类型的公司分散风险。
律师点评:根据笔者的经验,经营信息的法律保护比技术秘密难度更大,因为经营信息的权属认定较为困难,被告往往以公知信息为由抗辩,而且取证较难,因此需要律师较早介入涉及合理的方案。本案原告并不是规模很大的企业,但仍然遇到了商业秘密的问题,可见商业秘密离企业并不遥远。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个较抽象的概念,很大程度上需要根据企业的业务类型量身定做保护方案,企业对此的误区往往是不重视事前预防,应引以为鉴。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22号


交通运输部: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继续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资金用于交通运输科研工作。为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科研工作实际,特制定《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交通运输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科研经费(以下简称:科研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科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和港口建设费中安排用于交通运输科学技术(包括科学成果试验)研究应用、发展战略(规划)研究、标准(定额)制订等研究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科研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运输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运输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运输行业总体科研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科研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制订,经济运行统计、调查、分析;

  (二)交通运输行业应用基础和软科学研究;

  (三)交通运输行业建设与发展共性技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重点保障西部交通建设科研项目需要;

  (四)综合运输标准体系、计量与质量体系的研究;

  (五)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维护定额、规范(程)的制定(修订);

  (六)与科研经费项目有关的招标、评审及其他管理费用的支出。评审及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的2%范围内据实列支;

  (七)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科研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由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并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二)年度项目的安排,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急需安排的项目除外;

  (三)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

  (四)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方式明确交通运输部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其中项目经费的具体数额不得突破财政部批复的预算金额;

  (五)项目任务书(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经费支出预算录入项目库备查。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四)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技术、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五)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原则上实行招标或专家评审方式;

  (二)实行招标的项目,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四)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商财政部根据实际建设需要研究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工程实体。

  第八条 科研经费的预、决算管理。

  (一)科研经费的预算申报,按其资金来源分别按照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二)科研经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经费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四)科研经费的决算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科研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须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

  项目结(转)余资金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现行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科研经费的追踪问效和监督管理。

  (一)科研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科研项目验收或项目成果发布1个月内,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文字性成果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录入项目库;

  (二)交通运输部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应注重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管理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交通运输部财务主管部门应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四)科研经费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科研经费。对于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将停止科研经费的拨款,除追缴被截留、挤占、挪用的科研经费外,还将视情况取消有关单位承担交通运输科研项目的资格,并通报批评;

  (五)科研经费的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市容局《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市容局拟定的《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行为,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是指交通、水利、市政、园林、地铁、人防、房屋拆迁等工程及其他各类工程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含工程渣土。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各类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经市市容局核准2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实施单独招标;未实施单独招标的,依法不得办理下一阶段的其他各项工程建设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到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市容局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地铁等部门或单位应当要求本部门、本单位和行业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投标活动,并配合做好招标投标的监督工作。

  市容(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制度,具体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涉及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或不良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符合招标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建筑垃圾处置作业项目的招标人。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提交与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及中标公示等程序、方法和与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相关的各类活动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实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在南京市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或国家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应当取得市市容局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定单。

  前款核定单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的处置总量、建筑垃圾的弃置地点。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地点和建筑垃圾运输期限、处置总量、弃置地点,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及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其他主要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承揽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用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四)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人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进行资格预审,确定参加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投标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使用《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的信用考核结果,并对投标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在评标办法中予以明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一)应当包括招标公告中的主要内容;

  (二)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人的办法;

  (三)投标人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前应当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报市市容局审核。通过审查后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在3家以下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代理;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承揽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在拟处置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运输车辆;

  (四)具有在拟处置的期限内完成处置作业工程所必要的承运车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质量、安全、保养、文明处置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良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好无破损,用于运输流体建筑垃圾的车辆能够防止渗漏;

  (二)装有全密闭装置和行驶记录仪,并能够正常使用,且后挡板不超高;

  (三)车辆营运手续齐全;

  (四)车门外侧单位名称标注清晰;

  (五)放大的车号牌清晰可见;

  (六)涉及车辆的违法行为执行完毕;

  (七)车辆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合格。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准驾资格一年以上驾龄,非本市籍驾驶员还应当经过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本市籍驾驶证;

  (二)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定期培训,且取得考核合格或合格以上等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招标中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总量不足2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中的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承诺或注明由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分包任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采取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由处置运输价格分值、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两部分组成。

  市市容局应当会同市物价局、市建委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的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处置运输价格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运输费;

  (二)杂费(含保洁)、人工管理费、土场消纳费;

  (三)税金、利润;

  (四)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保证运输处置过程中达标的分值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方案;

  (二)处置信用考核情况;

  (三)与总包单位的配合;

  (四)其他应当达到的条件。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标确定运输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容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核准许可时应当提交建筑垃圾运输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自发放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容局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水利、交通、房产、建工、市政、园林、人防、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法治化、市场化,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及《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垃圾承运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垃圾承运监督管理部门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市容局(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办理。

  南京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对从事建筑垃圾承运业务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企业)及其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准入和退出

  (一)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条件认定,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许可证明);对已核准的承运企业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承运企业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二)市场的准入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运企业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承运企业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必须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3)承运企业自有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不低于20辆(专业从事桩基泥浆运输的企业除外);

  (4)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必须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交管部门审验合格;

  (5)承运车辆必须本市号牌车辆,具有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6)承运企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7)承运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8)承运车辆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

  (三)核准办理程序

  1、承运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书面报告;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3)车辆、场地有关情况的书面资料;

  (4)运营、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2、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应当对承运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并对其运输车辆按本规定确定的条件进行核准,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完手续后,市市容局(市城管局)对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

  (四)市场的退出

  承运企业及运输车辆获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在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市容局(市城管局)等相关部门的考核。承运企业及车辆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市容局(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标志。考核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三、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办法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 2008年8月)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行为,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体系,引导处置单位诚信守法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渣土运输作业行为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建工局、市市政公用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承运单位进行考核。

  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及执法队伍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记录的信息管理,并按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和上报。

  第三条 承运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

  (二)承接应该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筑单位未进行处置招投标的;

  (三)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五)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

  (八)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未按规定有效落实“四有两不”(四有:有围挡、有硬化地坪、有冲洗设施、有保洁人员;两不:后挡板不超高,车轮、车身不带泥)的。

  第四条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根据工作权限对其进行登记、核实,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市行政执法支队,支队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收到相关部门书面报告后的7日内上报市市容管理局。公安交管部门、建工、市政、房产部门发现第三条所列行为的,7日内将相关信息转递至市市容管理局。

  市市容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3日内,记入信用记录,并在市市容管理局门户网站和南京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将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资质出借他人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处置招投标的,而自己不实际参与处置活动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进行处置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三)承接应该进行处置招投标的工程,而实际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四)未到市容部门办理处置许可手续而处置建筑垃圾的,每发现一次扣30分。

  第六条 承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在考核中进行扣分:

  (一)办理完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手续后,未按指定的处置地点倾倒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二)未冲洗干净、未全密闭造成车辆运输过程中污染路面的,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扣5分;污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扣3分;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四)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安全证》、《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或《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许可证》运输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

  (五)未按规定执行“四有两不”的,有一项未落实的扣0.5分,全部扣完为3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考核情况纳入建筑垃圾处置作业招投标管理。

  第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情况,加强对建筑垃圾承运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作业信用考核的周期按年度计算;周期满分为30分,最低为0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