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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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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县(市)审计机关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 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经费标准比照同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标准。

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 (一)要求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 (二)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并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八)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县级以上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内部审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双版纳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9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市级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猪肉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保障节假日市场供应,加强宏观调控而储备(含临时储备)的猪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从事市级储备肉(含市级临时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市级临时储备肉实行定时定点定量储备制度。

第五条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市级储备肉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能)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重供办),负责全市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提出年度储备肉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市级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按有关规定核算储备费用补贴。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肉资金拨付,会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市级储备肉管理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承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选择)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备安全的原则,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选择落实承储企业。

第八条 (承储企业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
(三)具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五)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 (储备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级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日常管理工作;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储备计划执行)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入储计划,并及时将市级储备肉入储情况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未经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以及拒绝、拖延计划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储备规定)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市级临时储备肉的,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要求)

市级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变更市级储备肉,不得虚报市级储备肉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报告制度)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市重供办)。

第十五条 (轮换时限)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十六条 (轮换要求)

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及时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应当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动用市级储备肉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数量、价格和使用计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保障重大节假日市场供应;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动用落实)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质量要求)

市级储备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当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按照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对市级储备肉质量情况组织抽检。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对承储企业收储、轮换、动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承储企业对市级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9月1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1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四条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确认侨眷身份时,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且仍保持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五条获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鼓励各类学有专长的华侨来本市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服务。对于掌握本市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条户口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请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户口政策优先受理。

  第七条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利用自身优势,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将依法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将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早期归侨的生活予以关心。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退休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早期归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享受生活津贴和补助的早期归侨范围,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用聘用等方面为归侨、侨眷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本市捐赠财产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赠财产,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受赠人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规定的,可以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产房屋,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归侨、侨眷的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华侨子女回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持监护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开具的就读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办理就读手续。有关部门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提供便利并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本市职工同等对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帮助。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法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工作、居住的华侨,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