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0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具备条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一)在职职工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2—3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同时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令第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定稿后,应当报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厅(局、办)务会议、委员会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有条件的,还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自治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备案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1年8月9日

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主要指就业前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教育、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
第三条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建立起从初级到高级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要适应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需要。
第五条 改革劳动用人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能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岗位。
第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
第七条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具有一定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也可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四年。
第八条 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
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学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职业高中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第九条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应用型高等技术专业人才,招收高中毕业生,亦可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系统办学或与其他系统及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办学。提倡大型企业独立办学。各部门新建或引进大型、中型项目,应同步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省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县镇、农村办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办的,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地方技工学校,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计划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职业技术学校的调整、撤销,应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地方职业技术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工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职业技术学校,由办学的部门或单位管理,并负责贯彻执行职业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学校,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进行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的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要预测,统筹规划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规模、专业设置和确定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配备德才兼备、有管理学校能力的领导干部,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生产实习计划的要求进行教学,并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学实验、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技术、技能训练,不断增强学生的创造能力和职业适应能力。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有实验和生产实习基地。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基地的建设创造条件。企业、事业单位应接纳专业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师生进行生产实习。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试、考核,成绩及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应由县级以上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并作为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城乡各单位招用人员时,应首先从受过各种职业技术教育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职业中学毕业生,除由学校推荐、劳动部门介绍就业外,要鼓励和支持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并具有国家规定的文化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四条 建立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职业技术师范系、班,培养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普通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要担负培养和培训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确定一定比例的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各地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拔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地方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纳入计划,并按在校生人数的增长,每年增拨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专业公司办的,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厂矿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八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外,还可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职业技术学校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计划外招收的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分别列入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