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04:4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权、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和其他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的所有者或受托机构,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财产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出让产权的所有者或者持有的受托机构。受让方是指受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单一的土地、房产、车辆、技术的产权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平、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组织。其主要职责:
  (一)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制定产权交易章程、业务规则,组织、监督产权交易;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出具产权交割凭证,办理交易结算;
  (四)办理企业股权登记和股权托管;
  (五)管理和公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六)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章程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会员单位的意见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交易制度。会员是在产权交易市场内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及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不得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十条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三)有4名以上持有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四)无违法违规中介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执业会员的具体条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自愿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章程的,可以申请成为产权交易机构会员。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在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实行监控,保证产权交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发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会员从事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易程序和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其他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和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出让方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及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标的概况;
  (六)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受让方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产权的意向书;
  (四)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个人股及其他个人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转让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国家对个人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交易产权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价格一般应以竞价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等其他方式确定。
  国有单位作为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对所交易产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底价,出让国有产权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决策和审批程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对转让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列明职工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合同和与受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有关资料,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领取产权转让交割凭证。
  第二十六条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转让交割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中止产权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交易未成交前,出让方、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二)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四)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五)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情况,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其中对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在产权交易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章程和有关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外商及港、澳、台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论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

叶?X平


合同关系成立后,无论何种义务的违反,均将构成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然而有疑问的是,附随义务违反是否与给付义务违反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对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回答似乎都是肯定的,即所有合同义务的违反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德国于2002年实施的新债法第280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违反因债之关系产生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然而债务人于不可归责时,则不适用前项规定。”德国学者认为该项规定,确立了一个“义务的违反为一致的,上位阶的给付障碍要件”,“所有构成债务不履行的义务违反,都属于本规定的范畴”。也就是说,无论是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积极侵害债权(包括瑕疵给付、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违反)均属于这一范畴。[1]因而,附随义务违反与给付义务违反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当无疑问。此外我们必须注意,由于以保护债权人固有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在英美国家是属于侵权法的交易安全义务范畴;[2]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责任的构成,则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
对于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通说,是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于例外情形才实行过错责任。至于附随义务违反,到底应该采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呢?似乎尚无统一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了统一的合同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而合同法对附随义务违反,并没有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故解释上宜认为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须就其具有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3]实际上认为附随义务违反为严格责任。另有学者则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同,且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唯一归责原则,对附随义务违反应采过错责任原则。[4]还有学者认为,应该根据附随义务的具体类型,确定其违反的归责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的,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5]
笔者认为,上述诸见解,都有解释之依据和理由,然而,根据附随义务的性质、特征、功能及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和司法实践,似乎以第二种见解更为妥当。因而本文赞同该见解,认为在当事人就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事由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随义务违反应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已尽相当之注意,仍不免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债务人是负担重过错责任还是轻过过错责任,则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信赖程度等情况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越密切,当事人应尽的注意程度就越高。现将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我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但是,严格责任并非完全不考虑免责事由,它与无过错责任是有区别的,无过错责任则根本不考虑免责事由[6]。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构成。具体到附随义务违反,合同法于许多明文规定采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189条规定的赠与人的告知义务;第180条规定的供电人的公告义务;第265条规定的承揽人的保管责任;第298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第303条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安全责任;等等。可见,合同法对法定的附随义务采用过错归责原则。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因附随义务违反引起的纠纷,法院在裁判时,都考虑到了债务人的主观因素。例如著名的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宾馆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
再次,根据通说,附随义务是根据诚信原则产生的。而诚信原则本身就是一个内含主观因素的价值判断原则,是道德价值的法律化。因而,作为诚信原则具体适用的表现,合同法在规定附随义务时,一般都以“交易习惯”、“必要注意”、“合理”、“恶意”等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标准。只要债务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主观上无可责难之处,就达到诚信的要求,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四,债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可影响之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上的利益。[7]因而,以保护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系以客观的法律秩序基于信赖责任思想,对信赖关系当事人的行为要求”。[8]当事人之间信赖的有无及程度,则要根据具体债之关系,并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加以判断。同样,债务人行为是否已经尽到必要之注意,当然要结合主观意识加以考察。
最后,与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固有利益为目的,与给付利益的实现,并无直接联系。“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通其性质。”[9]而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此类义务的违反,应该以过错为归责原则。[10]并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交易安全义务更多是被归入附随义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因而,为避免同一义务违反在不同法域出现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矛盾现象,理应将附随义务违反解释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总之,笔者认为,附随义务违反,应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归责原则,债务人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该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反之,债务人主观上有过错,未尽必要之注意,则要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至于责任之类型,学界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附随义务违反,首先可成立损害赔偿责任,于例外情形,债权人也可以因附随义务违反而解除合同。至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强制履行、违约金等责任形态,是否均可适用于附随义务之违反,同样存有争论。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对于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的性质,存在通常解释和功能解释两个分析角度。在通常意义上,商业登记是指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册并使之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活动。由此而来,狭义上的商业登记仅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的活动,体现了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带有比较浓厚的公法色彩。在广义上,商业登记分为申报、登记和公告三个主要步骤。提出登记申报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登记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带有管理色彩,发布登记事项公告是登记机关的行为,却主要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告知商业登记的真实状况。在功能意义上,商业登记有确认或创设主体的资格,其主要作用却是通过公开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状况,维持企业的信用,保证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体现出鲜明的私法属性。

一、对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的评价

我国已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和解释,形成了以多个单项立法构成的商业登记法框架体系。从内容来看,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权、登记程序和处罚规则等,几乎完全没有反映相关的私法内容,带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我国商业登记法形成如此公法色彩,主要原因为:

(一)历史原因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除少数个体劳动者外,主要工商业活动皆由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私人开展工商业被禁止,公众几乎完全依附于政府机关或公有经济单位。1981年允许发展个体经济,打破了私人从事工商业的禁区,私人开展工商业逐渐成为常态。然而,在从禁止到放松的过程中,我国采用了逐步放权的做法,政府将商业登记作为国家管理工商业的重要手段,强化了工商业与商业登记之间的密切关系。

(二)商业登记实践

在办理商业登记的长期实践中,登记机关已形成了多种行之有效的登记规则,涉及商业登记管辖权、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审查事项和审查方法、违反登记规则的处罚规则等方面。我国现有商业登记法正是从登记机关长期采用的操作规则发展而来的,换言之,它是以商业登记法形式表达的行政登记程序。这种程序主要反映了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搭建在登记操作规则基础上的商业登记法,保持了公法规范的特征。

(三)现有法律依据

我国学者普遍将商业登记纳入行政许可范畴。《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该法条没有说明企业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言明“可以设定”的具体范围和措施,更没有规定企业变更或撤销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因为该法条的文义相对模糊,学者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带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正因如此,投资者无论申请成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还是申请成立公司,无论投资者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既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乃行政许可的通常认识。

过分强调商业登记法的公法性质,忽视其私法属性带来了诸多现实问题。如登记机关在商业登记中发挥何种作用,如何提升商业登记的准确性并减少商业登记中的造假行为,商业登记具有哪些主要功能,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如何体现,登记事项和登记辅助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有无差别,社会公众是否有权查阅商业登记信息?对于上述问题,现行商业登记法没有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从而进一步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内容相左的判决。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商业登记的法律性质,才能发现我国商业登记法存在的问题,逐渐建立适合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商业登记制度。

二、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

在商业登记的属性上,多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属于公法或者行政法,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单纯的私法规范,还有部分学者主张商业登记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其中,“公法论”是对我国商业登记法律现状的客观描述,却没有揭示商业登记法应有的实质内容;“私法论”观点深受国外商法理论的影响,却忽视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私法体系的基本事实;“折中论”试图中和不同观点,却没有科学表达商业登记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笔者认为,商业登记法主要是私法规范,同时兼有部分公法规范。我国商业登记法过分偏重于公法属性,没有顾及商业登记法应有的私法属性。未来的商业登记法应在兼顾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基础上,高度关注其私法性质。

(一)商业登记的产生原因使然

商业登记法在产生初期,实行自愿公开原则。西方商业登记最初是从合伙企业制作合伙人名册的民间习惯发展而来的。在当时,从事独资经营无需办理商业登记,合伙企业只有将投资者名字写入合伙人名册后,投资者才取得合伙人的正式身份,否则,只能充当匿名投资者。通常认为,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表彰合伙企业的信用。在此之后,以无限责任形式组建的各种商业组织,普遍采用了民间登记做法。在现代公司出现后,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由此开始,商业登记逐渐从自愿登记发展为强制登记。只关注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漠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与商业登记的发展史不合。

(二)商业登记的主体特征使然

申请人通常为企业的投资者,登记机关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特设机关或其他非行政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登记机关通常是法院或裁判所,有时民间行业协会也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由商业登记处等特设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很少直接由政府机关负责商业登记。在民间行业组织办理商业登记的情况下,自然无法将商业登记视为行政登记;特设机构或法院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充其量属于公法上的登记,却无法归入行政登记。就此而言,不能得出商业登记必然是行政登记的结论。通常认为,商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商业信息登记的准确性、公布的广泛性以及提高商业登记的便利性,负责办理商业登记的机关必须是地域分布广泛、公信力较强的社会组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遍布全国各地,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更适合承担办理商业登记事务。然而,工商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在本质上为私法登记,在形式上却更像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

(三)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使然

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揭示商业组织之主体和营业的事实真相,使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给予其信用,并使得商业组织可以有效地从事营业。商业登记应优先考虑信用功能,不应将商业登记与国家行政管理或征收税款等作用简单挂钩。境外早期采用的自愿公开方式,目的也在于通过揭示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情况,使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与之交易。现代商业登记增加了强制登记和信息公开,甚至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目的同样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此而言,保持企业信用以及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

(四)商业登记的法律地位使然

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为私法一般法,商法为私法特别法,商法典通常专章或专编规定商事登记及其效力,这样,商业登记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反映了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或商法属性。民商合一国家没有商法典,却普遍制定了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规则要么写入民法或债法,比如《瑞士债务法》第四编规定的“商事登记、公司名称和商业账簿”;要么单独写入商业登记法,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专门制定的《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是各国私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私法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商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商业登记法没有规定之事项,应适用民法上一般之规定。将商业登记法归入商法或私法特别法,乃各国采用的普遍做法,无论采用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莫不承认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性质。

必须指出,商业登记虽是私法制度,各国立法者基于便利性的考虑,常在其中加入若干公法规范。即使在民商分立国家中,商法典也可规定登记机关的管辖权、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于违反登记规则行为的处罚等。然而,在商业登记法中载入部分公法规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私法规范的作用,而不是改变商业登记法的私法属性。

三、更新我国商业登记法的立法思路

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呈现浓厚的公法色彩,过分强调国家对商业活动的管理,忽视商业登记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不能适应社会对商业登记的实际需求,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加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