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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5-08 06: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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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已于2005年3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促进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安全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主要有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有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水利、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的总面积应当不低于规划林业用地面积的40%。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事权划分为国家级、市级、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属情况依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经依法流转使林权发生改变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等情况,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征收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需要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经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制止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清除可能的火灾隐患,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生态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乱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监控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等补偿性支出,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管理支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财政给予补助。
  补助资金标准按照生态公益林面积计算,实行总量控制。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补偿基金标准执行;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根据本级财力实际状况参照国家补偿基金的标准给予补助,并随中央补偿基金标准的调整、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级财政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获得补助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助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公共管理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帐,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区(市)级财政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报帐制等方式拨付补助性支出,也可以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助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未履行管护合同,造成森林资源减少、覆盖率下降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规定核减或停拨补助资金。因预防措施不利,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依据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砍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和河北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和河北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1号


天津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天津市和河北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8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天津市和河北省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天津市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市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辽宁省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贷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其在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