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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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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萍
2007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末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府发[2004]12号《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水建管[2008]75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建立防拖欠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要求,我部制定了《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水利系统防止拖欠工程款
和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
自2003年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以来,水利部高度重视,通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较好地完成了水利工程清欠任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有效防止水利工程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的发生,规范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建设行为,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水利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一)防止拖欠水利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也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承包单位要充分认清形势,增强紧迫感与责任感,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
二、防止拖欠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止拖欠工作提出的要求,围绕做好民生水利中心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水利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目标任务。落实有关预防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相关制度,完善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四)职责分工。根据分级管理、项目建设管理权限和谁主管谁负责组织清欠的原则,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水利部负责防止部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对地方负责建设管理的水利项目防拖欠措施落实进行督查指导;各省(区、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防止省直属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拖欠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其它地方水利工程防拖欠措施落实工作;发包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本工程拖欠行为直接负责,承包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直接负责。
三、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机制
(五)健全投资项目决策机制。严把项目立项关,科学决策,按照“先落实资金,后立项建设”的原则,明确资金筹措方案,严格项目审查;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不批准立项,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六)严格执行初步设计审批与开工审批制度。要进一步加强对配套资金筹措方案及概算的审查,对方案不具体或资金无法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6〕144号)办理开工申请手续。项目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严禁先开工后补办审批手续。对于项目法人有拖欠工程款记录,且在新项目申请立项、办理规划及开工审批时仍未结清拖欠工程款的,严禁审批新项目。
(七)加强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存在拖欠问题的项目法人,不能组织开展任何项目的招标工作。加强施工企业投标资格预审,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或设备材料供应商,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其投标资格。
(八)严格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程施工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施工合同并统一使用《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GF-2000-0208)文本,施工承包合同中必须约定严禁拖欠农民工工资,严禁带资承包,并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与安全、工期等问题引起拖欠工程款纠纷。
(九)加强工程分包管理。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施工分包的必须严格遵守水利部《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水建管〔2005〕304号),承包人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中应当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
(十)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通报制度。要认真执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工资支付、劳动条件等具体条款,农民工领取工资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通报,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偿付拖欠工资。
(十一)严格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严格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和《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规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它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发包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工程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者无故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发包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加付违约金。
(十二)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同时核实参建各方是否依据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并将有关情况报验收主持单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四、加强市场监管,强化舆论监督
(十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工程款支付、施工企业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合同签订和履行、资金管理及有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发放农民工工资。对不严格履行合同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责令其严格履行合同,限期偿还拖欠;对恶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将公布、曝光,并列入“不良名单”,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水利建筑市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重视并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宣传防止拖欠工作政策和好的工作经验;固定举报投诉部门,公布投诉电话,健全举报投诉受理程序,创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防止各类拖欠现象发生。
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强化行业自律
(十五)加快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形成激励约束机制。水利部将尽快出台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和信用评价体系,将信用建设与招标投标、资质监管、市场准入、表彰评优等相结合,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以激励,对失信行为加以惩戒。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项目取消其参加文明建设工地、优质工程等评选资格。
(十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及教育培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引导水利建筑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加强施工企业的风险教育,提高其风险意识;强化农民工的素质教育,培养其法律及信用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范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 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 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第七条 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八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九条 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 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签证机构应当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海关也可以依据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就货物原产地开展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

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要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