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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1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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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攀枝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彼此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下列项目:
  (一)市级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办公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项目;
  (二)市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级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市级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它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应急抢险或其它不宜实行代建制的特殊项目除外。
  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确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其它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可以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的职责。代建单位的选择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根据项目特点确定。
  第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且合理低价中标的方式确定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九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并将自筹资金拨入受财政监管的项目专户;
  (四)参与代建单位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修改和报批工作;
  (四)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做好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工作;
  (五)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六)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八)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
  (九)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十)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和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十一)按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十二)建立项目基建档案;
  (十三)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十四)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十五)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代建项目转让他人。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设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明确是否采用代建制,若采用,明确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代建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批复工程概算。
  工程预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投资总额或初步设计批复的概算,代建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调整设计,并及时报告;如确为不可抗拒因素,需增加项目投资总额,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项目基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按照《攀枝花市市级非预算单位使用财政基建资金集中支付管理办法》拨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拨付建设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应按工程建设进度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月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稽察、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不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招标工作的;
  (二)利用各种方式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建设资金损失的;
  (四)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日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辖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第三条 国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日排废水100吨以下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下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日排废水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具体受理申请机关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环境保护设施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竣工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写《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排污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定分配的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

(四)已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的完成情况,或者拟实施的总量控制和削减指标措施;

(五)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还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提交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治理验收材料;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和环保验收材料;

(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三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作出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二)对因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申请换发《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三)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经限期治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污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主要内容除载明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水质监测项目方式、频次、监测数据,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质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规范的排污口,按照下列规定安装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并使其按规范要求正常运转:

(一)被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或者处于环境敏感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TOC、COD、PH等主要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仪、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二)日排废水量100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三)前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排污单位以外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所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可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纠纷提起诉讼问题的批复



1999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1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6月17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藏法研请字第1号《关于邮电部门电报稽延产生的赔偿诉讼是否仍按法(经)复〔1986〕38号批复办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因邮电部门电报稽延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