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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4:1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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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7〕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信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工作;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民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六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方式、标准由市、县(区)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或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可以转化或改造为廉租住房的直管公房;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城镇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财政每年度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增值收益中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五)筹措的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为主。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优先落实;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申请人无住房或低于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证明。

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承租城镇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以下证件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申请报告;
2、身份证、户口薄;
3、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县、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15天的公示。无异议后进行登记,并按照申请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等条件综合后轮候配租。
(三)申请人接到分配通知书后到指定的房管部门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有工作单位的职工承租廉租住房参照以上程序向所在单位申请。

第十三条 租用城镇廉租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并按期腾退交回住房: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调离本市或死亡的;
(二)承租人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
(三)承租人以其他方式获得住房的。

第十四条 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亲属符合条件的,可优先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城镇廉租住房续租手续。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房产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议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议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3号公布)



2003年12月18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废止1985年5月26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议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并按法定程序上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含停采、停建储量结算)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贷款、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矿区条件变化需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定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重新评审备案。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管辖的评审机构的组建和资质,以及评估员资格的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作为矿山建设设计或者申请、变更采矿权和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探矿权或采矿权评估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勘查、开发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尚未采尽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需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矿山年度统计中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跨市(州)、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国家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八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评审、备案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
  (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备案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申请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不予受理公开发行股票和贷款申请。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合同以及矿区(水源地)开发建设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对提交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四)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备案文件;
  (五)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采矿权人应向评审机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并附具相关的生产技术、经济论证资料。
  (一)因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重新计算储量的;
  (二)因停采、停办矿山需对已消耗和尚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结算的;
  (三)因关闭矿山需注销已采矿产资源储量的。
  结算报告应在矿山停采或者停办前半年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应在关闭矿山前一年提交。
  矿产资源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方能作为矿山停采(办)、闭坑和注销采矿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对送审的报告和文件进行审查,在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向送审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按规定的人数聘请具有评审资格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政策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小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完成,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在60日内完成。评审机构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送审单位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意见书后,对符合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手续,并在30日内向送审单位及评审机构下达备案文件,同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国家规定备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但应书面通知评审机构和送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床工业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提交单位提供评审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的,造成的后果由报告提交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擅自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储量结(重)算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