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2:3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简称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局是当地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防雷减灾日常管理工作由防雷减灾办公室负责,未成立防雷减灾办公室的县(区),由县(区)气象局委托的机构负责(以下统称防雷减灾办公室)。
  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业务上对县(区)防雷减灾工作进行指导。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雷减灾是指对各种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和防御。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的方法包括:
  ㈠防直接雷击的方法;
  ㈡防雷电波侵入的方法;
  ㈢防雷电感应的方法;
  ㈣等电位连接的方法;
  ㈤防静电措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凡承担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将资质证送市县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查。禁止无证设计、施工和超出等级承建防雷工程。
  第八条 我市下列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安装合格的防雷装置:
  ㈠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重要物资仓库。
  ㈡15米(含15米)以上的工业和民用建(构)筑物,十五米以上的铁塔、水塔、烟囱、灯塔等构筑物。
  ㈢财税、金融、保险、通信、医疗、电视广播、交通管理等部门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它弱电设备和装置设备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属第八条所列的新、改、扩建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必须送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防雷减灾办公室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未经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防雷减灾办公室对其防雷装置施工实行全程监督与服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的防雷装置应该是经过防雷减灾办公室检测,符合设计使用要求的国家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新、改、扩建项目防雷装置应经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现有属第八条所列项目,无防雷装置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所在单位或个人必须主动拿出整改方案和设计图纸报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增设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测。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出具检测报告,对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县(区)防雷减灾办公室应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参数的真实、科学、公正性。并建立检测和档案制度。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防雷安全制度。一旦出现雷电灾害,应及时报告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防雷减灾办公室应及时赴雷灾现场进行调查,并作出雷击事故鉴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图纸未经当地防雷减灾办公室审核,擅自施工的;
  ㈢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各级防雷减灾办公室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㈣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㈤安装和使用不合符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㈥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㈦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零署办[1991]45号文件同时废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12日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速港口码头建设,进一步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企业在厦门市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可以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如需延长,应于期满前180天提出申请,报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码头用地(包括驳岸码头、伸入水域的浮码头、引堤等)、堆货场、其他非房屋建筑和道路用地的公用设施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根据项目的特点,经申请批准可给予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第七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外国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份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港务局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可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实行补偿性的专利经营。专利经营的范围和时限以个案处理。实行专利经营的项目一般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者在专利经营范围和时限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益。
第十二条 进出厦门港域的船舶由厦门港务局指泊锚地和系船浮筒,从锚地至码头的靠泊可由码头企业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自己组织,报厦门港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船舶代理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承担。经申请,报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外商投资企业亦可承担船舶代理。
第十四条 航行于国际航线(含港澳等航线)船舶在外商投资企业码头装卸货物,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进出厦门港发生的事业性收费原则上按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标准执行。其中货物港务费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归外商投资企业码头受益。
第十六条 厦门港务局根据不同货种的费率,对各类码头企业按装卸作业量收取一定比例的调节费,以补贴装卸计划内大宗货物的码头企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情况须每月表报厦门港务局。码头的技术状况每年年终报告厦门港务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应向厦门市计委呈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计委牵头,会同经委、建委、土地局、规划局、环保局、口岸办、港务局、外资局联审同意立项后,即可持有关批件向市外资局申请成立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如需要常设口岸联检部门的,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发给企业审批证书后,应将与联检有关的资料报送厦门市口岸办核定相应的联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厦门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6日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粮食收购和储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农业生产连续三年获得较好收成,粮食供给形势明显好转。在好的形势下,对粮食问题必须有正确认识。当前我国不存在粮食多了的问题,从宏观和长远角度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粮食供求平衡状况将会
始终偏紧,对此,我们务必保持清醒的头脑。同时,还要充分重视当前粮食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难和问题,这突出表现在:粮食系统销售下降,导致经营性亏损猛增,粮食财务挂帐日趋增多,给各级财政、银行造成很大负担;省际间调销不畅,有的粮食企业停止议价粮收购,部分地区出现
粮食市场价低于定购价的趋势;粮食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现象相当严重,调销资金回笼缓慢,影响收购资金周转。这些情况表明,如不尽快深化改革,改善管理,将会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确保粮食丰产丰收,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要切实做好当前粮食经营管理和收购、储
存工作,同时,抓住机遇,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粮食企业经营管理,迅速扭转企业经营亏损。粮食部门要根据转变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要求,更新观念,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全力抓好扭亏增盈工作,商业性亏损不得再到银行挂帐。粮食企业要向便民连锁店的方向发展,开展以粮为主的
多种经营,减少周转环节,搞活流通,搞好服务。要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成本核算,杜绝不合理的费用开支,坚决把过高的流通费用降下来。各级政府要建立粮食企业扭亏增盈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定期考核。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
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2号)精神,加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的消化工作,不得出现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
二、稳定市场粮价,抓好粮食收购工作。搞好当前粮食收购工作,关系到明年农业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和市场稳定,也是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把粮食收购作为重要和紧迫的工作来抓。当前首先要稳定粮食市场价格,防止粮价过度下滑。办法就是继
续做好议价粮的收购,实行挂牌收购,敞开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拒收、限收。同时要抓紧完成已经下达的国家专项储备粮的收购任务。对议购粮要按市场价收购,市场粮价低于定购粮价时,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保护价格收购,保护价格要参照定购价格制定,购销差价由中央和地方
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补贴。专储粮要按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市场价低于定购价时,按定购粮价格收购。一定要把农民交售的粮食都收上来,同时,要做好收购的服务工作,方便群众交售粮食,以保护农民收益。
三、利用当前有利时机,结合粮食体制改革,抓紧充实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既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能,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粮食总量平衡的重要手段。今年全国粮食增产,为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
国务院决定再安排收购一部分国家专项储备粮,增加的国家储备粮要与地方储备粮、地方周转粮分库储存。各地区必须按照“米袋子”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建立和充实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尽快达到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水平。各地区地方粮食储备的具体数量要按照
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提出的安排意见执行。地方政府要督促粮食和财政部门认真做好地方粮食储备工作。
四、搞好粮食省际间调销的协调工作。为了缓解当前部分粮食产区库存压力,为新粮收购腾仓倒库,粮食产区要采取多种措施,扩大销售渠道,积极促销。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在新粮上市以后,可同时开放县以上粮食市场。粮食销区要采取措施,促进粮食部门、粮食企业和饲料生
产企业到主产区县以上粮食市场购买粮食,补充库存。国务院决定,今冬明春从东北地区再调出30亿斤专储玉米,运往京、津、沪三市和其他消费量大的地区。同时安排东北地区50亿斤议价玉米进行省际间调齐,具体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经贸委要会同铁道部
、交通部优先安排运力,组织好粮食运输。产区销区要从全局出发,互相配合,组织好粮食的接运。
五、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严禁挤占挪用。为了保证粮食收购和调销的正常进行,要认真落实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分部门收购资金筹措责任制。各级政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筹措收购资金,绝不允许给农民“打白条”。同时,要严格禁止挤占和挪用粮食收购资金。地
方政府要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粮食部门和粮食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压缩其他开支,集中用于粮食收购;要限期清理收回各种不合理占用资金,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新的挤占挪用;要加快粮食调销货款的回笼,及时归还银行贷款。粮食企业要逐步消化已发生的经营性
亏损,对今年第四季度以后新发生的亏损,银行不得相应增加贷款。财政部门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款和用于粮食的各项政策性补贴资金,要足额及时到位。银行要加强资金调度,做好补充收购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使用,不得挤占收购资金。对企业和财政因先支后收、筹措资金临时
不到位而暂时需要由银行垫付资金的,要按银行规定签订垫付协议,地方政府和银行要督促有关单位按期归还。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定要严肃查处,绝不放任姑息。
六、多渠道解决粮食仓容问题。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切实解决好储粮问题。粮食部门应主要利用现有设施,进一步挖潜,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仓储设施安排储粮,增加储存能力。对粮食部门租用社会仓储设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租用社会仓库一定要达到安全储粮的
标准,确保粮食能够运得进、保管好、调得出。为增加粮食仓储设施,要充分利用停工闲置的厂房、仓库,进行改造后储粮。国家专储粮和仓储设施要合理布局,逐步向销区转移。
七、进一步深化粮食流能体制改革。当前粮食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粮食流通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合理的反映。现在粮食市场供应充裕,国家宏观经济环境显著改善,应当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深化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按照政企分开、储备和经营分开、中央与地方责
任分开、新老挂帐分开和完善粮食价格机制的原则,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通力合作,精心组织,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当前要把做好粮
食收储工作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秋收后增加的国家专储粮要按新的办法运行。



199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