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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时间:2024-07-13 08: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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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

(1955年8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挥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和参加祖国建设的积极性,便利於华侨投资兴办农、林、畜牧企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为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可以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以下的方式经营:
(一)私资经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或股份公司经营;
(二)公私合营——华侨愿与国家合营,而国家认为有必要的,可实行公私合营;
(三)个体经营;
(四)合作社经营。
第三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个体经营方式或合作社经营方式,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的华侨,同其他使用国有土地的农民一样,不缴纳使用费。
第四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定为二十年至五十年。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计划经营的作物、林木培植时间的长短,收益、成材的迟早,投资规模的大小,在批准使用时分别规定;如果培植时间较长,收益、成材较迟,投资规模较大,使用期限应该较长。
在使用期限内,国家保障经营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经营的收益。
第五条 采用私资经营方式或公私合营方式,经营农、林、畜牧企业的华侨所使用的国有的荒山、荒地,应该向国家缴纳一定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数目和缴纳的方法,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在批准使用时根据土地的状况和经营的项目,同申请人共同议定。在所经营的企业还没有收益以前,可以免缴或缓缴使用费。
第六条 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要在申请书上填明下列各项:
(一)申请人(或团体代表)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所代表的团体名称;
(二)荒山、荒地名称、坐落、四至面积(附图);
(三)对所申请的荒山、荒地的经营计划(申请小块土地,从事个体生产的,可以不提经营计划)。
第七条 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书,认为可以批准的,就发给使用证。申请人领到使用证后,就取得了使用证上所开列的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必须按照申请登记时所订的计划经营,经营计划如有改变,须事前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如果在取得国有荒山、荒地的使用权以后二年内,一直没有经营,原批准机关可以取消他的使用权,收回使用证。
第九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的农业、林业或畜牧业一律照章缴纳农业税、林业税或畜牧税;在林木等多年生作物未有收益以前或因灾歉收等情况下,照章享受减税、免税的待遇。
第十条 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主管机关的管理,主管机关并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较多的省,可以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参照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请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於华侨正在经营的农场、林场或牧场。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民航江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应当将编制的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抄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十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
  
  第十一条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报备要求,同时为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民用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同时书面报告民航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升放所在地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审批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干扰情况。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中焚烧垃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 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原告的送达也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可见,被告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三、 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正确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不仅是工伤职工本人,还包括直系亲属,甚至工会组织也有权提出申请,而且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作了解释:“工会组织,还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本案,申请人焦玉乐是工伤职工焦方进的儿子,我方也提交了其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直系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申请主体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焦方进是在上班途中受伤.
工伤认定过程,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岗牌、工资卡等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提供的焦方进同事的证言\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焦方进在2003年11月13日下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焦方进每天都是提前上班,是职工的好习惯,应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况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已经将原来《试行办法》的合理时间与路线删除,时间与路线的合理性问题成为工伤认定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此种情况,就连原告的职工都纷纷要求作证,因为只有他们才真正了解焦方进的工作习惯与为人处世特征.被告在谨慎、全面的依法核实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与确凿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五、被告无法定义务告知原告再次举证
从与本案相关的劳动法律部门与行政诉讼法律部门,没有见到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行政行为时的"再次举证告知"义务.事实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不是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举证,而是千方百计吹毛求疵,私自为行政机关创设法定职责与法律义务,不知原告居心何在。
六、将焦方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根据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焦方进"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上很多责任较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4月23日《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1]48号) 中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
本案,焦方进的责任非常小也不是蓄意违章.再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方进蓄意违章,"违反治安管理".原告一叶樟木不见森林,以偏概全,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
审判长\审判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行为完全是滥用司法资源,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故意拖延法律职责,推脱法律责任的典型表现.我们为中国社会主义有这样的企业与老板而感到遗憾.他只知道榨取工人的血汗,却对职工的保险利益与人身安全置之不理.明明正确的行政行为却被诉为超过期限;明明原告视国家法律为儿戏,视国家管理机关为儿戏,当工伤认定书送达时,明明老板在单位却拒绝签收,无奈,只能依法使用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却被诉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儿子申请工伤却被诉为申请主体错误;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班的事实,却被诉为事实不清;被告适用了确切的法律,却被诉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本着对法律\对工伤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顶者着各种压力,依法行政,毅然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得到广大农民工\社会主义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尊重.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请求法庭分清是非,尊重法律,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

此致
邹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