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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6 01: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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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2-09-12
  实施日期  2002-09-12
  文 号  财教[2002]154号
  类  别  教科文

  为改善基础教育薄弱地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经济相对落后、基础教育薄弱的地区,重点支持农村地区、牧区、山区、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
  二、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边境地区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边境地区(包括海岛)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二)寄宿制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经济困难地区农村现有寄宿制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三)教育信息化建设。主要用于开展中小学远程教育所需设备购置、中小学校园网络建设和多媒体教室设备购置等。
  (四)中小学骨干校长和教师培训。包括分管教学的中小学校长、英语和信息技术课的专任教师、承担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任务的教师培训等。
  (五)不得用于人员开支、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三、中央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项目管理法或其他科学方法进行分配和管理,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人和讲究效益的原则。
  四、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分配下达到有关省份。
  五、对试行项目管理的中央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六、财政部将对各地上报的预算执行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
  七、强化资金管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资金集中在县(市)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学校。
  八、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省级教育部门内审机构,要与财政部派驻各地专员办联合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省、市(地)、县要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及时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次年3月底前要上报上年项目实施的总体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或违规操作等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人为因素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不按规定使用,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中央专项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出现其他重要责任事故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专项资金。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03〕96号)实施一年来,对规范发票使用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强化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公平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继续开展好发票“三奖”活动,提高消费者索要发票、监督发票使用管理的积极性,解决好发票“三奖”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对原办法进行了修定和完善,现将修定后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一、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普通发票“三奖”有关规定。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税普通发票“三奖”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税局〈关于加强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淄博市国税市场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关于加强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对普通发票控管税源基础作用重要性的认识。
  二、强化措施,确保发票兑奖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发票兑奖资金是推行发票“三奖”的基础,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办法和措施,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将发票兑奖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前期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落实的兑奖资金,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财税部门要尽快研究解决。
  三、优化服务,确保发票兑奖资金按规定及时兑付。各级国税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按规定及时支付奖金和手续费;要设立专门账簿核算兑奖资金使用情况,保证发票兑奖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兑奖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四、加强联系,及时研究解决发票“三奖”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重视和支持国税部门的普通发票“三奖”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建立发票“三奖”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解决发票“三奖”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普通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鲁财税〔2003〕3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和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由各区县(包括高新区)国税局组织实施,发票摇奖由市国税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组织。
  第二章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是指在淄博市境内商业领域和修理修配行业推行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包括卷筒式普通发票、手工版普通发票、电脑版普通发票和剪式普通发票。
  商业领域普通发票包括商业批发发票、商业零售发票。
  修理修配行业普通发票包括修理修配业发票、汽车维修行业发票。
  第四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是指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票面上标识的覆盖墨的布奖区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
  第五条 奖项设置。以100万份普通发票为一组,设特等奖1个,奖励10000元;设一等奖10个,分别奖励1000元;设二等奖100个,分别奖励100元;设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10元;设四等奖10000个,分别奖励5元;设五等奖55000个,分别奖励2元;综合中奖面为6.61%。
  第六条 即开即兑发票的布奖和标识的印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 即开即兑发票带有刮奖区,并粘贴防伪标识,覆盖墨下面有中奖金额或“爱国护税”字样。
  第八条 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奖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直接兑奖,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应当立即兑奖,并将发票兑奖凭证留存;显示有1000元(含)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过后可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处兑奖,但期限不得超过20天。到国税机关兑奖的,消费者须出示中奖发票以及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 使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的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兑奖,不得拒绝开具正式发票或以其他非正式单据代替,不得自行刮开兑奖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已经刮开兑奖区的发票。
  第十条 经营者在开具发票前刮开或将作废发票刮开兑奖区的,国税机关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进行恶意发票刮奖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兑付奖金后,一个月内凭有奖发票兑奖凭证和存根联到所属国税分局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兑付奖金额的5%领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基层国税分局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兑付的奖项汇总,填表并将兑奖联一并报送到所属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未设发票管理所的由相应科室负责),以此办理奖金结算;各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所和相应科室每月终了后20日内,对上月兑付奖金情况进行汇总,填表并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兑奖情况抄报市国税局。
  第三章 发票摇奖管理
  第十四条 摇奖资格。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并参加摇奖。
  参加摇奖的普通发票是已经开具、填写正确完整、号码已经录入的当期合法普通发票。第十五条 号码录入。持有国税普通发票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拨打12366或者登陆国税网站,根据提示录入发票号码。1-3月份有奖号码录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前,4-6月份在6月30日前,7-9月份在9月30日前,10-12月份在12月31日前。有奖发票只能参加一次摇奖,重复录入无效。
  第十六条 摇奖日期。国税普通发票摇奖每季度举行一期,摇奖时间在每季度终了后次月的下旬举行。具体分别为:4月下旬、7月下旬、10月下旬和次年1月下旬。中奖号码在摇奖当月的月底前予以公告。摇奖、公告时间如有变动,应提前在媒体公示。
  第十七条 奖项设置。每期摇奖设奖金总额10万元,其中一等奖1名,奖金10000元;二等奖2名,每名奖金5000元;三等奖80名,每名奖金1000元。
  第十八条 兑奖办法。每期中奖号码公布后30天内为兑奖期,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兑奖。中奖者持中奖发票原件、身份证原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所登记核实后,领取奖金。中奖者取得的奖金须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奖国税机关按税法规定予以扣缴。
  第四章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我市境内接受商业批发、商业零售、工业销售、加工修理及其他应接受国税普通发票者,均可向上述经营者索取由国税部门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如发现经营者拒绝开具或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当事人可通过拨打举报电话12366热线、登录国税网站或者直接到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机构举报,并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应立即填制《发票举报登记簿》,详细记录举报人的举报方式、姓名(预留密码)、联系方式及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违法行为,并要求举报人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单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核查结束,并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如查实有发票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鲁国税征〔1999〕20号)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偷税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偷、逃税嫌疑的,应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查实无发票违章行为的,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经举报查实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国税机关给予举报者300元奖励。对涉及偷税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查结后3日内,根据举报人查处情况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国税机关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负责对举报者的身份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奖励的举报人为淄博市国税局系统干部职工以外的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兑奖。
  1.假发票;
  2.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
  3.发票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的,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4.发票上下联内容不一致的;
  5.发票联已注明作废的;
  6.破损不全的发票;
  7.虚开的发票;
  8.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9.自行撕下兑奖凭证的;
  10.其他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所需经费,根据开票单位所缴增值税25%部分的入库预算级次划分,分别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承担。全市商业和修理修配企业缴纳增值税的25%部分入市级以上财政收入的,其兑出的即开即兑奖金和发生的发票违章行为支付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平时由区县财政垫付,市财政定期与区县财政结算。其它单位和个人兑出的即开即兑奖金和发生的发票违章行为支付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各区县财政拨付。全市统一组织的发票摇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发票“三奖”经费从实行有奖发票范围的纳税人上缴国税收入地方财政留成部分比实行有奖发票前基数增长的部分中拨付国税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它由国税部门管理的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3〕96号文件发布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7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