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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时间:2024-05-30 19:4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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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令第174 号
国家发改委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
【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秀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秀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元英(另案处理),周元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元英,大龙村村民肖永秀(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永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永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元英、王秀英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事情,肖永秀于2011年7月将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刘友祝退钱。

刘友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偿还肖永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友祝委托周元英为该无名女子做媒。次日,周元英得知东塘村村民周安飞的小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安飞赶到刘友祝家,周安飞看了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支付刘友祝10628元。刘友祝分得10028元,周元英分得600元。周安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安飞将无名妇女送回。同月18日,周安飞等人将该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求刘友祝退钱,遭刘友祝拒绝,周安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友祝家中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无名妇女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刘友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情形,即使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祝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刘友祝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后在该无名妇女被买家送回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款项也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友祝也在上诉中提出了类似的辩解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该无名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以“介绍婚姻”为名,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虽然其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为他人介绍婚姻,但实质上已超出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想法,而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法官评析】

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利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将人“物化”的人口贩卖行为,侵犯了妇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婚姻介绍者显然要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是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行为最关键的因素。

第二,从客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卖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因是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第三,从行为主体及合意上看,拐卖妇女犯罪涉及的是犯罪行为人与非法收买人之间就买卖被拐卖妇女事宜的非法合意,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对于介绍婚姻的情形,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或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最终是男女双方达成结成合法婚姻的合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合法婚姻,因此婚姻介绍者仅仅起到居间联系的作用。

第四,从获取财物的性质上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牟取的利益,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数额通常是合理的,在性质上属于合法收益。

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情况下,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2.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前文探讨了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之间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象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上述两类行为。但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就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钱款也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意见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刘友祝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友祝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行为,而是积极的出卖妇女行为。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无名妇女出卖,第一次是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友祝从中索取2000元,而王秀英收留无名妇女多日,仅从中得款1600元,可见刘友祝行为积极,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出卖该无名妇女。同时,在该无名妇女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友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000元钱,又单独将该无名妇女出卖给另一买家,从中索取10028元钱。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友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无名妇女牟取非法利益。

其次,从该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一,本案被害妇女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做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刘友祝并非该妇女的监护人,其出卖该妇女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使该妇女受益的行为。其二,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该妇女的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友祝出卖该妇女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其三,刘友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该妇女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该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对该妇女表示容忍,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友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该妇女的人身权利。如果刘友祝主观上是为了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该流落外地的妇女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非林业建设,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定的宜林地。
第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先按下列规定报批,再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征用林地五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林业部备案;
(四)征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五)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或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六)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超过两千亩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第四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所征用或占用的林地权属凭证及用地范围图;
(三)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或证明文件。如需伐除林木,还应提交申请采伐的林木采伐设计书。林木采伐设计书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编制,所需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林木补偿费的2%支付。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二)经济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本县(市)经济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其它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五)拆除林地上的房屋、设施等附着物,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
(一)用材林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经济林、苗木,按年产值二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投入价值的二倍补偿。
(三)伐除的林木归原林地经营者所有。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关系的,除按前一、二项规定标准补偿外,同时还按现有林木作价补偿。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整地、造林、培育(包括幼林抚育、森林防火、病虫防治)等费用组成。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和补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林业部颁布的《林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地的造林条件,及时归还原所在或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
(一)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用于造林营林,发展林业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苗木和其它附着物,其补偿费付给个人。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三)安置补助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将使用的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擅自征用、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权属关系的,按林业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