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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3 03:0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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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活、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燃气、人工煤气和合成气化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的经营(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规划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燃气规划依据市燃气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向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申办资质证书。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经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分别在二十日内批准、办理或者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欢日六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居民饮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给予补偿;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检定;

  (四)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五)不得涂改。出租,出惜、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六)禁止向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禁止用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

  (九)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改装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许可证书或者相应的资质证书。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标准化审查,为当地管道燃气配套的燃气器具还应当经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合并、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验,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燃气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禁止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残液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禁止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无故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无故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相关牧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护及抢修抢险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实行昼夜值班,及时报告、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障安全正常供气。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燃气企业,设备检修,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和承租人承担,合同中明确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操作和有关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点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设施建设的原批准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燃气运输应当符含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义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没

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挠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示精神,努力扩大我市出口商品货源,拟选择部分主要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和农副产品产区,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并制定本办法。
一、基地、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凡大连市所属的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定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
农副产品基地:
1、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集中连片,具有发展潜力;
2、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发展前途;
3、出口商品一般应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如个别产品确因质量、规格不合格,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积极改良品种,提高质量,尽快达到要求;
4、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5、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乡或以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工业品专厂(矿)
1、企业领导班子要坚强有力,领导干部、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比较熟悉国际市场动向和要求;
2、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一般出口产品比重占其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大型企业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结构,视出口额具体确定);
3、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有发展前途;
4、经营管理水平高,经济效益好,机电产品要有用户满意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5、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6、有组织技术开发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对商品不断变化的要求,具有较强的
应变能力。
二、审批程序
市设出口基地、专厂(矿)评估小组,由市计委牵头,市外经贸委,经委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报批时,先由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基地、专厂(矿)条件的企业协商后,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计委向市计委提出申请,经市评估小组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政府颁发证书。基地、专厂(矿)不搞“终身制”,对经营较差的,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经市审批小组同意,可停办或取消资格。
三、计划管理
基地、专厂(矿)的供货或出口收汇计划,由市、县(市)、区和主管部门单列,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机电产品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编制出口专项计划。
为了稳定地提供适销对路的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三至五年的购销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外贸部门如因国际市场发生变化不能收购时,一般应提前一年通知生产单位;基地、专厂(矿)因故不能供货时,亦应提前一年通知外贸部
门。基地、专厂( 矿 )的出口供货计划,应通过与外贸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应按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维护对方的经济利益。
四、经营体制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被批准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的企业和其它经批准享有出口经营权的基地、专厂(矿),可直接对外经营。一般基地、专厂(矿)采取由外贸公司收购或代理出口。同时,提供基地、专厂(矿)同有关的外贸公司实行工贸、农贸
联营,组成经济实体,产销结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各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都要接受协调,加强合作,坚持统一对外,联合对外,防止对内抬价争购,对外低价竞销。
五、考核与奖励
对基地、专厂(矿)的考核指标是出口创汇额或出口供货额。对享有出口经营权的基地、专厂(矿)和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单位考核出口创汇额;产品由外贸部门收购出口的单位考核出口供货额。职工奖励同考核指标挂钩,完成考核指标的企业,职工奖金可增发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
,免征奖金税。奖金按国务院国发[1986]17号文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支付。
六、外汇留成
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将现行地方外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中的百分之六十分给基地、专厂(矿)(基地由县区兑现;专厂在原留成百分之五十二的基础上,市外贸主管部门补百分之二,市计委补百分之六)。出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按扣除进口原材
料、零配件用汇和有关从属费用后的净创汇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其中分给出口生产企业百分之三十,政府有关部门百分之十(企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计委百分之五),外贸部门百分之十。基地、专厂(矿)应得的留成外汇,要定期划拔,保证兑现。基地、专厂(矿)为增加出口产品必
须进口的技术设备、配套件、科研仪器、化肥等,可按规定享受减免进口环节的各项税收。
七、物资供应
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由各有关部门按计划管理权限,分别纳入计划渠道,在安排上要优先供应,争取不留缺口。外贸部门每年要用一部分以进养出外汇进口一批原材,如钢材、木材、化纤等,优先供给基
地、专厂(矿)。
八、产品质量和价格
基地、专厂(矿)要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体系,保证按国际市场的需求生产出口商品,不断提高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外贸部门在收购时,要贯彻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对质量好、售价高的名、优产品,应相应提高收购价格。
九、企业技术改造
各级计委、经委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基地,专厂(矿)扩大出口所需要进行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列为市、县(市)、区和行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把引进与出口创汇结全起来。对微利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要的贷款,经批准可实行贴息优惠,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
采取减税退库等办法,贴息二至五年。对所需三大材料,应优先按国拨价或地方价予以安排。
机电产品出口专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专项贴息贷款。所借外汇贷款,企业可以在净创汇中先还贷款,然后按国家关于出口收汇留成的规定,进行分成。
十、对农副产品基地的扶持
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可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补贴或由银行提供长期贷款。在基地建设中,外贸、农业、畜牧等部门,要帮助引进优良种苗、种禽和种畜,进行技术指导。对为发展出口水果、蔬菜占用耕地的专业户,
在受益前,各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税收、供应口粮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一、出口工业品的价差补贴
出口工业品的外销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内销收购价格,影响企业留利时,首先由有关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向其总公司申请,调整换汇成本,提高收购价格;如仍无法全部解决,由同级财政及税务部门批准,对其影响留利部分给予补偿,以支持企业发展出口商品生产。
十二、密切贸、工(农)关系
外贸经营单位,应经常向基地、专厂(矿)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价格变化等信息,指导生产。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基地、专厂(矿)的专业技术和销售人员联合出国考察市场,推销产品。
外贸部门要向生产单位公开外销价格和换汇成本,生产部门要向外贸部门公开生产成本和内销价格,相互支持,扩大出口。
大连市第一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名单
1、大连罐头食品厂
2、大连呢绒服装厂
3、大连第二呢绒服装厂
4、大连第三呢绒服装厂
5、大连第二服装厂
6、大连皮口服装厂
7、大连贝雕厂
8、大连护具厂
9、金州纺织厂
10、大连针织厂
11、大连麻纺织厂
12、大连羊毛衫厂
13、大连印染厂
14、大连运动衣厂
15、松树丝绸厂
16、大连第二橡胶厂
17、大连红星化工厂
18、大连染料厂
19、大连轧钢厂
20、瓦房店服装厂
21、庄河县养虾基地
22、长海县海捕虾基地




1986年7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无照商贩范围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无照商贩范围界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2]第8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

你局《关于对无照商贩范围界定的请示》(新工商传发[2002]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无照商贩是指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