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03 11:5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2006年第3号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四月六日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 1987年1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国家体育总局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工作方案

体群字(2003)139号
附件1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点方案

一、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目的和意义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深入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推动“体育进社区”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社区体育的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利用和有效整合社区体育资源,顺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体育发展要求,满足广大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国家体育总局从2004年开始将在部分省(区、市)和有关单位开展创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试点工作。
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界定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是指“城市社区居民根据共同的目的和兴趣自愿组成的,以辖区内特定的体育场地设施为依托,经常开展体育活动,且隶属于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群众体育组织。”
三、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任务
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要广泛吸纳社区居民积极参加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充分利用所依托的体育场地设施,组织社区居民经常开展体育健身活动。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健身活动,增强社区居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丰富社区居民的体育文化生活,促进社区居民建立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为社区居民进行社会交往创造良好的环境。
四、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基本条件
1、 有俱乐部章程。章程的内容包括宗旨、名称、依托的场
馆、性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注册部门、活动项目、管理机构的成员组成与职权、负责人的产生与罢免、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
2、 有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3、 有基本的活动项目。
4、 有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5、 有比较稳定的经费来源。
6、 有足够的活动人数和固定的缴纳会费的会员。
7、 经常组织会员开展活动,进行培训和指导。
8、 有较完善的体育活动管理制度。
9、 有能组织指导社区成员开展体育锻炼的社会体育指导
员,平均每100名锻炼者至少有2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五、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管理要求
1、俱乐部建立要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登记、注
册,日常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文教科或社区居委会负责。
2、俱乐部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俱
乐部自然成为街道社区体协或区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
3、俱乐部要坚持经常开展活动,原则上每周不少于3次,每
次不少于2小时。俱乐部要建立会员花名册和俱乐部工作档案
4、俱乐部每年年底要向登记注册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上交当
年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5、俱乐部年底进行经费使用情况审计,并向会员公布经费
使用情况。
六、扶持办法
1、扶持周期2年。扶持资金来源:由国家、省、市三级体
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和俱乐部上级单位支持经费作为创办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启动扶持资金,四级的投入比例为2:2:1:1。
2、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购置必要的体育健身器材;组织
开展体育技能培训、俱乐部会员体育比赛、交流活动;俱乐部日常管理。扶持资金不得用于福利补贴和人员工资。
七、统一标志
凡被批准为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单位,统一挂“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中国体育彩票资助”的牌匾;所使用的器材、服装统一标识“中国体育彩票捐赠”。
八、试点工作步骤
1、2004年3月底前,各省(区、市)体育局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下达的俱乐部试点单位名额分配,选定试点单位上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2、2004年5月前为审核阶段。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会同体育经济司及有关专家对各单位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正式下达试点单位名单和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明细表。
3、2004年6月底前俱乐部正式挂牌并开始活动运转。
4、2004年底前各试点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将文字材料上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九、试点工作要求
1、试点对象原则上在前三批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中选择。
2、试点采取自愿的原则。参加试点的省(区、市)能够确保要求的配套投入资金到位。
3、申报材料要真实、齐全,包括申报表、俱乐部章程、保证提供俱乐部使用的场馆所属单位的证明等。
4、试点周期两年。试点周期内原则上不再扩大范围。试点期间要加强跟踪研究和具体指导。试点结束后要能基本建立不同类型的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模式,解决俱乐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5、各省(区、市)体育局必须加强对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试
点工作的领导,统一归口一个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试点工作。
6、各业务主管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并严格按照本方案各项要求确定试点单位。
7、各试点单位必须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活动。同时,最大容量的吸纳社区内、外人员参加俱乐部开展的各种体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