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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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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芜湖市引导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市中介机构,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形成竞争发展的良性局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中介机构,是指与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联系,依靠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从事中介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市场准入政策。
   (一)规范市场准入。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社会中介业项目,列入我市利用外资的鼓励类项目,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做大做强。
   (二)加快引进和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中介机构。对引进芜湖市之外的投资者在我市设立中介机构和分支机构,或与我市投资者联合创办中介机构,按市外投资者的注册资金计入招商引资奖励基数。
   (三)减少审批环节。凡是新设立的中介机构,符合行业资质、资格或特许经营条件的,除有特殊规定外,实施“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各相关部门要在规定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依法放宽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社会中介不影响公共利益,其申请者已取得合法产权或使用权的住宅,经公安派出机构和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同意其从事中介经营的证明,可作为中介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手续。
   (五)鼓励发展连锁经营。在本市注册的中介机构的连锁经营机构,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财政税费政策。
   (一)降低收费标准。严格执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凡未列入的项目一律取消收费;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收取。严禁擅自立项、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收费的监管,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乱罚款,对违反规定乱收乱罚的,依法予以查处。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等行业的中介机构,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就业再就业政策。
   (一)对新办的中介机构(除房屋中介,下同),或现有中介机构新增加的就业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鼓励自谋职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中介行业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融资担保政策。
   (一)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要从资金上积极支持中介业发展,对市级重点中介机构,优先安排贷款资金,优惠贷款利率。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积极推荐中介业重点建设项目,引导其在独立审贷基础上,优先向市级重点中介机构发放贷款。
   (二)担保机构要加大对中介机构的支持。市及各县(区)要建立主要面向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机构,支持中介业的发展。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业务合作,增强担保能力,扩大对中介业的担保面和担保量。
   第七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土地供应政策。
   (一)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中介业项目,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指标。并按基本地价的下限供地。
   (二)鼓励中介业项目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对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中介业项目,可不受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限制,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中介业项目建设。
   第八条 实行引导中介机构发展的项目投资政策。
   (一)在国债贴息资金项目中优先推荐有发展潜力的中介业项目,在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中安排适当比例对中介业项目进行倾斜,重点扶持具备一定规模和水平的中介机构做大做强。
   (二)加大市级财政对中介业发展的引导和支持力度。安排并逐步增加中介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扶持市级重点中介机构。各县(区)要相应安排适当财力,加大扶持力度。
   (三)对符合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中介服务项目,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税务部门审批,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民办非企业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区中介服务项目,经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民政部门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即可挂牌营业,并免征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和服务。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中介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中介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介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指导和帮助中介机构建立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实现有序竞争,维护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推进本辖区中介机构信用制度建设。经济管理、司法、金融、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提供中介机构的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建立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库,实现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建立中介机构违规警示制度。
   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介机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介机构在创业指导、辅导培训、法律支持以及技术咨询和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
   (四)市、县(区)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要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中介机构要依法设立,依法审批。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整顿和规范中介市场秩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弄虚作假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予以查处。对有不良行为者,利用网络等手段予以公示。
   (五)中介机构与其主管部门不得存有利益联系。中介机构要与原主管部门彻底脱钩。主管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谋取自身利益。凡发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介机构有利益联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并由舆论监督部门予以曝光。加强对中介机构设立、名称、办公地点、人员组成、投资状况、财务状况等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公务员严禁作为中介机构的股东、投资人,严禁在中介机构内兼职,严禁获取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利用中介机构变相进行行政审批。一经发现,即予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涉及确需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论证等中介服务项目的,必须实行有多家中介机构参加的公开招标或网上招标。
   (六)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加强宣传,检查和纠正中介机构不公正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中介机构要依法执业,依法披露业务信息。加强中介机构职业道德建设。
   (七)禁止垄断性服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都可从事房地产、流动资金、机器设备、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相关部门不得拒绝其评估结果,也不得向委托方指定评估机构,否则一经举报查实,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建立中介机构的激励机制。加快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对中介机构进行全面考核,评选出一批组织健全、制度落实、业绩突出、具有示范性作用的中介机构,确定为市级重点中介机构,给予扶持与奖励。对贯彻落实国家政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促进行业自律和发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中介机构,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宠物、动物园的增多,人与动物的关系日益密切,动物致人损害问题增多,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亟需法律予以规范。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作了相关补充,但是仍然偏于简略,在司法实践领域容易引起争议。其中动物致害形态中一种特殊的形态,动物园动物的侵权致害责任在符合一般法律规则时又有其特殊性,相关法条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在对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进行理论分析的同时,对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笔者自己的观点,并提出了一些改善的建议,以促进合理公平处理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的解决。

  一、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的特点

  《侵权行为法》第81条明确规定了动物园特别的免责事由,确定了特殊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类型。【1】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它是针对特殊主体动物园设立的,规范动物园的行为,明确其特殊的侵权责任,动物园通常是政府设立的,也有少数是私人设立的。第二,它是过错推定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责任的归责不同,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三,它属于自己责任。与其他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不同,动物园是就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确切地说,是就自己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即作为义务)承担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的责任。第四,它具有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同的法理。动物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开启或持续了危险,而危险的具体产生原因是保有危险动产(即动物)。

  二、动物园动物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差异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通过举证责任倒置适当调节。因此,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差异,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差异性表现在:第一,动物园具有推定的过错;第二,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第三,动物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以上三个特殊要件分析,所谓推定过错,表明动物园对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游客擅自翻越栏杆靠近猴子被抓伤,动物园需要举证其对此行为进行了劝阻方能免责。看管义务可以确定为动物园的主要管理职责,应当根据在具体情况下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2】具体而言,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取决于动物的种类、特征和其他情况,当然,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能对其动物园的管理职责作出了规定,此时就要适用该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动物园动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

  动物园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就责任主体而言,就是动物园。不过,动物园究竟在民事主体中归于何种类型,可以具体考虑。实践中,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能否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免责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学界存在争议。一是认为受害人的过错不影响动物园责任的承担;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会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这是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结果。笔者认为,动物园的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第81条有相对明确规定,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免责。所以,受害人的过错,如在规定的区域拍照受伤,应当认定为未尽到管理职责,不能免责。这是适用过失相抵一般规则的结果(即《侵权行为法》第26~27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提高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标准来平衡受害人与动物园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3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含委托加工、灌装)、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乙醇的饮料。配制酒包括露酒、调配酒,不包括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药酒。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商标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二)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
  (三)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保质期限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
  (四)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均属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酒类商品批发实行一点一证制。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及开发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二)各县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SB/T10391-2005《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发证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一)注册资金:市30万元以上,县10万元以上,乡镇5万元以上;
  (二)经营及仓储面积:市70平方米以上,县40平方米以上,乡镇20平方米以上;
  (三)有2名以上具备酒类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总账、明细账,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等记录台账;
  (五)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六)仓储用地、经营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七)产销双方的协议书或授权书;
  (八)酒类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九)生产厂家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质量和卫生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开业后2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20日内),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 SB/T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中规定的经营条件与经营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应严格执行、统一使用、规范填写并妥善保管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有向零售经营者提供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义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有向批发经营者索要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权利。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制度。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卫生检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索取合法购货发票、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未取得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的经营者购进或销售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新品牌新品种酒类商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标准、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样品酒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应严格建立购销登记台账,在固定地点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产地、厂名、酒度、出厂日期、容量、价格等,产品质量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盛酒容器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严格建立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禁止自行勾兑、泡制的散装酒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申请办理准运证时,应当提供能证明酒类商品生产合法、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监督管理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本市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批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省条例》的规定,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逾期不换发、不年检、不变更者自动失效,其经营行为均视为无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制度。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酒类商品批发企业随货同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索取并妥善保存三年,以备酒管部门检查。无“专用单”的酒类商品视为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准运证由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查阅复制账册等有关材料,有权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合酒类执法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相关的物品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酒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省条例》、《市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遵循一事不得再罚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商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商品流通监测检验体系,建立酒类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信用档案,对市场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向社会公布检测检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登记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