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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03:5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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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辽阳市村会计委托代理制代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的贯彻实施,规范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管理,根据《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委托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工作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村会计委托代理机构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日常管理工作。代理村会计业务所发生费用由委托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四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实行“取之于村、用之于村、结余留存、超支不补”的原则,由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提取标准为:所辖村数在10个以下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2000元;所辖村数在11至20个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700元;所辖村数在20个以上的乡每村每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六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从各村提取代理费时,必须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并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第七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主要用于: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外聘财会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办公业务经费(包括会计材料费、电话费、培训费、差旅费等)。
第八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 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村会计委托代理费的使用情况向委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县以上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每半年对代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3〕48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3年风险排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进行全面排查。各总公司应当做好风险排查的组织工作,在总、分两级机构成立风险排查工作责任部门,确保排查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二、2013年度风险排查报告(含附表)应于9月30日前上报。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分公司向保监局报告。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将文件电子版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自2014年起,上述材料应统一于每年7月31日前报送。

  三、我会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对排查情况和排查结果进行抽查。对风险排查工作组织不力、排查不认真、整改不到位的公司,我会将采取行业通报、监管谈话、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方式依法严肃处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19日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风险排查长效工作机制,防范人身保险业经营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排查,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导致公司发生司法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系统性风险的业务环节、操作流程、内控管理等进行排查的活动。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制定全面系统的风险排查制度,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风险排查工作。

  (二)全面性原则。风险排查应覆盖公司各项业务环节、各个业务领域,各层级分支机构,并对每一类风险及可能引发风险的可疑业务、可疑人员、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严格细致排查,确保排查工作全面有效。

  (三)及时处置原则。对于排查发现的各类重大风险,应当立即采取预防和处置措施,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四)持续优化原则。风险排查内容和排查方法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和外部经营管理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优化,确保及时发现各类潜在风险隐患,促进公司稳健经营。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由总公司牵头组织实施。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总、分两级成立风险排查工作小组,明确风险排查的组织机构、参与部门、责任人员及各层级机构的相关责任。各公司应制定符合本公司实际、切实有效的风险排查制度,明确排查内容、排查标准,排查方法以及具体工作流程。风险排查过程中要留存工作底稿和有关数据资料,确保排查工作过程可重现、可复查。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案件风险。梳理各类案件线索并对较明确的案件线索组织排查,特别是要排查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挪用、侵占客户资金及诈骗保险金的案件线索。

  1.挪用客户保费;

  2.利用伪造、变造保险单证或私刻印章等手段进行保险诈骗;

  3.利用虚假或重要空白单证进行保险资金“体外循环”;

  4.私自将客户保单退保获取退保金;

  5.伪造客户签名、印鉴将客户保单质押贷款套取资金;

  6.侵占、挪用或非法占有客户理赔、退保、给付资金,冒领生存金;

  7.挪用、非法占有公司营运资金;

  8.以保险公司名义或办理保险业务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等活动;

  9.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或保险机构员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协助他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

  (二)财务管理风险。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因财务管理问题可能导致发生司法案件、引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风险隐患。

  1.未严格执行收付费管理制度,现金收费、大额转账未采取有效手段对客户身份及交费账户进行识别;

  2.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公司员工代客户开立、保管收付费存折或银行卡;

  3.基层机构和业务人员私设“小金库”;

  4.直销业务虚挂中介业务套取佣金及手续费;

  5.管理人员侵占佣金及手续费;

  6.编造假赔案、假业务套取公司资金、费用;

  7.虚列业务及管理费套取费用;

  8.虚列销售人员人数或绩效、奖金等套取费用。

  (三)业务管理风险。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销售活动中因销售行为不规范可能导致发生司法案件、引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风险隐患,特别要排查因销售误导、满期收益显著低于客户预期等原因,可能引发公司及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突发出现投保人集中退保或要求给予满期给付金之外的额外补偿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风险。

  1.私自将客户保单转保为其他险种;

  2.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具备销售资格;

  3.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将保险产品当做储蓄存款、理财产品销售,隐瞒除外责任、犹豫期客户权利、退保损失以及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等保险条款重要事项等销售误导行为;

  4.培训课件以及对外宣传资料存在不实、夸大等误导性表述,对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不符合监管要求;

  5.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代理机构擅自设计、修改、印制宣传资料,擅自使用含有误导内容的宣传资料及产品信息;

  6.未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个人新单业务进行100%回访;

  7.回访品质控制不到位,回访过程未对投保人进行身份识别,或因回访语速过快、对多个问题合并提问及回避客户提问等导致回访失真;

  8.客户投诉及回访问题件未及时妥善处理完毕。

  (四)内控管理缺陷。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在内控管理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及风险隐患。

  1.不相容岗位未实施人员分离;

  2.业务财务系统未实现全封闭运行,未对补录、修改等特殊性操作建立有效的内部管控制度;

  3.重要单证未进入单证系统管理,或者未实现系统实时管理,对重要单证未定期盘点、定期核销;

  4.保单未全部实现系统联网出单,或者单证系统未与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实现对接;

  5.保险机构及工作人员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未上收一级管理,印章使用未实行严格审批登记制度;

  6.客户信息管理使用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到位,存在客户信息泄露风险。

  第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单证印鉴、可疑人员、可疑业务线索以及相关内控制度开展排查。各公司应当根据具体业务及公司内部管控情况,明确风险排查的具体标准及抽查比例,细化排查业务流程及各项指标。排查方法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对单证印鉴进行排查。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定期对重要单证进行清理核销。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对单证、印鉴及相关接触人员的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1.存在长期未核销单证或单证去向不明的情况,应对未核销及去向不明单证进行排查;对单证遗失较多的团队、个人和代理机构进行重点排查;

  2.存在遗失印鉴情况的,应对相关部门、机构及有关人员经办业务资金去向进行调查;

  3.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刻制印章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应对印章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排查;

  4.有线索表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私刻印章,变造、伪造保险公司单证的,对其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二)对可疑人员线索进行排查。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对有关人员领用的单证进行排查,对其接触的业务进行复查,对有关客户进行回访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排查:

  1.销售从业人员展业活动较为频繁,但业绩靠少量保单长期维持相对均衡水平,或业绩较高但保单继续率指标较差;

  2.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及续期收费人员涉及地下赌博、传销组织、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洗钱等活动;

  3.销售从业人员与客户存在经济债务纠纷;

  4.基层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有1-2人且长期无调整;

  5.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被客户或其他销售人员、公司内勤投诉次数较多;

  6.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及续期收费人员经常代替客户办理变更交费账户等客户重要信息,代办金额较大的退保、理赔、给付业务,或者使用银行卡为客户刷卡交费的。

  (三)对可疑业务线索进行排查。存在以下情况的,应通过客户回访或其他有效方式对有关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1.不同投保人保费来源于同一交费账户;

  2.多批次不同投保人的保单退保、理赔等资金支付对象为同一账户;

  3.退保、理赔、给付、分红等资金支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的人;

  4.存在大面积犹豫期内撤单情况;

  5.同一客户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等业务档案上签名笔迹明显不同;

  6.投诉、咨询及失效保单回访中发现客户称已交费且能够提供交费记录,但业务系统无记录;

  7.对大额退保、赔款、给付业务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8.对未实现收付费全额转账的保单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9.对投保人年龄较大且交费期限较长的保单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10.客户信息不真实的,对该销售从业人员或代理机构经办的业务进行抽查回访。

  11.发生大额保单质押贷款的,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四)对满期给付及退保风险进行排查。排查要求、排查方法及排查结果报送另行规定。

  (五)对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排查。对内控管理流程进行梳理,对可能引发公司发生重大风险的业务环节及操作流程进行排查整改:

  1.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兼任多个不相容岗位;

  2.保险公司外勤人员兼任收付费、单证管理、外勤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

  3.系统操作权限的设置和岗位牵制存在问题,如:一人持有多个不相容岗位的系统用户名,不同岗位系统密码未妥善保存,对具有较高系统操作权限的人员缺少监督,存在越权或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权限处理业务情形;

  4.销售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私自留存客户身份证、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资料;

  5.可在业务系统外打印收付费环节凭证并可在系统中事后补录;

  6.业务财务系统约定的保费收入来源及理赔给付去向账户名称可以为非客户本人;

  7.对内或对外使用的产品宣传资料、各类培训资料存在违规、失实或易造成重大误解内容;

  8.未建立产品宣传资料、各类培训资料的审核及管理机制,或已建立但与监管规定不相符或未严格执行;

  9.未建立产品说明会的审批、管理及巡查/暗访制度,或已建立但与监管规定不相符或未严格执行;

  10.公司业务系统不具备客户信息真实性自动提示、校验功能;

  11.未建立一年期以上个人新单业务100%回访的有效机制,或虽已建立但并未严格实施。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开展风险排查工作后,应针对具体的风险项目提出相应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并落实到具体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其中,对于排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应在排查发现之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防止风险的扩散和蔓延;对于因内控缺陷导致的风险问题,应当通过强化制度建设、加强风险管理指标考核、优化管控流程、完善信息系统等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跟踪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整改效果。对实际效果不佳的整改措施应及时调整修正,确保风险消除或可控。

  第十条 对于排查发现重大案件及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以及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应当采取常规排查与应急排查方式结合进行。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常规排查周期,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7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排查周期的常规风险排查报告。对满期给付及退保风险排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发现重大风险线索时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开展应急风险排查工作,并于排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送应急风险排查报告。各人身保险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年度常规风险排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全面风险排查的组织实施、排查范围、排查内容、排查出的主要风险点、采取的处置措施、后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等,并附排查工作表(见附表)。

  第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排查、未及时上报排查报告、后续整改不力、责任追究不到位,以及排查工作存在重大疏漏或过失,风险排查之后仍然发生重大案件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黄立辉


摘要:本文认为,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中26个明确涉及暴力犯罪的条文进行了总体分析,并根据其对于暴力手段的依赖程度将其分为两大类:必要的暴力犯罪和选择的暴力犯罪。
关键词:暴力犯罪 刑法条文 分类 暴力 特征

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一起被统称为“传统犯罪”。由于这种犯罪在多数情况下针对人身,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与安全,同时具有多发性、残忍性以及对人们心理的强烈震撼性,因此,即便是在各种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的今天,暴力犯罪仍然不失为一种极其重要的犯罪形式。对我国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进行探讨,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 关于暴力
要搞清楚“暴力”在汉语中的确切含义,关键在于对“暴”字的理解。在各种汉语词典中,“暴”字均有数个义项。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项:(1)损害,糟蹋;(2)凶狠,残酷;(3)急骤,猛烈;(4)突然;(5)急躁,冲动;(6)显露,显现。从其字面含义理解,结合实践,暴力应该具有这样几种特点:
1. 从行为的性质上看,暴力是一种侵害行为。
2. 从形式上看,暴力采用的打击或强制是急速而猛烈的。
3.从时间上看,暴力是一种突然实施的行为。
4.从后果上看,暴力往往是凶狠、残酷的,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5.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急于通过暴力达到某种目的:或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
根据以上这些特点,我认为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应做如下理解:所谓暴力,指行为人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望,而以急速猛烈的打击或强制形式,针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突然实施的一种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侵害行为。
二、 关于暴力犯罪
对于暴力犯罪的特征,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比较典型。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犯罪的特征有5种,即:(1)疯狂残忍性;(2)预谋策划性;(3)犯罪动机的邪恶性;(4)恶性犯罪的连锁性;(5)区域分布的规律性。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犯罪有9个特征,主要:有:(1)青少年占多数;(2)手段极其残忍; (3)犯罪人的文化素质普遍很低; (4)偶发性常向连续性转化等。②
这两种观点在犯罪学和实践中确实具有指导意义,应予肯定。而从刑法的角度看,却都没有揭示出暴力犯罪的本质。
首先,无论是“疯狂、残忍性”还是“手段极其凶残”,都仅仅是暴力本身所具有的特征,不应归结为暴力犯罪的特征。。
其次,“预谋、策划性”和“犯罪动机的邪恶性”只是部分暴力犯罪所具有的特点,并不适用于所有暴力犯罪。暴力犯罪,既可以经长期酝酿后实施,也可以临时起意而为。至于犯罪动机,对于大部分暴力犯罪来说确实是“邪恶的”,有些却并非如此。有的之所以实施暴力,只是为了达到另一种轻微的违法目的,如以暴力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有的可能出于对受害人的所谓关心爱护,如某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甚至有的可能出于一种完全正当的动机,如暴力取证罪。
再次,在这两种观点中,所谓“恶性犯罪的连锁性”、“区域分布的规律性”等特征仅仅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对于刑法研究则价值不大。
关于暴力犯罪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③(2)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④(3)认为暴力犯罪“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极端攻击性行为”;⑤(4)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⑥我认为这几种观点均有待商榷。
在第一种观点中,暴力犯罪的对象被限定为“他人人身”,手段被限定为“暴力侵害行为”,显然在范围上失之过窄。暴力本身既可以针对他人人身实施,也可以针对他人财产实施,如为抗税而捣毁征税人员的交通工具、冲击或打砸税务机关的行为,也应视为暴力。⑦同时,以暴力相胁迫与暴力本身很难截然分开,且经常互相转化或交替使用,因此两者均应被认为是暴力犯罪的手段。
第二、三种观点很相似。两者的主要观点值得肯定,但均有不足之处。前者认为侵犯财产的方式只限于“非法占有”,这就遗漏了非法损毁、扣压、使用等侵害行为。后者将暴力犯罪定性为“极端攻击性行为”,有欠准确。原因在于:“极端”在质和量上不易确定;暴力实施的方式不仅仅限于攻击,还可表现为强制;并非所有的暴力行为都会构成暴力犯罪。
第4种观点,言简意赅,定性准确,却未提及犯罪的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暴力犯罪的特征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暴力犯罪首先是一种犯罪行为,符合一般犯罪构成要件。
2. 暴力犯罪的手段,应当包括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两者交替使用。这是暴力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3.暴力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既包括对他人人身进行的攻击、伤害,也包括强制、限制、威胁;既包括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包括非法损毁、扣压、使用等影响他人正常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
根据这几种特征,对暴力犯罪可做如下定义: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犯罪行为。
三、 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在我国的1997年新刑法中,有关暴力犯罪的条文占很大比例,而明确提到“暴力”的刑法条文共30条。在这些条文中,第20条、81条、278条、451条,均与具体犯罪无关,故只有余下的26条有讨论意义。为方便起见,不妨把这些条文简称为“涉暴条文”。
(一)前提
在讨论之前,对于这26个涉暴条文的性质,首先明确以下两点:
1. 这26个条文所涉及的犯罪(共31项),远非我国刑法所含暴力犯罪的全部。有许多犯罪,虽然在刑法中未明确提到暴力,但在实践中多以暴力实施,可能成为极典型的暴力犯罪,如爆炸罪、武装叛乱罪、暴乱罪等。
2. 即便这些条文所涉及的犯罪本身,也不能笼统地认为就是暴力犯罪。暴力仅仅是实施犯罪的手段之一,当行为人采取其他手段实施该项犯罪时,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暴力犯罪。
(二)统计分析
这26个涉暴条文在分则各章的分布情况,详见下表:

分则章节及名称
条文总数
涉暴条文


数量
比例:
(占全部涉暴条文的百分比)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