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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07:3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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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208号


1994-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审批:(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二)是否变更了法津、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有关的处理意见3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查、备案的材料,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审查机关商请发文机关解决,并将结果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发现超越权限,自定章法的,应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备案工作定期组织检查。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查、备案者,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年应就本辖区的备查、备案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报告,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报告和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普遍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普遍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年来,部分地区积极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工作,减轻了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增强了制度保障能力,受到群众广泛欢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主要安排的要求,今年要普遍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门诊统筹的重要意义

  普遍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是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拓宽保障功能,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是完善医疗保险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有利于整体调控卫生资源,提高保障绩效;是落实“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要求的重要抓手,有利于支持基层医疗机构建设,促进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推动医药卫生体制各项改革协调发展。

  开展门诊统筹要坚持以下原则: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多发病、慢性病,避免变成福利补偿;坚持社会共济,实现基金调剂使用和待遇公平;坚持依托基层医疗卫生资源,严格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各地要统一思想,落实责任,加强组织实施,确保完成今年普遍开展门诊统筹的工作任务。要按照《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的要求,加强管理,创新机制,努力提高门诊统筹保障绩效。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着眼于调结构、建机制,降低医疗服务成本,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二、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支付政策

  门诊统筹所需资金由居民医保基金解决。各地要综合考虑居民医疗需求、费用水平、卫生资源分布等情况,认真测算、合理安排门诊和住院资金。2011年新增财政补助资金,在保证提高住院医疗待遇的基础上,重点用于开展门诊统筹。

  门诊统筹立足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主要支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重点保障群众负担较重的多发病、慢性病。困难地区可以从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起步逐步拓展门诊保障范围。

  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支付比例、起付标准(额)和最高支付限额。对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累计门诊医疗费较高的部分,可以适当提高支付比例。对于在非基层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未经基层医疗机构转诊的原则上不支付。根据门诊诊疗和药品使用特点,探索分别制定诊疗项目和药品的支付办法。针对门诊发生频率较高的特点,可以采取每次就诊定额自付的办法确定门诊统筹起付额。要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当地次均门诊费用、居民就诊次数、住院率等因素,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并随着基金承受能力的增强逐步提高。要结合完善就医机制,统筹考虑门诊、住院支付政策,做好相互之间的衔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对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等特殊治疗,以及在门诊开展比住院更经济方便的部分手术,要采取措施鼓励患者在门诊就医。各地可以针对这些特殊治疗和手术的特点,单独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不限于基层医疗机构),并参照住院制定相应的管理和支付办法,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完善医疗服务管理措施

  根据门诊保障需要,建立健全适合门诊特点的医疗服务管理和考核体系,加强对门诊就诊率、转诊率、次均费用、费用结构等的考核,规范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做好与基层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基本药物制度、全科医生制度等其他改革的衔接,做到相互促进。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定点基层医疗机构保证《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包括基本药物)的使用。对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医保甲类药品的配备和使用要提出明确要求,并纳入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考核体系。对部分患者门诊基本医疗必需的乙类药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研究探索制订基层医疗机构医生处方外购药品的支付和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降低药品使用成本。

  将一般诊疗费全额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规定比例予以支付。建立健全门诊统筹诊疗服务规范和监管措施,加强对定点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管,合理控制诊疗服务数量和费用,避免分解就诊、重复收费等不规范诊疗行为的发生。

  四、创新就医管理和付费机制

  创新门诊统筹就医管理和付费机制,管理重点逐步由费用控制向成本控制转变,降低服务成本,提高保障绩效。要充分利用基层医疗机构,引导群众基层就医,促进分级医疗体系形成。发挥医疗保险对卫生资源的调控作用,合理使用门诊和住院资源,降低住院率,从总体上控制医疗费用。

  积极探索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就医管理机制。确定首诊基层医疗机构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参保居民意愿、是否与上级医院建立协作关系等因素,一般一年一定,参保人只能选择一家。积极探索双向转诊,明确首诊、转诊医疗机构责任,逐步建立风险控制和费用分担机制。规范基层医疗机构上转病人,促进医院下转病人,推动形成分工合理的就医格局。

  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团购优势,通过谈判,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患者费用负担。各统筹地区要研究制定门诊统筹团购办法,明确规则、内容、流程等,在人头服务、慢病管理、常用药品、常规诊疗项目等方面探索团购工作。在实施总额预算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等付费方式,建立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主动控制费用。要根据不同付费方式的特点,明确监管重点,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参保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五、加强经办管理

  加强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管理,统筹安排门诊和住院资金,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在统一进行预算管理的基础上,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单独列账、分开统计。完善门诊和住院费用支出监测指标体系,建立动态分析制度。

  完善门诊统筹协议管理。随着门诊统筹付费机制的完善,充实细化协议内容,将门诊统筹政策要求、管理措施、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奖惩机制等落实到定点协议中,通过协议强化医疗服务监管。定期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费用、质量、群众满意度等情况,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大考核力度,将考核结果与费用结算、奖励处罚挂钩。

  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各统筹地区要加快发行社会保障卡,尽快将网络延伸到全部定点基层医疗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村)服务网点,利用信息化手段强化运行监控,方便即时结算。提高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部署层级,数据至少集中到地市一级。对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与医保信息系统的衔接提出明确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向医保机构传输就诊结算信息,逐步由定时回传提高到实时回传,内容应包括个人就诊基本信息和各项医疗服务的汇总及明细信息(含自费项目)。

  六、积极稳妥开展门诊统筹工作

  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高度重视门诊统筹工作,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工作方案,加强对各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和政策协调。尚未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的地区,要抓紧出台相关政策,尽快启动实施;已开展居民医保门诊统筹的地区,要根据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门诊统筹重点联系城市要做好重点专题探索工作,破解重点难点问题,实现体制机制创新。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调整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办法,探索职工门诊保障统筹共济办法。

  门诊统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医改各项工作协同推进。各省(区、市)要充分发挥重点联系城市的作用,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形成上下互动的合力。

各地在推进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2000年3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结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使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孕妇及其配偶一方或双方已被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


定胎儿性别或者经产前诊断需要终止妊娠的。


第四条 因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的,应当在市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并经


其所在单位批准的医学意见书,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出具需要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医师,应当取得江苏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


手术管理制度,并在相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被许可进行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


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检举人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


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未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或者虽有相关高级技术职务的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书,但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终止妊娠医学意见书的;


(三)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非因医学需要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人员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孕妇非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的,由县级


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孕妇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计划内怀孕妇女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终止妊娠,属无子女的,三年内不安排生育计划;属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明的,收回生育证明,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