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4: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科教发〔2006〕101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乡村医生培训中心:
为促进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的落实,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的终身教育制度,我部依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卫生部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及《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等文件和培训规范要求,结合目前各地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制订了《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现将《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评估指标体系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开展自评工作,并于2006年11月底前将自评工作情况和结果报送我部科教司。我部将在适当时候组织专家进行抽查,有关抽查工作要求另行通知。
附件: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doc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使用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农村卫生人员培养工作,根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生部《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卫生部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及《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等文件和规范要求,结合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和培训的特点,制订了《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为开展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评估工作和各省(区、市)的自评工作提供依据。
一、评估目的:
(一)依据评估结果和反馈信息了解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收集资料,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以便及时调整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指导。
(二)对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比较,促进和加强横向交流,推广先进经验,开展表彰活动,推动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深入开展。
(三)进一步完善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制度,形成与农村卫生改革发展相适应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体制和机制。
二、评估对象
(一)有关单位。为主要评估对象;具体包括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等。
(二)相关人员。为评估抽查对象;具体包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师,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
三.评估标准
评估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其中量化指标,均有计算方法和标准,指标权重采用专家评议和百分权重法。总分为100分,附加分10分。总评分少于60分,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四、评估方式
由评估专家小组采取查阅材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问卷调查、学员测试考核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
五、评估过程
评估工作分为自评、复评、认定三个阶段:
(一)自评阶段: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进行自评,写出自评报告,按时报送卫生部科教司。
(二)复评阶段:卫生部科教司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抽查,对自评结果进行复核。
(三)认定阶段:根据自评与复评结果,对各省(区、市)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并根据工作需要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复评工作程序及有关要求
(一)成立评估专家组:每组一般由4人组成,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领导1人(担任组长\由卫生部科教司指定)、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管理专家、医学专家、医学教育专家3人组成(由组长选定)。评估组专家分为二组,A组为管理组2人,负责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的评估,召开管理人员座谈会; B组为专业组2人,负责现场评估,抽查考核,召开专业人员座谈会。
组长全面负责评估工作,具体任务为日程安排、确定专家人选及任务分派、确定抽查地区及机构、反馈评估意见等。各成员应在做好分派的评估任务同时,协助组长做好联络、记录与资料的整理和汇总、起草评估报告等工作。
(二)抽样:根据自评情况,采取随机方法抽取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每省(区、市)抽样数量为:
1.有关单位抽样数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各2个,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2-4个,乡镇卫生院3-4个,村卫生室3—4个。
2.相关人员抽样数量:
①管理人员访谈:每个抽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各1-2人。
②培训机构人员访谈:每所培训机构专职管理人员1人,领导1人,教师3—5人。
③培训对象及相关人员访谈: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20人,乡村医生20人。
(三)测试。随机抽取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40名,乡村医生40名,由评估组进行现场考试,考试内容依据《卫生部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及《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统一命题、统一阅卷。
(四)复评日程安排:评估组抵达被评估省(市、区)后,由组长确定抽查地区和单位,确定评估日程


复评工作日程安排
时间 内容 组别
第0天 专家组报到、召开预备会、确定分工、安排日程,学习评估指标体系 A组、B组
第一天 上午 1.与省(市、区)卫生厅领导及有关管理人员交流情况,查阅相关资料。2. 实地考察省级培训机构,查阅相关材料。召开管理人员座谈会 A组、B组
下午 赴抽查的地市 A组、B组
第二天 上午 实地考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查阅资料 A组
召开培训对象及相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考察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B组
下午 组织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抽查考试 A组、B组
赴抽查的另一地级市 A组、B组
上午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培训机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 A组
第三天 召开培训对象及相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考察乡卫生院和村卫生室 B组
下午 组织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抽查考试 A组、B组
向省(市、区)卫生厅局反馈评估意见 A组、B组
第四天 专家组撤离
七、评估意见反馈和汇总上报
评估专家组汇总评估记录及相关资料,对记录资料及评估全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主要评估意见并向被评估的省(市、区)卫生厅(局)反馈,撰写评估报告,将评估报告、评估记录及相关资料报卫生部科教司。
八、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卫生部科教司教育处 邮编:100044;
联系电话:010-68792247,68792251;传真:010-68792234 Email:kjsjyc@sina.com


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评估指标体系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内 涵 评价方法 分值
1、政策与管理24分 1、政策规定8分 1、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规定、办法2、 各设区市及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实施办法或细则 查阅文件查阅文件
2、组织机构3分 1、省、设区市及县有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管理机构2、省市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经费、设备及场地 查阅资料查拨款证明,实地考察
3、管理人员 3分 1、 省、市、县有卫生管理或医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分管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人员至少1名2、 省、市、县有关管理人员接受过相关培训,熟悉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政策及管理规定 查阅相关证书访谈
4、计划总结 3分 1、省、市、县有近2年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计划与总结2、乡镇卫生院有全院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培训规划 查阅资料
5、档案管理3分 1、 省、市、县有近2年完整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文件及相关材料2、县卫生局、乡缜卫生院有辖区内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培训档案 查阅档案
6、经费管理 4分 1、有稳定经费来源,或专项经费2、有经费管理及使用办法 查阅拨款文件及财务资料查阅文件资料

2、实施情况40分 7、 师资培训5分 1、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近2年举办过农村卫生人员师资培训班2、80%以上地级市举办过上述师资培训班 查文件资料查办班材料
8、县级培训活动及管理10分 1、近两年来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的会议2、近两年来每年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检查督导工作3、近两年来每年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项目 查阅会议纪要查阅工作记录查阅实施记录
9、乡村两级培训活动 15分 1、开展《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规定的理论学习、技能训练、课件观摩,以及其他各项培训活动2、 乡村医生在职培训开展情况,是否与注册衔接 查阅资料考试、考核座谈会查阅资料
10、学习记录5分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职培训情况进行学分登记或相关记录 查阅证书及相关资料
11、质量控制5分 省、市、县对辖区内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工作开展过检查、监督和评估 问卷、访谈查阅评估报告
3、完成情况36分 12、单位覆盖率8分 以县为单位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开展在职培训工作的比例大于70% 查阅上报材料
13、在职培训参加率 8分 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参加在职培训比例大于70% 查阅CME项目册
14、在职培训合格率 8分 参加在职培训人员培训合格率大于70 % 查阅证书及验证档案
15、抽查合格率 12分 抽查考试考核合格率大于70% 现场抽查、考试考核
4、附加分10 16、特色与创新 10分 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科研立项;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的农村卫生人员在职培训的文章;其他有关配套政策和特色措施。 查阅相关杂志及立项文件、有关文件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宣政〔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为鼓励企业上市,促进一批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迅速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地在宣城市域的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分为上市后备、改制、辅导期及申报上市四类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政策条件;主营业务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按时、依法、足额纳税,在地区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管理层和核心股东较为稳定,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条件,且有上市意愿和初步上市计划的企业。
改制企业:是指上市条件基本成熟,正进行股改,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上市协议的企业。
辅导期企业:是指已与保荐人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处于辅导状态的企业。
申报上市企业:是指已通过安徽证监局辅导验收,处于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或等待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阶段的企业。
拟上市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确认的办法产生。
第二条 为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渠道上市融资,本规定除支持企业国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外,还支持企业借壳、海外上市。
第三条 在税收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对企业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上市规范要求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其他税款,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二)拟上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由受益财政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三)企业因上市需要在改制辅导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同意可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0%的环比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年度(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按其数额的 20%-50%补贴给企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生产建设资金。
(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所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报批,保障企业用地。
第六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市人行、宣城银监分局主动协调各金融机构给予拟上市企业金融支持;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等。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与券商签订了辅导协议的企业补贴50万元,对证监会决定受理其发行申请文件的企业补贴100万元。
第八条 对上市成功,且募集资金投于我市的企业由受益财政实施奖励。
(一)对在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首发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不低于100万元奖励。若企业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按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对企业实施奖励。
(二)对海外上市、借壳上市的企业,按募集资金净额千分之二比例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上市融资,市财政给予国内首发上市企业60万元奖励,给予海外上市、借壳上市企业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市财政奖励其党政领导班子20万元。对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贡献突出的市金融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市直有关单位,奖励10万元。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目标考核的加分因素。拟上市企业引入的战略投资额按两倍计算为招商引资,并按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出享受鼓励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上市办)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为企业上市工作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服务,简化审批程序;上市过程遇到的特殊问题报市政府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应向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提交上市工作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拟上市企业在提交上市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后方可享受上述鼓励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步伐的企业,或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投入我市的企业,经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准,停止执行上述鼓励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所享受的利益,拟上市企业要及时退还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5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7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濒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语言;

(二)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文献资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等民族民间口头和非物质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

(五)民族民间传统生产、制作工艺和其他技艺;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服饰、器物、工艺制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并保存比较完整的自然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予以确认。

第三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在得到及时抢救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开发利用得到继承和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需的经费给予保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资助;

(五)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六)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奖励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

(八)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使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基金,用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捐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或者其他优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八条 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与管理人才的培养,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促进国内外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条 宣传、传承和振兴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民族精神,促进民族团结。

报刊、出版社、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公共传媒采取各种形式介绍、宣传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

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实际,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章 抢救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

第十二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

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区的市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濒危、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进行系统整理,根据需要选编出版,并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

抢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限制经营、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其原始资料和实物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营、出境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有关部门确定密级后,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命名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内涵、活动程序;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本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并在研究、传播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八条 命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由符合条件的公民、单位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乡(镇),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一)具有悠久历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传统文化艺术表现形式;

(二)该文化艺术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第二十条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民族聚居区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居民语言相通;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环境独特;

(三)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

第二十一条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各民族的意愿,正确处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与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关系,倡导健康、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核定公布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建设其他工程项目的,应当有利于保护该保护区的文化生态与自然生态;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并将保护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管理与利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结合本地实际,在依法保护的前提下发掘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保护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编制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抢救和保护、开发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二)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相衔接;

(三)必须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经济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促进民族民间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动;挖掘、开发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原有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对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设施、标识、场所等进行维护、修缮。

第三十条 公开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时,涉及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收藏、研究机构的,受赠单位应当发给证书;捐赠有重要价值的资料、实物,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到本自治区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学术性考察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接受考察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经营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资料,实物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自治区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邮寄、运输或者携带出境的,由海关没收该资料和实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按前款规定没收的资料和实物,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未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制定保护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已经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或者研究过程中,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始资料和实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依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