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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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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文〔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新乡市项目寄养实施办法(试行)


  为调动各级、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招商引资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土地的集约、合理使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项目寄养政策定义。项目寄养政策就是指新乡市内各单位引进的招商项目落户到其他单位及其各类园区,双方实行招商业绩、税收合理分成的办法。
  第二条寄养项目的引荐方、受益方。为其他单位和各类园区介绍项目的单位称其为引荐方。由其他单位为本单位和各类园区介绍项目的落户地称其为受益方。
  第三条项目审核。引荐方负责具体项目的审核工作。鼓励引进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的一切项目,重点发展电子电器、生物医药、环保电池、化纤纺织、汽车及零部件、食品加工等产业,特别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项目服务。受益方负责为引进项目提供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建设协调、生产经营服务等所有项目服务工作。第五条招商业绩分成。引进方和受益方招商引资业绩分成以下:
  引荐方引进的外来投资项目,招商引资业绩70%记录在引荐方,30%记录在受益方;项目建设期的固定资产投资及达产后形成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指标70%统计在引荐方,30%统计在受益方。
  第六条税收分成。引荐方引进到受益方落户的外来投资项目,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后上缴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引荐方和受益方按以下比例进行分成:
  引荐方引进的外来投资项目,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十年内引荐方和受益方按7:3的比例分成,十年以后引荐方原则上不再受益。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引荐方可享受延长三年税收分成:
  (一)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的项目;
  (二)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投资的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八条优惠政策。凡是来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一律享受《新乡市鼓励投资优惠政策》。
  第九条寄养项目的鉴证和监督。引荐方和受益方当地政府和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应填写《寄养项目协议书》,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证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4月13日鞍山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2010年6月8日

  
  
鞍山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司法行政、房地产开发、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工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涉及农民工的各种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突发案件。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发展专业劳务分包公司。通过在劳务分包公司中建立工会,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情况,按月向建设单位报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验量单和工资单,及时拨付工程款,并保障人工费按月足额发放,同时负责监督施工企业的工资发放。工程款中应当分别标明人工费和材料费;农民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施工企业的施工验量单、工资单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情况,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按月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资支付项目、标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和方式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实行月工资,低于一个月的实行日工资。
  
  第九条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施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施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行工资保障金预留制度,专项用于因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原因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时的工资发放。
  
  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各自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障金。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凭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证明材料,方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资保障金必须存入市、县(市)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垫付建筑业企业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垫付行为发生后由有关部门依法向拖欠单位追缴。
  
  第十三条 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对于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责任方补发农民工工资,责任方拒不履行的,由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其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中予以支付,同时要求其在1个月内补足工资保障金。对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责任方应当按照缴纳工资保障金标准的2倍补足工资保障金。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
  
  对于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并计入企业不良记录,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经施工现场公示15日无投诉、上访情况的,由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工资保障金的本金及利息。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施工企业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认定书》作为建设行政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要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和转包。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将工程肢解、非法转包和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和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农民工对于拖欠或克扣工资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二)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农民工的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 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 未将工资保障金存入政府指定专用账户的;
  
  (五) 其他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限制该工程建设单位参加新的土地投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直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办理工程验收;质监部门不予办理企业代码证年检;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施工企业在雇佣农民工过程中发生的逃匿诈骗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追讨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施工验量单、工资单或者工资款拨付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5号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兼职执业人员不得超过本行业规定的人数比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全省考试办法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