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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23:0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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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照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
  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王小卫


在部分存在代理人的民事案件当中,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由于案件的事实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厉害关系故其实质上也是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即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其应该作为当事人,还是代理人,或者以此种双重身份参加诉讼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若其只能在当事人和代理人之中选择一种身份,那么是否会剥夺其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呢?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只具有一种身份,即要么是诉讼当事人,要么是证人,要么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上述情况下,民事诉讼在进行过程中将不存在与诉讼参加者有关的身份问题。而事实上在部分案件中,仍然存在着诉讼参与人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若按照程序要求限制其仅仅以一种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由于其具有双重身份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案件的审查审理不能顺利进行。如在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为母亲,被告为儿子,而被告代理人则为儿子的妻子。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大量陈述其作为儿媳是如何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妻子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证人作证或者说是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如此在妻子能够充分的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其所做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有效证据在最终的裁决中使用呢?如果能够认定的话,那么妻子在该案中充当的身份就是一方当事人,即共同被告。而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中扮演当事人的角色,这明显是矛盾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不允许存在的。如果法庭对代理人即妻子的陈述或出具的证明自己已经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的证据不予认定。那么在作为被告(儿子)代理人的妻子的陈述和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是真实的,且足以证明被告夫妻共同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形下,亦不能依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判决被告胜诉。这样做的实质是以程序公正取代了实体公正,故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为了达到程序合法和实体公正的最佳诉讼效果,非常有必要理顺妻子在该案中的身份和所扮演的角色的协调问题。
另外在抚育费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通常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就顺理成章的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以第一人称而不是第三人称来陈述案件事实,或证明的主要事实主要都是自己如何的生活困难,怎样难以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已超过代理人的权限范畴,其实际充当的不是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而是当事人的角色即共同原告。
其实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实质上在诉讼过程当中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而非完全依据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权限来参与诉讼。对于这类案件中的这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其扮演的角色不一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其诉讼身份的方式来予以解决。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代理人的陈述或发言与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相符,即可制止其发言,在其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并可直接告知其应当庭变更诉讼身份然后继续陈述。在其为被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可在经过对方当事人及被告代理人的同意后追加其为被告,从而在随后的庭审中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进行陈述或发言。若代理人拒绝变更,则可在嗣后的法庭审理中制止与其诉讼身份不相符合的言行。最终达到提高庭审效率,作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理想效果。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函〔2008〕3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月九日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推广和发展,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达州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达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济、财政、质监、环保、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推广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运输设备,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合理布局,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在达州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商品混凝土试块,并按标准养护后,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各级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一)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建设工程;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含达县南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县(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临时或移动搅拌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报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城市环境。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如实、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达州市散装水泥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达市财投〔2003〕51号)执行。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达州市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暂行办法》(达市府办〔2005〕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