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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0 16: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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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铜川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7年 4月份开始施行。
  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是加强政务信息管理,推进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信息工作,进一步健全政务信息工作网络,切实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机制,建立激励机制,坚持数量和质量并重,实行数量和质量“双挂钩”刚性考核,鼓励多报信息、报好信息,着力提高信息质量,更好地为政府首脑机关科学决策、部署指导工作服务,为实现铜川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率先跨越发展服务。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铜川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政务信息工作,推进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为市政府领导掌握情况、总揽全局,科学决策和宣传铜川提供全面及时、优质、高效的信息服务,依据《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三)市政府各驻外机构;
  (四)中、省驻铜有关部门。
  二、报送任务
  (一)各区县政府办公室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IO条:
  (二)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每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信息不少于6条;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中、省驻铜有关部门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8条,各直属机构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4条,中、省驻铜有关企业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3条;
  (四)市政府各驻外机构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4条;
  三、评分标准
  (一)信息采用计分。
  1.《铜川信息》单独采用的信息每条计3分,综合采用的信息每条计2分;
  2.《信息专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计3分。
  3.调研信息被采用后每条计6分。
  4.市政府办公室约稿信息每条计6分。
  5.上报省政府办公厅被采用的信息每条再计10分。
  (二)领导批示加分。
  1.省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每条信息加20分;
  2.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每条信息加10分;
  3.同一条信息多名领导分别批示的累计加分,最高加35分。
  (三)工作过失扣分。
  1.未完成当月报送任务的,少报1条扣1分;
  2.未按要求时限上报市政府办公室约稿信息的,一次扣3分;
  3.对信息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次扣30分。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年度为当年的1月份至12月份,主要考核报送信息数量、采用率和批示率。考核单位年度总分=全年信息采用分十领导批示加分一累计扣分。
  (二)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信息采用及累计得分情况,实行采用情况零通报制度。
  五、通报和评比表彰
  (一)市政府办公室实行日登记、月考核、季通报制度。专人负责按日登记,按月考核,每季度依据考核情况通报一次。
  (二)市政府办公室主要依据考核得分,同时考虑政务信息网络建设,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等情况,每年度从考核对象中分类评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若干名,予以通报表彰。
  (三)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等情况,每年度从考核对象中分类评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工作者和优秀信息员若干名,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四)全年过失扣分累计超过 30分以上的单位,不能参加先进单位的评选。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07年4月 l日起施行。


立案调解九法

陈继兰


  黑龙江省北安法院具有辖区广人口多的特点,根据这一特点,积极探索调解艺术,推行立案调解,探索即立、即调、即结的办案新机制,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和实践,总结出立案调解“九法”。
  在立案过程中,把依法调解工作做为止纷息争的最佳途径,只要当事人自愿,尽量调解结案。实行立案调解制度化、上门调解经常化、送达调解规范化、人人调解普遍化,开创了调解新路子。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充分赋予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的机会,尽量让双方当事人沟通思想,消除对抗情绪。并施以不同的调解方法,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结案率,节省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几年来我们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率均保持在30%以上,当即履行率达到100%,平均审时2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创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具体做法:
  1、受理衷告法。在受理案件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当事人宣传调解的特点、程序、原则等规定,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有充分认识和考虑,为调解打下良好基础。
  2、立案即调法。对于立案时能很快联系到被告,且双方当事人都愿意接受立案调解的案件。及时组织调解,做到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送达、当日结案。
  吴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当事人双方因抚养费,曾多次协商未果,见面非吵即打。吴某到该院起诉,并说孙某在外地打工,现在正好在家,一旦出去打工就不知什么时间才能回来。立案法官当即立案,并迅速通知孙某到院应诉,双方刚一见面,便相互谩骂,原告又哭又闹,致使调解一度中断。但法官不急不燥,经过两个小时的耐心工作,终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3、电话调解法。民事案件调解往往需要反复多次的协商,考虑到方便诉讼,节省当事人的时间,通过电话征求双方意见,协议基本达成一致,再约定调解时间,双方来法院履行有关法律手续。
  二井镇王某诉李某一案,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王某将二轮土地承包后所分得的土地因外出打承包给了李某,现王某回来想要回土地自已经营,李某以承包期末满不同意退还,又不同意按现价提高土地承包费用,王某认为现土地承包费已经大幅度上涨给自已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到法院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比较忙,立案法官就通过电话多次做工作,谈妥了协议内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既节省了诉讼成本,又方便了当事人。
  4、送达调解法。北安法院的案件管辖是按照辖区面积来划定的,因此呈现范围广人口多特点。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主动上门服务,就地送达、调解。
  某日,立案庭接到城郊乡农民张某电话,称市内一家公司拖欠他和其他几位农民工劳务费款,近两年,多次催要无果,要求立案。看到这种情况,立案法官主动服务,第二天一早,就到市内这家公司说明了情况,迅速找到各方当事人,当时立案、当时送达、就地调解,当日三起案件全部调解。可谓三案两年成顽疾,法官一天全化解。
  5、情理共用法。民间纠纷大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个时候,就需要做耐心细致的工作,既不能强制压服,更不能一推了之。要耐心地为矛盾双方释疑解惑、排忧解难,以诚相待,推心置腹,以心换心,将心比心。法、理、情兼容,劝、诱、导共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
  某学校学生王某和李某在放学的路上,因骑自行车相碰发生口角,王某用自行车碰撞被告人李某,导致两人撕打在一起,李某一拳打在王某面部,将王某左耳打伤造成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学校及二人所属的公安机关曾先后多次邀双方当事人和家长一起调解此事,均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王某便自诉到法院,并到有关机关上访,了解到这个情况后,立案法官会同学校领导前往李某住所,促膝谈心,真诚交心。摸清了双方症结所在,随即向当事人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耐心的调解,终使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并于当天制作调解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使半年顽疾,一朝被化解。
  6、教育引导法。对在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采取正面教育引导,并将其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赢得调解的成功。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而且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导致双方破裂,遂于2005年6月10日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自2005年7月至2014年7月,共九年。但被告自2007年元月开始拒绝付款。后就付款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事一直悬而未决,双方当事人情绪极不稳定,见面非吵即打,为防止发生新的冲突,双方亲属也参与调解此事,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看到这种情况,法官首先找被告做工作,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引导被告采取“换位法”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设身处地考虑问题,将心比心,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化解怨气。经过耐心工作,使一起家庭财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7、保全促进法。他们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积极探索对诉前保全规则的运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加大诉前保全力度,为案件的顺利调解和执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办理原告北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北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该案法律关系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有履行能力又拒不履行义务。即拟定了立案调解方案,应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30万元,次日即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当即履行了全部欠款。
  8、非诉解决法。在法院接待的来诉群众中,有相当数量的非诉讼案件或者极其轻微的纠纷,如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这些纠纷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周期长、效率低、社会效益差。但如果对这类群众来访生硬拒绝,一推了之,则将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该院加强了处理非诉来访的工作力度,指定专人接待处理,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各种非诉问题,接待人员进行耐心细致讲解,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于家庭琐事、邻里纠纷等,做好当事人的法律、道德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来访老户,还定期给予回访。通过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使得非诉来访案件做到了事事快落实,件件有结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某社区退休职工张某因与子女发生纠纷,多次到有关单位上访,要求处理几个子女,后来到法院,要求立案,因不属于法院主管无法受理,但简单推托,势必造成其家庭生活不稳定,也增加有关单位的负担。法官就与几个子女和相关单位联系,多次座谈,最终解决了张某的后顾之忧。
  9、寻求帮助法。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性格、不同知识层次的人,采取不同的宣传、教育、疏导方法和形式。通过当事人的代理人、亲戚、朋友、家人、单位领导等做当事人的教育、劝说工作,借亲情、友情、同乡之情,灌输法制意识和传统美德,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引导他们达成调解协议。特别是当有人为案件一方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开导、说服工作,化不利因素为积极因素,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调解中互相做出合理让步,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
  王某某因其亲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赔偿数额问题与事故责任人多次协商未果,至今已一年有余。案件诉来该院后,立案法官了解到事故发生具体原因及责任人的一些实际困难,先后多次做多方当事人思想工作,由于工作到位,使该案得以顺利调解,双方当事人都感到满意。
  民事调解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法宝。立案调解则是新生事务,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摸索,必将使使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对于纯化民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一定会起到积极作用。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度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设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   
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从优扶持少数民族教育,帮助民族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会同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逐步建立、完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乡(镇)、村的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和设有民族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商业中心区域等客流量大的地区合理规划清真饮食、副食、肉食经营供应网点。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审验后,报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二十九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给予清真伙食补贴。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依法保护其殡葬场地。  
对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以及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