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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2:1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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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监控设备和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质监、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能源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的街道、地下铁路、轻型轨道的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和幼儿园、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码头(港口)、边境口岸、车站、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和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要害部位;

  (八)文化体育场所、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场所、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大中型商业网点、大中型餐饮场所、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活动场所的包房;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

(五)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

  (六)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等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七)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八)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合法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确因特殊情况的需要不能保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可以重建或迁移该系统,但应当保证重建或迁移后的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广场和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在前款以外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使用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场所和部位的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监控目的、范围和功能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等级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选择合格的产品以及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的产品以及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自系统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查看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需要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7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信息系统的存储资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规定的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采集设备的位置及采集范围应当符合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应急处理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不少于15天;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二)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非法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向境内外组织、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可疑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社会组织、个人确需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危害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是指财务室、危险品储藏室、贵重物品存放室、保密室、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等容易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场所和部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对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税收征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很快,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城乡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促进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
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党和国家关于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但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财务管理混乱、偷税漏税问题还比较严重。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并予以高度重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时候,要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工作力度,正确认识主体与补充、鼓励发展与加
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收入与加强税收征管、保护合法权益与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等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手抓引导、发展,一手抓规范、监管,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把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积极主动地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依法支持税务部门深化税
收征管改革,配合他们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长期以来,有一些实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单位,以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这些经营单位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弊端很多,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偷漏国家税
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这类企业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处、科、股,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对领取了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实际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登记注册关。
四、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主动配合税务等部门,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做好。要在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广泛、深入地开展“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教育,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帮助私营企业和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建立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对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必建帐的个体工商户,要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纳税定额的核定工作。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使
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
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于7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4月24日

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改善生态环境,规范造林绿化工作,保护公民造林积极性,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拉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是本市造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造林绿化的目标是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林业生态环境,扩大森林资源总量,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 造林绿化的原则是:林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林业发展坚持先易后难先近后远;林业发展要尊重客观规律;林业发展要与农牧民增收相一致;林业发展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林业发展规划要切实可行。

第六条 造林绿化应建立科学、规范的林业生态项目规划体系,包括:

(一)各县(区)按照市林业部门规划进行工程项目的实施,严格规范工程建设程序;

(二)造林绿化应明确:定面积、定位置、定树种、定造林方式(混交或纯林)、定谁种、定谁管、定林权。

第七条 各项目区应在技术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实施造林,规范造林面积、造林种苗等级、造林整地方式。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必须健全造林绿化责任制,坚持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

第九条 造林工程实施规范化管理,包括:

(一)规范建设程序。造林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按规划立项、按实际项目立项、审批、设计实施、竣工验收。

(二)强化工程管理。建立工程技术标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负责制、项目监理制、项目验收制、项目审计制。

(三)造林工作实行任务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监督机制,建立信息体系。

第十条 推进林权制度改革(明晰林业产权制度),按照规定发放林权证。

第十一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大林地资源的管理力度,建立林地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 造林工程按规划设计程序投资,抓重点、兼顾一般。

第十三条 各县(区)林业部门设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每年定期审查资金使用情况,掌握工程进度、监督工程质量,加大审计力度。

第十五条 本市义务植树活动中,凡符合法定年龄的公民每年应义务植树5棵,没有参加或者没有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绿化费。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可以筹措资金建立造林绿化基金。

绿化费征收范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税务、绿化委员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应制定奖励标准,对在造林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地质勘查、矿藏开采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林业部门缴纳征用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而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条 林权权利人必须加强对林木的保护,增强生态意识,需要采伐或更新林木必须有迹地更新、规划并经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能采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林业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