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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26 12:4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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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和文化事业上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大学教授、学者、政府文教部门的官员和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医药卫生等方面人士及学生和青年组织相互的访问、交流经验,并将促进由双方政府推荐的同上述各方面有关的相应机构之间的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派留学生,并愿为此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双方留学生应尊重接受国的学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对其在对方国家的留学生的文凭和学位均按照对方学制规定办理。如一方没有学位制度,可照顾对方要求发给留学生必要的证件。证件或学位评定的具体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聘教授、学者、科学家赴对方进行短期讲学或长期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研究彼此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将考虑在他们的大学和文化机构中设立学术讲座。有关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或运动家进行相互访问和友谊比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间在新闻广播和电视方面的相互合作和新闻记者的相互访问,并相互派遣官方通讯社记者常驻对方国家。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相互访问和演出。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相互需要与可能的条件下,采用下列办法,使本国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内获得更好的了解:

  甲、相互交换科学、文化、艺术方面的刊物和其他出版物以及设备、仪器等;

  乙、相互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展览会及其他文化展览会;

  丙、相互交换影院和电视台放映的影片,交换纪灯片、唱片;

  丁、相互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并推荐本国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供对方国家翻译出版;

  戊、相互举行介绍对方国家文化艺术的友好活动;

  巳、相互交换文物的多余原件或文物复制品,鼓励和支持考古学家相互访问和在对方国家举行短期展览会。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各派代表2人共同组成一个常设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原则负责商订年度执行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如一方要求停止执行本协定,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9年4月4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或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的时候,以英文本为准。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8年4月23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行政复议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机关的领导下承办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专门规定进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事项;
  (三)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四)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协调、裁决行政执法职责争议;
  (六)评查行政执法案卷;
  (七)立案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和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监督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且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取得《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告;设立综合执法队伍的,应当依法报送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审批并予以公告。
  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应当结合年度人事考评、行政效能监察进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政绩和行政执法人员奖惩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实施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决定劳动教养和处以十五日以上行政拘留;
  (六)依法可以要求听证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影响较大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重大行政执法事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普遍性行政检查以及委托执法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的标准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上述标准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实施普遍性的现场行政检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将实施方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及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职责争议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协调或者裁决。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市颁布的法规在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法规、规章的主要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将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和分析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现状,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对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监督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报告结果。
  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回复结果。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知情人;
  (三)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与调查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时,督察人员与所承办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关系的,应当回避。督察人员的回避由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监督机关负责人决定。
  除对当场发现必须及时予以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外,督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督察人员和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使用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通知被监督的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提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报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的单位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由信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处理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督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有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示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制度的;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执法事项公开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案卷评查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的;
  (九)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裁决决定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十二)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或者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建议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四)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况报请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五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对复核申请作出决定为最终决定。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裁决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的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0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调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