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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时间:2024-04-16 18: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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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


共青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全国少工委关于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意见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二日)

 

(一)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又一次广泛兴起。1990年,江泽民、杨尚昆、李鹏、乔石、姚依林、宋平、李瑞环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亲笔题词,接见学雷锋先进代表,发表讲话,鼓舞群众掀起了新的学雷锋热潮。在两年中,学雷锋活动取得了新的成果,有了扎实的发展。

1. 学雷锋活动向有组织有领导发展。1990年元旦以来,共青团和青联、学联、少先队各级组织响应党中央的号召,统一思想,振奋精神,突出“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和“学赖宁,做党的好孩子”的主题,以全国230个大中城市为重点,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以宣传雷锋、服务群众、造福社会、传播新风等为主要内容的学雷锋活动。两年来,每年都有亿万青少年、逾百万团支部投入这项活动,其声势规模多年少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群众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全国青少年的集中统一活动,带动了各地学雷锋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以日促月,以月促年的作用。目前,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学雷锋活动,已在全团上下形成共识。通过这种集中性的活动,广大青少年在实践中受到教育,更多的群众在社会宣传中受到了影响,为进一步开展学雷锋活动,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2. 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发展。多年的实践证明,深入进行学雷锋活动,必须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这两年,各地做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团的各级领导机构普遍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领导,精心部署,定期研究,具体指导。团中央把学雷锋列入《共青团“八五”期间建设、改革、发展的规划要点》中。各省、市、自治区团组织,也制定了深入开展学雷锋的规划,目标明确,内容具体。学雷锋的各类组织更加广泛普及,活跃在城乡各地,常年开展服务,在学雷锋活动中发挥了骨干作用。各地建立和实施的“共青团学雷锋责任区”、“共青团文明小区”和“温暖工程”,定点、定员、定任务,包人、包户、包服务,方便了群众,服务了社会,传播了新风。为了表彰和鼓励学雷锋的突出典型,一些省市设立了“学雷锋青年英雄奖励基金”。通过规章制度的建设,使学雷锋活动向经常化、制度化方向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3. 学雷锋活动向服务社会与立足本职有机结合发展。在学雷锋活动中,需要一定的形式。不组织必要的社会活动,就难以形成一定的规模和热潮。基于这种认识,全团以重要节假日为契机,选准人民群众关心的治理“脏、乱、差”等问题,组织开展了清洁环境、维持秩序、绿化美化、优质服务等活动,许多党政领导带头参加,各行各业积极支持。两年来,许多地方的市容、厂容、店容、校容有了较大改观,植树造林、栽花种草的规模和成果超过以往水平,城市交通秩序也有一定好转。各地涌现出的青少年服务队、综合包户小组、助耕包户队、贴心人小组、帮教小组,走进大街小巷,深入群众家庭,温暖了千家万户,传播了无私奉献的共产主义精神,受到了人民群众的热情欢迎。同时,注意了结合本职工作学习雷锋。去年,中宣部、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团中央联合召开了“岗位学雷锋、行业树新风”座谈会,十几个部委介绍了本系统学雷锋的情况和做法。国家教委、团中央还在抚顺联合召开了“全国中小学学雷锋现场会”。各行各业,特别是企业、服务业的团组织发动青年职工,围绕调整结构、提高效益、搞活流通、优质服务、发展生产,开展了“岗位学习、岗位奉献、岗位成才”等活动,取得了明显的经济、社会和人才效益。实践证明,社会性的学雷锋活动给岗位学雷锋创造了良好的内外条件,岗位学雷锋也为社会性学雷锋注入了动力。

4. 学雷锋活动向军地联谊、军民共学发展。多年来,人民军队始终走在学雷锋的前列,为全国人民树立了榜样。共青团和军队,紧密合作,互相促进,连手共学,成立共学小组,制定共学规划,开展共学活动,推广共学经验,给学雷锋增添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在学雷锋活动中,广泛开展的“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军民共建”活动有了新的发展,进一步密切了军政、军民之间的血肉关系和鱼水深情;共同开展的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活动,得到军地领导和人民群众的赞扬和好评;由军地学雷锋优秀青年组成的演讲报告团,深入基层,深入部队,宣讲学雷锋的事迹和感受,使广大军地青年受到了形象、生动、具体的教育;发挥军地优势,共同建立的“学雷锋责任区”,使军地学雷锋活动走上了更加扎实健康的发展道路。

 

(二)

 

在各级党政领导重视、社会各界的支持下,在各级团干部和广大青少年的共同努力下,学雷锋活动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效果:

1. 促进了“一手硬、一手软”状况的转变,加强了思想政治工作。在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泛滥时期,思想政治工作受到了严重的削弱。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思想政治工作出现了新的转机。学雷锋活动的开展,适应了党的要求和新形势的需要,不仅对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大环境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而且丰富了思想政治工作的教育内容,拓宽了思想政治工作途径,使普遍开展的爱党爱社会主义教育更为具体有效。

2. 推动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通过开展学雷锋活动,雷锋又回到了人民的心中,雷锋精神又重新在社会上得到发扬光大。先人后已、助人为乐的新人新事增多,正气上升,歪风邪气减少、社会风气有一定好转;微笑服务、文明服务、优质服务增多,各地出现了不少文明单位、文明岗位、文明青年;综合包户,扶贫帮困,尊老携幼,送去了党和政府的关怀,献上了广大青少年的爱心,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温暖、关心人、理解人、帮助人的风气日益浓厚。同时在学雷锋活动中,军民合作,城乡联谊,厂校挂钩,齐抓共建,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3. 增强了共青团组织的凝聚力和影响力。学雷锋活动的广泛开展,给团组织注入了蓬勃的活力。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得以进一步发挥,激发了团员的政治热情,活跃了团的工作,促进了团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为青年创造了健康成长的环境,吸引和教育了青年,许多青年靠近了团组织。同时,扩大了共青团的社会影响,使各界更多地了解了共青团,树立了共青团在社会上的良好形象。

4. 展示了当代青年的精神风貌和本质特征。在学雷锋活动中,亿万青少年倾注了巨大的热忱,愈来愈多的青少年,通过读雷锋故事,看雷锋电影、唱雷锋歌曲,了解了雷锋,熟悉了雷锋,认识了雷锋;愈来愈多的青少年,自觉地走上社会,深入群众,以多种形式,宣传雷锋事迹,实践和弘扬雷锋精神,学雷锋先进青年、英模人物大量涌现。两年中,团中央表彰了100个学雷锋先进集体和个人,各地也宣扬了一批先进典型。他们的奋斗精神和感人事迹,在全社会引起反响,受到各级领导、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赞扬。

 

(三)

 

学雷锋活动取得一定成绩,要充分肯定。但也存在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些问题。部分青年群众对学雷锋信心不足,担心不解决问题,在有些单位、农村和偏远地区存在“死角”;社会上有些人对学雷锋活动存有不同议论,把集中活动说成是“搞形式主义”,把社会上某些人假借学雷锋名义销售积压商品等说成是学雷锋中的问题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青少年学雷锋的积极性;在发展商品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加有效地开展学雷锋活动,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新课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有社会上的原因,同时也有活动本身需要加以改进的地方。以此,我们需要具体分析,认真解决。

为了在青少年中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学雷锋活动,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 进一步解决思想认识问题。雷锋精神不仅在六、七十年代影响教育了青年人,而且在改革开放的今天,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当前,国际形势风云变幻,社会主义事业面临严峻挑战。两种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之间激烈斗争的焦点之一是争夺接班人。象雷锋那样具有对党和社会主义的坚定信念,有利于引导青少年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的影响,在防止“和平演变”的斗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九十年代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十分关键的十年,面对经济建设的艰巨任务,象雷锋那样具有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热爱本职的精神,有利于激发青少年掌握科学技术、勤奋工作、英勇劳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发展经济,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艰苦奋斗,建功立业。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礼貌建设中,象雷锋那样树立公而忘私、舍已为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有利于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改善人际关系,转变社会风气,提高全体人民的文明水平。因此,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开展学雷锋活动,不是权宜之计,而是高举共产主义旗帜,培养“四有”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长远大计。在思想上必须进一步增强雷锋是长期榜样的观念,用雷锋精神育人的观念,用雷锋精神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观念,克服短期临时的观点、消极应付的观点、漠不关心的观点,以更为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从孩子抓起,把学雷锋活动抓紧、抓实、抓住不放,不断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同时,对于有些青年和群众的模糊认识,要加强宣传引导,提高认识,启发自觉。对部分群众思想上存在的“信心不足”等问题,要通过多种形式,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工作,并以深入学雷锋的实践力量,帮助消除疑虑,增强信心。

2. 进一步深化学雷锋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也是开展学雷锋活动的根本目标。深化学雷锋活动,必须着眼于育人。当前,要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学雷锋,做好事与学本质,提高素质的关系。象雷锋那样做好事,是学雷锋的体现,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提倡和坚持,但又不能仅停留在这一层次。重要的是要引导青少年通过做有益于人民、造福于社会的好事,学习和掌握雷锋精神的实质,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学雷锋应在这本质上下功夫、求深入、见实效。二是处理好社会性学雷锋同岗位学雷锋的关系。社会性学雷锋是深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一种形式,也是实践雷锋精神的有效途径,应该坚持和发展。同时,把学雷锋与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融汇于本职岗位,是深化学雷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根本保证,也是服务社会的集中体现。以岗位学雷锋为主,并不是取消社会性学雷锋,而应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互促进,深入发展。三是处理好学雷锋集中性活动与经常性活动的关系。结合重大节日,组织开展集中性的学雷锋活动,具有倡导社会、影响群众、带动青少年的示范作用,是实践雷锋精神的必要形式,应该坚持和完善。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是从群众中产生,又到群众中坚持下去的学雷锋主要形式。强调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不是否定集中性学雷锋活动,必要的形式同形式主义是两回事。在开展集中性学雷锋活动的同时,要努力使学雷锋活动坚持经常,持之以恒地向前发展,当前,要把学雷锋活动与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开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发展经济、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等紧密结合起来。要进一步加强对学雷锋的研究,积极探索学雷锋的新形式、新方法、新途径,努力研究开放条件下学雷锋的新特点、新要求、新规律,使学雷锋活动在创新中深入,在深入中发展。

3. 进一步扩大学雷锋的覆盖面。雷锋作为社会主义时代的楷模,是包括广大青少年在内的全国人民学习的榜样。学雷锋活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需要全党、全社会的热情关心和积极参与。因此,应建议各级党政领导机关,把学雷锋活动作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在实践中教育、培养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重要措施,列入本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议事日程,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城乡和企业的基层党组织,把学雷锋纳入建设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企业的总体部署,认真组织,抓好落实;各行各业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好学雷锋活动。各级团组织要全面落实《共青团“八五”期间改革、建设、发展的规划要点》中学雷锋的具体要求,带领青少年更好地发挥生力军作用。当前,特别要扩大学雷锋的各类组织,壮大学雷锋的骨干队伍,完善学雷锋的各种责任区,以此组织和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民群众投身到学雷锋的活动中。

4. 进一步加强学雷锋的宣传。前一时期各级团组织与新闻宣传等部门密切配合,在新闻单位的大力支持下,使学雷锋的宣传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宣传,对于学雷锋活动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作用。一是加强对雷锋精神的全面宣传。雷锋精神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也是有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的。把雷锋精神作为整体来宣传,才能引导人们正确认识雷锋精神。脱离雷锋精神的整体性,只抓一点,容易曲解雷锋,削弱雷锋精神的普遍意义和教育作用。因此,对雷锋精神的宣传,要力求全面准确,防止片面性,克服随意性。二是加强对学雷锋活动的经常性宣传。既要重视对集中性学雷锋活动的宣传,也要注意宣传经常性的学雷锋活动,用日常发生的学雷锋的感人事迹和可贵精神,影响群众,教育广大青少年,做到长流水,不断线,防止和克服在宣传上的“一阵风”现象。三是加强对学雷锋典型和经验的重点宣传。近两年来,在各条战线,涌现出了许多学雷锋的典型人物,许多基层单位创造了不少学雷锋的成功经验。但是,这方面的宣传做得还不够。为了在广大青少年中树立和发扬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气,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舆论阵地和现代化传播手段,有计划、有步骤地宣传典型,推广经验,用榜样的力量感召青年,激励群众。

为了推动今年的学雷锋活动,团中央书记处决定,在3月1日组织一次全团集中性活动日。通过开展各种生动具体的宣传咨询、为民服务、公益劳动、岗位奉献等活动,引导青少年学习发扬雷锋精神,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同时进一步促进学雷锋向经常化、制度化发展。各地要进一步重视总结学雷锋的典型事迹和经验,力争抓出一些在全团有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典型。团中央将在年底前通报表彰一批学雷锋先进集体和个人。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控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的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的,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
品。
第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的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 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的能替代进口的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的,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涣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的个人所奖励的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

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1.04.01

市政府法制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房贷款和加快住房建设的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城区(含章贡区、黄金开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在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个人有义务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权利要求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本办法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单位有义务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查询本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和职工均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政策性贷款,免征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其它服务税。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赣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和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其限额;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实施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和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率;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
(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行使行政法规、规章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承办上级部门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调整。
经济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中心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特困企业需要缴缓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多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活期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体、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下岗、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定居;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的,必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控制,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按本地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管理中心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和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年初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中心管理经费预、决算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利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在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支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或者被冒取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积金的;
(二)用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