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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时间:2024-05-21 04:0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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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思想、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逐步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含镇,下同)、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区或市管理。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应当分别达到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尚未达到的,应当限期达到。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业务考核,加强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应当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应当优先提供宅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的报酬,根据当地经济情况确定,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或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应当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鼓励教师到农村从事教育工作。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定期支援教育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应当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分配方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必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分别具有中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县主管部门考核并征求乡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和城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
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擅自改变用途。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不得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
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应当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和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积极扶助小学、初级中学开展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所得经济收入,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补充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县可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教育督导制度,设置督学人员,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干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应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乡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市、县、乡,对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其履行义务。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辱骂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所在学校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截流师范院校毕业生或改变其分配方向的;擅自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除限期退还或拆除外,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3日
专利奖励办法

1898年清光绪皇帝颁布《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由中央政府发布的保护和奖励科学发明创造的条例。《章程》宣布,对于能用超过西方各国现有水平的新技术,制造出各种船舶、机械、枪炮等者,或能用新工艺兴办工程,而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人,授以官职,并使之获专利权三十年;对于能成功地仿造各式机械的人,授以官职,并使之获专利权十年;对于有新观点的著作,发明专门技术并切实可用于实际的人,授以官职,其著作、技术享有专售权二十年。除给予专利权(经济上的利益)还授予官职,清朝的对发明的奖励到目前为止,恐怕很少有那个政府能够做到,反映了清朝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其实远远超过我们政府目前的重视程度。

对职务发明者个人的奖励

一、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1989年12月10日《中国专利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规定了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少不低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最少不低于50元。 “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后,每年应从该项专利实施后的所得税后留利中提取0.5%~2%,外观设计专利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持有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002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第七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我国对专利的奖励标准在不断提高,其中有的地方制定了更高的奖励标准,比如上海市,该市于2003年7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1、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收益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2、专利权持有单位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可从专利所得的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不低于1%,作为发明人或设计者的报酬。

对于职务发明的奖励制度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对于民营企业职务发明的奖励由各企业自行规定,可以参照国有企业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国外企业的做法。

二、国外的做法

一般说来,专利发明的奖励包括:研究发明构想揭露奖金,专利申请奖金,专利获准奖金,专利产出杰出部门奖金,专利侵害检举奖金,技术授权奖金等等。除了奖金的物质性鼓励之外,为提升士气、增进荣誉感及对公司的归属感,发明人取得一件专利时特颁予奖牌奖励。

国外大型公司虽然通过协议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将知识产权的权属归为公司所有,但是都有非常好的奖励制度,以鼓励发明创造,使得发明创造成为一种社会风尚。依据发明人的成果,产生出相应的累积计分制、等级奖励制以及各种各样的表彰制度,如IBM公司、日立公司的激励政策各具特色。各公司针对本企业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重奖发明人。只要知识产权被使用,发明人就能得到奖金,即使人已故去或已离职均能得到奖励,奖励直到权项的终止。

(1)累积计分制:IBM公司为激励公司员工进行发明创造而设立了累积计分制的奖励方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人给予计分,1项专利为3点,同时可获1200美元奖励;点数累计达12点,再加1200美元奖励。刊载在技术公报的发明或发表论文,也计为1点。发明人若是第一次申请即获专利,则给予首次申请奖,奖金1500美元。此外,公司每年举办一次盛大的科技发明奖颁奖仪式,100名获奖员工分享300万美元的奖金。IBM总裁亲自颁奖,在精神和物质上鼓励发明者。仪式后,发明者可以度假3~4天,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通过给予适当奖励的方式,IBM公司极大地激励了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获取专利的热情。2002年,IBM获得3288项美国专利,整个公司约有5000人为此做出了贡献。

(2)多种表彰:日本企业一般均设有第一次申请奖、发明申请奖、申请补偿奖、特别功劳奖等奖项,各公司针对本企业情况又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即重奖发明人。只要知识产权被使用,发明人就能得到奖金,即使人已故去或已离职均能得到奖励。但是日本的公司实际对员工却很“抠”,现行的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也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执行。如富士通公司、东芝公司实行等级奖励制,最低奖金一件发明才4000日元,夏普离职员工起诉夏普,这个员工在工作期间为公司取得了4项日本专利,4项海外专利。由于这些发明,夏普的获利金额约达960亿日元,但这个员工所得甚少,他起诉要求夏普公司赔偿他5亿日元。

专利资助制度

为加强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专项资助资金的管理,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实施,各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相应办法,对本地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实施给予资助,各单位或者专利权人应当积极申请资助。各地方的资助一般包括以下两种:

1、专利申请资助
深圳市2003年3月17日颁布《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使用范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资助。有的地方对于申请的代理费还给予资助,比如天津颁布《2003年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办法》资助的范围还包括部分代理费。江西省规定可以资助代理费的50%。

2、专利实施资助
比如:北京市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颁布了《北京市专利实施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市知识产权局与被批准使用专利实施资金的单位签定“北京市专利实施项目合同书”,并给予资金支持。支持的额度,除重大专利发明外,实用新型专利不超过20万元;发明专利不超过30万元。”

作者:王瑜律师,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法人的法律要件

刘蕊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项: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有两重含义:(1)有成立法人的法律规范。如设立公司,要依公司法;办大学,要依《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如果法人没有据之成立的法律规范,除以政府特许成立外,不得设立。(2)符合设立法人的法定程序。即法人的成立要合乎法律规定的设立程序,如社会团体法人须遵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商业银行须依照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程序。法人设立程序的效果,就是法人成立的公示,一如自然人的出生。法人设立的程序,较有普遍意义的是核准主义与准则主义两种。准则主义,亦称登记主义,是法律规定法人成立的各项条件,设立行为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并经主管机关形式审查后即予登记成立的制度。核准主义,亦称行政许可主义,是指法人必须依法律的规定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设立原则。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拥有独立财产,是法人参加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故法人成立必须有财产或经费。这里的财产,是对企业法人的要求,经费是对非企业法人的要求,经费一般以货币形态表现,在本质上仍属于财产。至于法人成立时,以多少数额的财产或经费算是“必要”,通常由制定法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生产经营和批发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从事商业零售的为30万元人民币,商业银行法要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如果对某些类型的法人,法律没有规定必要财产数额的,应由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这个要件具体又分为三个要素,各有其涵义,须分别论述。
  1.名称。名称是表示法人特征的文字符号。法人的名称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表征,犹如自然人的姓名,受法律保护。法人名称的命名,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机关法人起名称通常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企业法人的名称就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名称要素中有字号的,经登记后可享有字号(又称商号)权,例如杭州市楼外楼饮食有限公司中的“楼外楼”,就属于该企业的字号。字号与企业名称并不是一回事,企业名称属于登记事项,是法人设立人的义务,字号属于字号权的客体,受工业产权法保护。
  2.组织机构。法人的组织机构也称法人机关,机关一词源自拉丁文,原意是“器官”。自然人的活动由大脑、肢体等人体器官进行。法人是拟制的人,本无“器官”可言,但法人要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就必须有行为的实施者,这一实施者就是法人的机关,属于“人造器官”。法人机构既可由自然人一人担任,例如法人代表;也可由自然人集体组成,例如董事会。
  3.场所。场所是法人的所在空间位置,包括法人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和法人活动场所所在地。由于法人的活动设施属财产的范围,故这里的场所专指法人的住所。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是法人的意思机构或执行机构所在地。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就是对于民事义务的清偿责任。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还要负担义务。所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法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所负债务,而不是以设立人或其成员的财产去承担这份责任。成立一个团体要不要让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由设立人的意思决定的,如一个公司设立下属企业时,要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就可以设立子公司,反之则可设立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