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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1: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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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 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加快开发区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出口加工区、互市贸易区和不同类型的纳入省级开发区管理序列的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分别为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复界定的区域。

  第四条 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按照“事权统一”的原则,赋予开发区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优惠政策(有关计划、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环保、工商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由省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行文下发)和开发区所在市州人民政府一级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的管理体制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委会或其管理职能机构行文可直接对省直有关部门,需要上报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省直有关部门要予以转报。

  第六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按国家投资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的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批准证书。管委会审批的项目要报送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3000万元人民币)基本建设项目(具体审批权限待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另行下发)和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属原材料类、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属加工业类及总投资3000万美元的合资合作技术改造项目,凡不需要省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均由管委会审批,并报省计委、经贸委和外经贸厅及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备案。有关金融机构应将管委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作为区内企业贷款凭证。需要省平衡资金的项目,由管委会直接报省计委、经贸委审批。

  第八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应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编制和报批。开发区详细规划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指导下,由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必须遵守统一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的规划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全省城乡规划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0〕96号)确定的原则,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体制和运作方式。国家级开发区和地处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道路及排水设施、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受其所在市州、县(市、区)建设部门委托,对辖区内道路挖掘、污水排放、户外广告设置及各类占道等具有审批管理权,其他省级开发区按原规定办理。

  第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分别为省政府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可直接报省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可依照法定权限直接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土地登记,可按《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经开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区内的土地调查、统计、档案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备案制度。

  第十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省工商局的派出机构,省工商局委托开发区所在市州工商局代管。开发区工商局负责辖区内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个体工商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市场管理、商标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和查处经济违法案件等项工作。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典型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查处。国家级开发区、延吉经济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审,报开发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他省级开发区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直接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贯用“吉林省”名称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凡经省政府批准或省直有关部门批准的和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以上的由省工商局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环境保护机构,为省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环保局指导,负责区内日常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征收排污费、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开发区内跨市州以上行政界区的建设项目,由国家或省直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注册的建设项目,超过省控重点源最低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伴有放射性或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等类,按规定应报国家环保局和省环保局审批的,由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负责指导协调上报。

  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管委会批准立项的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可直接审批,但对造纸、制革、炼油、炼焦、硫磺、淀粉、啤酒、酒精等重污染行业,排放汞、镉、砷、铬及其化合物的生产或排放氰化物、三聚氯氰、多环芬烃及农药等建设项目,仍须报省环保局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省级开发区(其他省级开发区须经省环保局同意)的环境监理部门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全省收费计划,使用全省统一的收费票据,纳入开发区所在地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一级财政和相应一级国库,行使财政职能,业务上接受开发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区所在地支行国库指导,具体事宜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国库协商。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可在老城区划拨给管委会1平方公里土地进行开发,开发的全部收益将无偿用于开发区起步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十五”期间,开发区土地出让金省级分成部分,专项用于区内土地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从2001年起至2002年底,除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2001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2年再补助1年外,其他开发区以2000年上划省共享收入实际返还额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2001年、2002年分别按照75%、50%的比例予以返还,执行至2002年底。

  第十七条 从2003年起,对省级经济开发区以2002年实际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低于返还基数的按实际数计算),按照75%、50%、25%的返还比例再递减补助3年,执行至2005年底;对贸易、旅游、农业等类型的省级开发区,以2002年底上划省的共享收入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包干上缴省,超出部分给予返还执行至2005年底。

  第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行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D50%。

  第二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建设发展缓慢或严重违反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予以取消省级开发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96〕4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后,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若干探讨
                --以陕西丹凤县法院“诉调对接”为例

          李政 西北政法大学 副教授

  内容提要: 诉前调解是近年来我国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创造出各有特色的诉前调解模式,在司法创新、能动司法、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方面积累了较多经验。在立法对诉前调解尚无明确规定,而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先行调解规定的背景下,本文以陕西丹凤县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调对接”模式为例,分析了诉前调解应注意的一系列问题,通过与美国ADR及调解程序的比较,提出了我国诉前调解在规程设计中应予明确的内容,以期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诉前调解是我国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在司法创新、能动司法、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创造出多种多样的诉前调解模式。在立法对诉前调解尚无明确规定而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先行调解”规定的背景下,本文以陕西丹凤县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调对接”模式为例,试图探讨诉前调解应注意的问题,并通过与美国的ADR及调解程序的比较分析,以及对先行调解的制度设计,旨在为我国先行调解立法的实施提供参考。
  一、我国诉前调解的运行模式:以丹凤县法院“诉调对接”为例
  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建立和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目标和任务。如何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衔接?在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在进行着积极探索。2012年7月,西北政法大学民事司法改革研究所和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所的教师和研究生组成“诉调对接”课题调研组,赴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人民法院调研。笔者作为调研组成员,通过座谈、走访、查阅案卷及相关资料等调研活动,专门考察了丹凤县人民法院“诉调对接”模式。
  陕西丹凤县人民法院的“诉调对接”具有典型性。基于信访案件数量连年居高不下,严重影响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的现状,丹凤县人民法院自2008年起开始尝试并探索“诉调对接”工作。该法院以“化解矛盾纠纷关口前置,法官工作阵地重心前移”为工作思路,把法院调解工作向诉前延伸、向社会延伸,充分调动、整合社会各方力量,初步建立了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机制的“大调解”工作格局。自实施“诉调对接”后,诉前调解案件成功率达97%,自觉履行率达99%,未发生一起新的上访案件;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调解结案率达到了82%,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辖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2008年,该院在商洛市基层法院综合考核中名列第一,并被评为全市优秀法院、调解工作先进法院,县委年度工作考核为优秀单位。涉诉信访工作分别被商洛市中级法院和县委、县政府评为先进集体。2009年7月,其调解工作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通报表扬。
  丹凤具人民法院“诉调对接”模式的主要做法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适合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且未经调解的民间纠纷,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程序引导当事人选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纠纷进行处理,以解决争议的措施机制”。该法院通过纠纷诉前审查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以调委会为主体,以法官为指导进行诉前调解,调动各方力量包括派出所、司法所、土管所、林业站、综治办、妇联等部门共同调解。并制定了相关的文件,包括《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诉前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诉前调解提示书》、《建议调解通知书》、《诉前纠纷调处情况跟踪登记卡》和《调解人员与包村法官联系册》,以此保障诉前调解最大程度的实现。[1]
  笔者实地考察了丹凤县人民法院龙驹法庭的“诉调对接”模式。该模式实际上属于诉前调解的范畴。诉前调解通常是指法院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的运行模式,包括立案前的调解和立案后的调解。龙驹法庭的做法属于立案前的调解。立案前调解,即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立案前,由法院附设的调解室或由法院委托的基层调解单位专职调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一是对于当事人,提高了效率、降低了成本,调解是免费的;二是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讼累。立案后调解,即法院立案后,由主审法官委托调解室专职调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这种模式有利于法院分流与减少实际进人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缓解了法官的压力。因为判决并非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前调解不同于诉讼调解。诉前调解就其性质而言,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诉讼调解是法官在审理案件程序中的调解。其主要的区别在于调解的主体不同。
  诉前调解也不同于诉外调解。诉外调解是指法院以外的第三方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调解,即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诉求。
  归根结底,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调解,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争议。调解者理应最大限度提供帮助,以满足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需求。
  丹凤县人民法院龙驹法庭的实践经验表明:三年来法庭共接待群众诉求611件,立案453件,调解率达到83%以上;诉前调解纠纷158件,调解成功率100%,自动履行率98%。通过“诉调对接”模式,及时化解了矛盾,维护了当地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在诉前调解中,龙驹法庭采取法官包村指导,调解人员以社区主任、村干部为主干,这些人在当地有一定的威望,且对各家情况了如指掌,调解有针对性,故调解效果好。这种调解方式与中国传统文化相契合,既满足了当事人的心理、情感需求,又取得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益。
  二、诉前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及其他创新方式,调解仅是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就调解方式而言,因调解的主体不同、阶段不同、方式不同,又分为不同种类的调解。诉前调解只是调解的一种,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以及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实践中诉前调解开展的如火如荼。从百度搜索发现,各地法院有关诉前调解的模式各有千秋,且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诉前调解模式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这种纠纷解决机制能否标本兼治?诉前调解的功效有没有被夸大或盲目追捧?各地法院有没有相互攀比追求形式?对此我们应以理性回应。
  对于诉前调解的运用,我们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一)诉前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诉前调解归根结底属于调解,它和诉讼一样,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对于调解的价值,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调解与诉讼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保证调解协议的有效实施。从现行规定看,调解显然不足以与诉讼媲美。纵观世界各国,调解具有全球化趋势,说明调解有无穷的魅力。调解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不能认为调解仅仅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抹杀其独立价值。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可以比照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制定,即或调或诉的关系。这样规定,有利于树立调解的威信,也有利于当事人诚信守信,乃至对建立社会诚信体系都将产生积极的意义。
  (二)合理解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法制社会的保障。这一原则的本意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但现代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司法并非万能,或者说司法未必是最彻底的、最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很多情况下,通过诉讼判决的结果,未必能“案结事了”。而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和发展,恰恰能实现这一点。随着ADR程序在全球的发展,纠纷的解决方式不断被创新。在符合人类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前提下,只要有利于化解纠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构建的纠纷解决方式,我们都可以加以创造。
  (三)避免以诉前调解拖延诉讼
  诉前调解取得的社会效果,从各类报道以及我们的调研中都得以显现。但我们的调研对象是法院和社区主任、村主任(诉前调解员),他们的介绍有无偏颇?对接受调解的当事人而言,究竟对调解的满意度如何?我们并没有进一步考察,这的确遗憾。对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法院满意,还是当事人满意?虽然,调解有很多好处和优势,但调解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衡量和谐社会的标尺。当今社会利益多元化,矛盾多、冲突多,在此种形势下,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矛盾和冲突,的确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但调解必须讲程序。如果认为调解只是简单的说教,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调解的期限不宜过长,不能成为拖延诉讼的方式。我曾听法院的同志讲,为了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就采取拖延时间的办法,这显然违背了调解的初衷和真实的价值。调解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在于最大限度的实现双方的利益,如果一味拖延,使一方委曲求全,使一方无奈退让,都会损及社会的公平正义,久而久之,法律不被信仰,最终破坏的是整个司法体系。
  (四)不能过分依赖调解者的身份
  在龙驹法庭所辖的社区调研时,我们参观了社区调解办公室,一间大约20平米的房间,墙上挂着有关调解的工作制度。法院向我们介绍了诉前调解的主体是社区(村)调委会,法庭对他们是指导、帮助的作用。在处理法庭和调委会的关系上,法庭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原则,明确法官的职责,不代替不包揽。调研中我们发现,调委会成员以社区(村)主任和村干部为主,他们的身份对调解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为他们掌握着社区(村)里的资源,所以促成调解成功的几率较高。但发展调解,不能过分依赖调解者特殊的干部身份,而应建规立制。
  (五)处理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诉前调解缺少立法的现状,随着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有所改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该条属于新增加的规定。本次民诉法修改,虽然没有直接采用“诉前调解”这一概念,但增加了“先行调解”的法律条款。如何理解“先行调解”与“诉前调解”,即如何理顺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一个问题。单从目前各地法院已经实施和总结的诉前调解模式来看,诉前调解应当属于先行调解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先行调解涵盖了诉前调解,先行调解有了法律依据,即意味着诉前调解有了法律依据,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也得到了确认。
  三、诉前调解与美国ADR及调解程序比较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可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由于ADR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也称其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ADR这个术语涵盖解决纠纷过程中一个广阔的领域,在这个领域内除了每种方法都是相对于诉讼的另一种选择外,许多方法之间几乎没有什么共同点。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经常采用目前的ADR程序或创造一种新的方法,以达到该法律纠纷的整体需要。为了涵盖这些新技术,ADR技术在不断地扩展”。{1}美国的ADR存在多种形式,包括附设在法院的ADR和民间的ADR两种。其中附设在法院的ADR形式主要有调解、仲裁、早期中立评估和简易陪审团审判;民间ADR主要包括仲裁和调解两种形式。在ADR的各种形式当中,调解是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ADR的基础。{2}
  为了发展ADR和调解程序,美国先后颁布了《1998年美国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法案》和《2001年美国统一调解法(UMA)》,明确了ADR以及调解程序的内容,这为美国替代性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1998年美国替代性争议解决(ADR)法案》明确规定:“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任何除了由主审法官主持的审判之外的中立第三方参与帮助解决争议点的过程或程序,采用的方法包括第654条至658条所规定的早期中间人评估、调解、微型审判及仲裁。”并规定:“对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的管理。每一合众国地区法院应当指派一名雇员或一名司法官员以实施、管理、指导并评估法院的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该名人员应熟悉替代性争议解决的实务和程序。此等人员亦得负责招募、初选并训练律师在法院的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中间人及仲裁员。”
  《2001年美国统一调解法(UMA)》规定:“调解”指一种程序,在该种程序中,调解员推动当事人间的沟通和协商,协助其就争议事项达成自愿的协议。
  对于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出现,美国历史学家杰罗德·奥巴可在《没有法律的正义》(Justice WithoutLaw)一书中写道:美国的纠纷解决方式一直以来都比我们当前受限的法律观点所能提供的方式更加多样和复杂。……纵观美国历史,法治明显被拒斥,而热衷于用替代手段来理顺人际关系,解决个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纠纷。非法律的纠纷和解手段的成功,一直有赖于社会共同体的一贯共识。如何解决纠纷,从相反的角度说,就是如何(或者是否)维护社会共同体……历史上,仲裁和调停是优先的替代手段。它们所表达的社会共同体的司法意识形态,是在既没有正式的法律,也没有基于社会共同体成员相互接近和相互信任的衡平过程的情况下产生的。它们是作为共同体自治的一种本土方式而兴盛发达的。……出于对法律和律师的怀疑,他们所发展的冲突解决模式,反映了他们对社会和谐的共同憧憬:超越个人冲突,实现没有法律的正义。{3}由此可见,在美国,寻求诉讼以外的争议解决方式—ADR,是历史的选择。
  美国的ADR制度,从根本上缓解了法院的压力,并对维护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经济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美国的影响下,世界很多国家开始探索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象英国等欧洲国家、邻国日本等国家的ADR也得到迅速发展;我国法学界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和改革也不断地深入。对ADR制度的研究和实践,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命题。{4}ADR不像诉讼那样自然地形成两极对抗。诉讼的对抗制,虽然能够得到判决,但往往使问题更加恶化,不能从根本上缓和双方的利益冲突;而采用ADR和调解,双方可以面对面平等的交流、沟通,有利于消除纠纷双方的矛盾,维护的是长久的利益,实现的是互利双赢。
  在美国ADR制度中,调解是最受欢迎的一种方式,这源于调解的自由、平等、和谐的程序特征。“调解既是法制社会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也是自古流传至今的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现代调解是指20世纪70年代发端于美国,80年代出现于澳大利亚和英国,90年代拓展至欧洲大陆法国家和南非的一场运动。”{5}
  美国调解分为:社区调解(Community mediation),私人调解(Private mediation),机构调解(Agency me-diation),与法庭相联系(Court-connected)的调解。其中私人调解包括 ADR服务供应商(ADR serviceproviders)和工作场所/机构调解(Workplace/institutional mediation);与法庭有关的调解包括:法庭雇佣的调解人(Court-paid mediators),由当事方雇佣的独立调解人(Independent mediators paid by parties),志愿调解人:免费调解(Volunteer mediators: mediate for free)。调解的基本程序是:为调解做准备—确认问题—讨论问题—解决问题—结束调解,具体步骤包括:1.介绍:向当事方介绍调解人,向当事方介绍彼此,向当事方介绍调解;2.确立基本规则:同意调解,调解的目标或目的,调解人无决定权,保密,中立等;3.联席会议:信息交换;4.调解会议:了解额外细节,探索当事方利益,探索彼此关系;5.建立可选方案;6.交换提议;7.缩小可选方案范围;8.和解或其它结果。
  美国社会是一个注重程序的社会,因而调解历史虽短,但程序发达且严谨,调解的每一步骤都有设计,且要签署相关的文件,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与美国ADR及调解程序相比,我国诉前调解程序仅是ADR调解程序中的一种方式,在调解程序方面虽有某些相似之处,如自愿、合法、保密等原则的适用,采取“面对面”、“背对背”的调解方式等。但在具体规定和操作上,中美调解还存在较大的区别。比如调解目标的设定、调解主体、调解协议的效力等均有差异。
  我国诉前调解,包括丹凤县法院“诉调对接”的探索与实践,在化解基层各类纠纷中,虽然效果显著,但也存在一些困境:诉前调解或“诉调对接”模式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调解的程序是否公正?调解的范围、方式、调解人员的素质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还有待于从理论上深入研究,从法律上予以完善。
  四、对先行调解的规程设计
  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6}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应是为了满足诉权的行使和司法的需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应为法院在审判前所做的调解。立法上的这一规定,可以将实践中各具特色的诉前调解模式囊括其中,至少在名称上实现了统一。但由于新民诉法对先行调解仅是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还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应对先行调解的范围即案件类型作出明确的规定
  哪些案件适合先行调解?在立法中做列举式规定,也许比较困难,但可以用排除法加以规定,即规定哪些案件不宜调解。此可借鉴国外的做法。
  如《美国调解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下列调解: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8〕33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

引 言
1、本规则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定 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保险集团,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保险集团母公司,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
(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偿付能力评估
3、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
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
5、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6、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7、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8、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9、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
(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0、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
1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12、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
1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
(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若上述差额小于零,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14、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15、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偿付能力报告
16、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17、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18、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
(3)偿付能力报表;
(4)重大事项;
(5)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6)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7)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
19、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5)重大事项;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20、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21、保险集团母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20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其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
(3)已经采取和计划采取的措施。
22、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附 则
23、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24、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附件: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的格式

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1 期初数2
成员公司实际资本合计 (1)    
合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2)
联营企业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3)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 (4)
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5)    
实际资本 (6)=(1)-(2)-(3)-(4)-(5)
成员公司最低资本合计 (7)
合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8)
联营企业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 (9)
最低资本 (10)=(7)-(8)-(9)
偿付能力溢额 (11)=(6)-(10)    
偿付能力充足率(%) (12)=(6)/(10)×10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
保险集团》实务指南

一、关于引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与保险集团相关联的偿付能力报告有两种:一种是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以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的单一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对附属公司的权益通过长期股权投资反映;另一种是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拥有的所有附属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编报的合并偿付能力报告。本规则规范第二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第一种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由其他编报规则规范。
二、关于定义
(一)保险集团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是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保险集团是企业集合,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保险集团有以下两种,也是目前我国保险集团的两种经营模式:
1、集团(控股)公司模式,即在保险机构之上建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形成母子公司架构。图1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1: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2、类集团公司模式,即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机构直接控股,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例如,图2所示的保险集团即为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图2:类集团公司模式的保险集团
(二)保险集团母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保险集团母公司,是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母公司有两个特征:(1)保险集团母公司是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2)保险集团母公司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例如,图2中的人寿保险公司就是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
(三)保险集团成员公司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1、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本规则中对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判断标准相同。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①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表决权比例通常与其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是一致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若满足下列四个条件之一的,也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条件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表决权;
条件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条件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半数以上(不含半数)成员;
条件四:在被投资单位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半数以上(不含半数)表决权。
如果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子公司。
(2)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如果母公司能够与其他投资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则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合营企业。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如果母公司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该被投资单位即为母公司的联营企业。
2、在确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控制关系遵循等效传递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母公司能控制子公司的子公司;第二,母公司能对子公司的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对子公司的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例1〕如图3所示,假设保险公司H拥有S1公司90%的表决权,拥有S2公司80%的表决权,拥有J1公司50%的表决权(假设与第三方对J1公司共同控制),拥有A1公司40%的表决权(假设具有重大影响),拥有S4公司30%的表决权。S1公司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J1公司拥有S3公司70%的表决权,A1公司拥有S5公司90%的表决权,A2公司拥有S6公司90%的表决权。

图3: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
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间的控制关系如下:
①H公司通过其子公司S1公司间接拥有S4公司40%的表决权,与直接拥有30%的表决权合计,H公司共拥有S4公司70%的表决权,因此S4公司属于H公司的子公司;
②S2公司拥有A2公司25%的表决权,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而H公司控制S2公司,因此,H公司通过S2公司间接对A2公司有重大影响,A2公司为H公司的联营企业;
(2)能对合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合营企业的子公司实施共同控制,对联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方不一定能对联营企业的子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母公司应当判断是否直接或间接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子公司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来确定此类公司是否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例2〕承接例1,H公司与S3、S5、S6公司关系为:
①H公司对J1公司共同控制,J1公司控制S3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J1公司对S3公司共同控制;
②H公司对A1公司具有重大影响,A1公司控制S5公司,因此,H公司不一定能通过A1公司对S5公司具有重大影响。
③A2公司控制S6公司,但H公司对A2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此,H公司不一定对S6公司也具有重大影响;
若H公司有证据表明能够对S3公司、S5公司和S6公司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三家公司属于集团成员公司,否则三家公司不属于集团成员公司。
(3)对于复杂股权的情况,应当根据前述判断标准确定成员公司。在例1中,H公司通过S1公司间接拥有X公司5%的股权,而H公司的合营企业J1公司持有X公司80%的股权,若有证据表明H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参与X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则X公司不是该集团公司的成员公司。
(4)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包括集团内部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假设例1中H公司能够间接控制X公司,能够间接共同控制S3公司,对S5公司、S6公司没有重大影响,则该保险集团的母公司为H公司,该保险集团的成员公司包括:母公司H公司,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合营企业J1公司和S3公司,联营企业A1公司、A2公司。S5公司、S6公司不属于该集团成员公司。
(5)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也可以是非企业形式的主体,例如基金和信托项目等特殊目的的主体。
(四)受监管公司
本规则所称的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等。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例如保险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三、关于偿付能力评估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依然遵循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相比较的思路来判断集团偿付能力是否充足。对于资本重复计算、内部成员间转让资产等可以准确量化的风险,在计算实际资本时,直接予以扣除。而对于不能准确量化的风险,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制度,充分说明其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一)偿付能力评估的范围
根据本规则第3条规定,在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因此,下列两类成员公司不纳入评估范围:
(1)母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2)子公司通过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间接具有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成员公司。
例如,在例1中,H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范围包括:
(1)母公司H;
(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S1公司、S2公司、S4公司和X公司;
(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J1公司和联营企业A1公司;
(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联营企业A2公司;
由于S3公司是H公司通过J1公司间接共同控制,因此,不纳入评估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
本规则第4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以集团成员公司的下列报表为基础:
1、境内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具体包括: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资本充足率报表,证券期货类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编制的净资本计算表。
2、境外受监管公司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对于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保险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受监管公司,不能以其按当地监管标准编制的资本充足性监管报表为评估依据,而应当以它们按照境内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重新编制的资本充足性报表为评估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境外受监管公司按境内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重新编制资本充足性报表时,可以根据重要性原则,对某些项目进行简化处理,但应当确保报表的准确性。例如,若境外保险公司的应收款项金额非常小,在重新编制偿付能力报表时,可以将应收款项全部作为非认可资产,而不需要再按账龄等计算其认可价值。
3、境内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编制的财务报表。
4、境外非受监管公司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或按境内企业会计准则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保险集团所属的境外非受监管公司如果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该报表可直接作为评估依据,否则,应当按照境内会计准则重新编制财务报表,作为集团偿付能力的评估依据。
本规则中的受监管公司范围、偿付能力评估的数据基础等均随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变化而变化。
(三)最低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为各成员公司最低资本之和扣除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之后的余额。
1、本规则第7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最低资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与12.5倍的市场风险资本之和的8%;证券期货公司的最低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确定的最低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对于非受监管公司,由于不存在最低资本的相关规定,故本规则设定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为零。
2、合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企业权益比例与合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等于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联营企业权益比例与联营企业最低资本的乘积。
在确定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时,子公司的处理方式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不同。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合并计算方式主要有比例合并法和完全合并法两种。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具有控制权,母公司应当承担子公司的风险,如果采用比例合并法将会低估母公司额外提供资本的实际责任,因此,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即子公司的最低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最低资本。而对于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而言,采用完全合并法将会高估母公司的责任,因此,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即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最低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最低资本。
在确定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权益比例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1-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
(2)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子公司的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与子公司享有合营或联营企业的权益比例一致。
〔例3〕如图3所示,假设S1公司拥有A2公司5%的表决权。在这种情况下,本集团通过S2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25%,通过S1公司享有的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5%,因此,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30%(=25%+5%),非本集团成员公司享有A2公司的权益比例为70%(=1-30%)。
下面举例说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算方法。
〔例4〕某保险控股公司H(该公司不经营保险业务,为非受监管公司)有两个子公司:产险公司I1和保险经纪公司IB(H公司持有其80%的股权,产险公司I1持有其20%的股权),控股公司H还持有另一合营寿险公司I250%的股权,持有银行B25%的股权。该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如图4所示,所有成员公司均为非上市公司。

图4:保险集团H的组织结构图
20×6年12月31日,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为20亿元,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为3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银行B的风险加权资产为25亿元,市场风险资本为10亿元。则:
控股公司H的最低资本=0
产险公司I1的最低资本=2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最低资本=30亿元
银行B的最低资本=(25+12.5×10)×8%=12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为非受监管公司,最低资本=0
寿险公司I2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0×50%=15亿元;银行B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2×75%=9亿元。因此,该集团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为24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最低资本=该集团成员的最低资本之和-最低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0+20+30+12+0)-24=38亿元。
(三)实际资本评估
本规则第9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为各成员公司实际资本之和扣除下列项目之后的余额:(1)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2)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3)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4)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
1、本规则第10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受监管公司按照相应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实际资本,即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后的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资本净额;证券期货公司的实际资本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应规定计算的净资本。
(2)非受监管公司的实际资本为其净资产。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对于境外非受监管公司的净资产,也可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确认。
2、合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与合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是指,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联营企业股权比例与联营企业实际资本的乘积。
实际资本的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确认原则与最低资本相同,即对子公司应当采用完全合并法,子公司的实际资本都应当记入集团实际资本;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采用比例合并法,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实际资本中只是按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部分才计入集团的实际资本。
3、评估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扣除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是指,因保险集团中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而重复计入集团整体实际资本的资本。本规则第12条规定,集团成员公司之间重复计算的资本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因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投资方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也可能是非受监管公司,不同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具体如下: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确认的认可价值。具体认可标准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计入资本净额的价值。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应扣除对工商企业和未并表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即对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内部其他成员公司的股权投资未计入其实际资本,亦即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与商业银行同样的办法处理。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股权投资按会计准则计量的价值扣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调整金额后的余额。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股权投资的投资方,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其在集团内其他成员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例5〕接例4,假设至20×6年12月31日,控股公司H的净资产为100亿元。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为40亿元,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为50亿元;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银行B的资本净额为16亿元;保险经纪公司IB的净资产为2亿元。
控股公司H对附属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
产险公司I1 38亿元
寿险公司I2 26亿元
银行B 18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 1.6亿元
产险公司I1对保险经纪公司IB投资的账面价值为0.4亿元。假设控股公司H与附属公司之间、附属公司与附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则:
控股公司H的实际资本=100亿元;
产险公司I1的实际资本=40亿元;
寿险公司I2的实际资本=50亿元;
银行B的实际资本=资本净额=16亿元;
保险经纪公司IB的实际资本=2亿元;
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寿险公司I2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50×50%+银行B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16×75%=37亿元。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产险公司I1在保险经纪公司IB的投资计入实际资本的价值=0.4×95%=0.38亿元。
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38+26+18+1.6+0.38=83.98亿元。
该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集团成员实际资本之和-非本集团持股部分-重复计算的资本=(100+40+50+16+2)-37-83.98=87.02亿元。
(2)因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为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与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之差。若此差额小于零,则重复计算的资本为零。对于成员公司之间的资本性负债投资,债权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期货公司或非受监管公司,债务人可能是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证券期货公司,不同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同,不同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也不同。
各类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价值;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计入该证券期货公司净资本的价值;
④非受监管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权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非受监管公司的账面价值。
各类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分别为:
①保险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资本性负债在该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价值;
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资本净额部分后的余额;
③证券期货公司作为成员公司之间资本性负债的债务人,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为该证券期货公司借入的资本性负债总额扣除该资本性负债计入净资本部分后的余额。
〔例6〕接例5,假设银行B持有产险公司I1发行的次级债5亿元。各公司间不存在其他关联交易,银行B的资本充足率为10%。该次级债的剩余年限为3-4年间。则:
银行B持有的I1公司次级债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亿元
产险公司I1不得计入其实际资本的价值=5×20%=1亿元
由于控股公司H持有银行B25%的股权,因此,此笔次级债交易所重复计算的资本=5×25%-1=0.25亿元
4、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应当调整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对实际资本的影响。本规则第13条规定,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金额不得低于下列第(1)项减去第(2)项的差额:(1)被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2)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被转让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若上述差额小于零,则不进行实际资本的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商业银行的资本净额时,某些项目(如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以及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已经扣除,即这些项目没有计入其资本净额,故对受让方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调整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①当转让的资产属于非自用不动产、对集团外工商企业及金融企业的资本投资,以及其他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应予以扣除的项目时,不需调整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②当转让的资产属于在计算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净额时不予以扣除的项目时,应按该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超过不考虑转让事项情况下该资产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价值的部分调减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
〔例7〕接例5,20×1年12月,银行B外购一房屋,成本合计6400万元,预计使用30年,净残值率5%,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
20×6年12月,银行B将该房屋以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产险公司I1。此时预计该房屋还可使用30年,净残值率5%,仍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该房屋为产险公司I1的认可资产,银行B和产险公司I1均未对该房屋进行房地产评估。
20×7年12月31日,产险公司I1认可房屋的账面净值总额为25600万元(含本例中从银行B购买的房屋),认可负债表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长期险责任准备金)的余额分别为76300万元和123500万元。20×7年末: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70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222(=7000×(1-5%)/30)万元
账面净值 6778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76300+123500)×15%=29970万元
产险公司I1房屋的认可价值总额=min(25600,29970)=25600万元(min表示在两个数值中取小值)
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6778万元
若不存在该出售事项,该房屋在银行B的账面净值计算如下:
账面余额 6400万元
减:累计折旧 1216(=(6400×(1-5%)/30)×6)万元
账面净值 5184万元
该出售事项的资本调减额=该房屋在产险公司I1的认可价值-不考虑出售事项情况下计入银行B的实际资本的价值=6778-5184=1594万元。
(四)其他事项
1、本规则第14条规定,若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进行的其他关联交易明显有失公允,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进行资本调整。
2、不得扣除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中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情形。本规则第15条规定,在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出现资本不足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应由本集团承担全部资本不足,则在计算保险集团最低资本与实际资本时,不得扣除非本集团持股部分。其中,相关证据包括投资合同或其他合同有约定、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其他投资方已丧失承担资本不足的能力(如破产清算或出现财务危机)等。
四、关于偿付能力报告
(一)主报告人的确定
本规则第16条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由母公司负责编报,即由母公司负责编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
1、保险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2、保险集团各成员公司应当及时向母公司提供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并对报表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二)报告频率
本规则第17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两种。
1、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的报送频率为一年两次:
(1)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报送经审计的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临时报告
保险集团应当在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1)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最近期间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期末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
(2)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
(3)其他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三)定期报告的报告内容
1、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9条规定,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应当由以下九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部分披露以下信息:
①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所载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母公司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正文的首页载明“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并对我们的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②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首席财务官的签名及公司印章。如果上述高管人员离职或任职资格尚未获得保监会批准,应当由行使相同职权的临时负责人签名。
(2)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外部机构独立意见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外部机构对保险集团出具的审计意见、信用评级意见等独立意见。保险集团应当披露以下关于外部机构独立意见的信息:
①对保险集团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应当说明原因。
②外部机构出具的其他意见的说明,应当披露外部机构的名称、出具独立意见的目的和时间、独立意见的主要内容或结果等信息。
③报告期内为本集团提供偿付能力报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更换情况,包括前任外部机构的名称、更换时间和更换原因等。
(3)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
在此部分,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和控制关系。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的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等信息。
③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所有者性质、经营状态、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董事会席位、监事会席位、资本充足率(非受监管公司不披露此信息)、资产、负债、收入和净利润等信息。
④报告日正在筹建过程中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活动、注册资本、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其他主要股东等信息。
⑤高管人员在不同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兼职情况。
(4)偿付能力报表
主报告人应当严格按照编报规则和实务指南的格式和要求编报以下偿付能力报表,不得更改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1)偿付能力主表,即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状况表;
2)偿付能力明细表,主报告人应当在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的明细表包括:
①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②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
③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④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3)偿付能力评估范围,说明纳入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5)重大事项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报告期发生的对其偿付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包括:
①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发生的重大投资损失。重大投资损失是指损失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以上的投资损失。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损失的发生时间、原因、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信息。
②保险集团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的重大对外担保。重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金额超过保险集团期初实际资本10%的对外担保,不包括成员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保险集团应当披露重大对外担保的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或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信息。
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保险集团应当披露子公司、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被其他监管机构接管的原因、报告日的进展情况等信息。
(6)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业务收入占集团业务收入20%以上和报告期末资产占集团资产20%以上的子公司、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
(7)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披露成员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
①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即一家成员公司对另一成员公司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认购次级债),或从另一家成员公司贷款。应当披露以下信息: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提供资金的方式(贷款还是投资或其他)、资金金额、提供资金的时间。
②担保。应当披露以下信息:担保方、被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保证等)、担保金额、担保期间。
③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应当披露以下信息: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④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资产转让、股权转让。应当披露转让标的、转让价格、转让原因等信息。
⑤租赁。应当披露承租人和出租人、租赁标的、定价政策、未结算金额。
⑥成员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关联交易。应当披露交易双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信息。
(8)集团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集团在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包括:
①未来三年的发展战略和集团在成员公司经营领域的发展战略;
②根据发展战略确定的未来三年的经营计划。
(9)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保险集团应当在此部分说明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包括:是否设置了相关的组织机构;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如“防火墙”制度);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
2、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报告内容
本规则第18条规定,保险集团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由七部分内容组成: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其中:
(1)母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偿付能力报表、重大事项、主要子公司和合营企业的经营情况、成员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说明等五部分的披露要求同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增减变动情况。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①保险集团的股权结构图,保险集团应当以图的形式(例如图3)说明保险集团成员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控制关系。
②报告期内集团所属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增减的成员公司的名称、集团持有的股权比例的变动。
(3)内部风险管理变动说明。保险集团母公司应当说明报告期内集团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组织结构不透明等方面采取的措施的重大变化情况。包括:①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的变化;②集团防范风险传递的措施的重大变化(如“防火墙”制度);③集团防范成员公司之间利益冲突的措施的重大变化;④集团防范管理控制权分散风险的措施的重大变化。
(四)临时报告的报告内容
保险集团临时报告内容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重大事项的情况和原因。保险集团应当描述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产生的原因。
2、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产生的影响。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分析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现实或潜在影响。能够估计对偿付能力影响金额的,应当说明对偿付能力的影响金额。
3、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保险集团应当在临时报告中说明为减轻重大事项对集团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已经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改善措施,包括改善措施的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预计效果。
(五)其他事项
本规则第22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除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外,还应当按其他编报规则的要求以自身单独报表为基础编报偿付能力报告。不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母公司,只需要按照本规则编报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
五、关于附则
(一)应当评估和报告集团偿付能力的其他企业集合
1、本规则第23条规定,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定义,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其评估方法、报告内容和报告方式另行规定。
(1)在中国境内注册、直接或间接受同一第三方控制或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该第三方为非保险机构或非境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及所属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例8〕如图5所示,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各持有境内保险公司I1和I250%表决权,保险公司I1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保险公司I2持有保险代理公司P80%表决权。

图5:受相同第三方共同控制的保险企业集合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受相同第三方(境内工业企业C1和境外保险公司C2)共同控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分别是保险公司I1和保险公司I2的子公司。由保险公司I1、保险公司I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AM和保险代理公司P组成的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2)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至少有两家成员公司为受监管公司。
〔例9〕如图6所示,实业公司P持有保险公司I140%的表决权,持有房地产公司RE170%的表决权,持有银行B143%的表决权,持有投资公司I2100%表决权。保险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占集团收入的50%以上。
图6:以保险业为主的企业集合
本例中,实业公司P及其四家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不符合本规则第2条保险集团的定义,但是,其主营业务以保险业为主,有两家受监管公司,因此,该企业集合应当评估和报告偿付能力。
(二)生效日
本规则第24条规定,本规则自2008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即2008年半年度及以后期间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应当根据本规则编报。
明细表IG-1:保险集团最低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期末数 期初数
行次 公司名称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调整前的最低资本 调整后的最低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最低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中的最低资本金额,非受监管公司填0;(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2:保险集团实际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公司名称 期末数 期初数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非本集团持股比例 非本集团持股部分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调整前的实际资本 调整后的实际资本
1 2 3=1×2 4=1-2 5 6
1 保险公司(小计)
1.1 其中:…
1.2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2.1 其中:…
2.2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3.1 其中:…
3.2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4.1 其中:…
… …
5 合 计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的实际资本信息;(2)第1列填列各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或财务报表中的实际资本金额;(3)第2列填列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股权比例,非本集团成员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比例不需要在第2列中填列。

明细表IG-3:保险集团内部重复计算的资本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投资方名称 被投资方名称 股权投资金额 本期股权投资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资本性负债投资金额 资本性负债计入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资本性负债不计入被投资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性负债导致重复计算的资本
1 2 3 4 5 6 7=5-6
1 保险公司(小计) ——
1.1 其中:… -
1.2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2.1 其中:… -
2.2 … -
… … -
3 证券期货公司(小计) ——
3.1 其中:… -
3.2 … -
… … -
4 非受监管公司(小计) ——
4.1 其中:… -
4.2 … -
… … -
5 合 计 ——
填表说明:(1)本表填列纳入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重复计算的资本信息;(2)第2列填列初始投资成本。

明细表IG-4:保险集团内部转让资产的资本调整表
保险集团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行次 受让方名称 转让方名称 转让的资产性质 不考虑转让情况下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转让资产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本期资本调整金额 上期资本调整金额
1 2 3 4 5=4-3 6
1 保险公司(小计) —— - -
1.1 其中:… … -
1.2 … … -
… … … -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小计) —— - -
2.1 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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