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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2:5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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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电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卫星广播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


  近年来,随着广播电影电视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相继出现了以集成付费广播、付费电视等节目内容的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为扩大覆盖,这些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均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其集成的付费广播影视节目。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单位(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信号,出现安全播出事故隐患和安全运行管理空白。
  为严肃法纪、加强管理、杜绝安全播出事故隐患,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的有关技术审批及安全运行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包括利用卫星方式试播),或在现有卫星通道中增加传输节目以及改变卫星传输技术参数,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付费节目平台新增节目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或变更调整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广播影视节目,必须经广电总局审查批准。严禁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卫星地球站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必须提交《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付费广播影视节目,除提交《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加密技术方案、拟上星传输的付费广播影视频道(频率)名称的清单以及总局同意开办这些频道(频率)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材料。
  三、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四、卫星地球站必须严格根据总局批准文件所确定的频道(频率)名称和相对应的技术参数以及经技术论证的上星传输技术方案提供上星传输服务,上行设备及安全防范技术措施必须满足总局的相关要求,并制订相应的安全播出应急预案报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地球站完成所有技术准备后,向总局科技司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承担上行任务。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必须在总局批准之日起的180日内正式上星播出,并提前20日以上将其开播时间报总局社管司、科技司、安全播出调度中心备案,纳入安全播出管理。根据管理需要由科技司向总局监测中心下达监测任务。
  六、数字电视节目平台必须在其开播时间前20日以上向总局安全播出调度中心、监测中心提供永久免费解密设备(卡)。
  七、目前,已经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且尚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必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总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否则,必须停止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以及总局直属有关单位应根据本文精神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节目平台运营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影视节目的技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局管理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社团办、机关各司室:

现将《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测绘局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测绘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测绘统计调查、进行测绘统计分析,提供测绘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测绘统计内容包括:测绘生产统计、测绘资料库存及提供情况统计、馆藏测绘科技档案情况统计、公开版地图和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测绘科技研究统计、测绘技术标准统计、人员和劳动工资统计、专业人才管理统计、财务统计、基本建设及设备统计、房地产及住宅统计、固定资产统计、测量标志保护统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统计、测绘行业领证单位情况及任务登记和汇交情况统计、国际交流与合作统计、职工教育培训统计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测绘统计工作实行国家测绘局统一领导,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管理信息中心是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管理全局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测绘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测绘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统计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测绘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和统计调查项目备案、审批的报送工作;

(二)协调全局各项专业统计,负责全局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建立测绘统计调查项目库;

(三)负责综合统计年报的汇编,集中管理和对外发布统计数据;

(四)实时进行统计分析,扩展统计数据应用效能,提供统计咨询和决策信息服务;

(五)组织全局有关统计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指导测绘行政和业务管理的专业统计调查;

(六)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宣传,实行统计监督,开展测绘统计工作执法检查;

(七)组织开展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以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各专业统计由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并应有专人承担相应的专业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各自行政和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建立和完善专业统计管理规定;

(二)负责监督检查测绘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对口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根据业务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专项统计调查,依法执行由其它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四)负责专业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专业年报、定期报的汇编,按期向部门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五)开展专业统计分析工作,为本部门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六)负责本专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确立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机构,确定单位统计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完成国家测绘局规定的各项统计任务,组织开展本单位的专项统计调查,管理本单位各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统计资料的管理、汇总和上报;

(四)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基层生产单位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五)组织统计数据库建设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未经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不得修改统计调查项目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标准、调查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填报统计调查表,如实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报送实行各级领导分级负责,确保各级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统计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可根据本人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和业绩,在测绘系统内评审相应的技术职称,也可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委托规定,参加地方统计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岗位确需更换统计人员时,要做好统计工作的交接,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保证统计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为统计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保障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制定或修改统计调查项目,应根据不同统计调查范围及调查方式,分别执行下列备案或审批程序:

(一)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内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专业年报、定期报表制度、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办理核准、编发表号、备案登记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二)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报国家测绘局审定,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三)系统内专项统计调查(主要指一次性普查),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核准、编发表号、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冲突。

第十九条 各项统计调查项目报表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发往基层统计单位的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备案或审批程序下达的统计调查项目,或项目报表右上角无法定标识的,为非法统计调查项目,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有权制止该项调查的实施,有关填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专业统计资料由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由各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和磁介质为载体的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电讯、统计出版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及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测绘统计资料;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确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应提前在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有关统计资料;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须在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抄报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报送、公布、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根据统计资料的涉密等级,严格执行国家及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范畴,单位统计负责人及各级统计人员也应根据统计职责要求,严格年度人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坚持依法统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测绘局将适时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及部门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其改正而不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藏匿、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90年颁发的《测绘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4〕4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松原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范围是本市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学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实行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督政、督学的职能。其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代管。
  第四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名称分别为“松原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处级单位,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为正科级单位。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按有关规定任免和聘用,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专职人员由5-7人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办公设备、交通工具,保证督学人员享受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市、县(区)各项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计划。
  (二)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级教育综合评估工作;总结推广教育工作经验。
  (三)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对教育工作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制定教育重点工作目标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并负责对目标管理过程的检查、督促。
  (六)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基础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在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八)完成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教育督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听取本级督导工作汇报制度。把教育督导室列为本级政府的受文单位,发给与教育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参加或列席参加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相关局长办公会议;教育行政部门任免学校领导时,应征求本级督导室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教育督导通报制度,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对所辖地区和有关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业务,具有独立工作能力和一定的写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督学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制止各种违反有关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经督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领导,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和领导人员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六)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若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室可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六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市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八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向本级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对督导室和督学的督导措施拒不执行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职权的。
  (四)有意向督学提供虚假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应情况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通知》(松政发〔1998〕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