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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11:4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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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51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现将《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本地区档案工作“十五”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环保档案是记录环保事业发展历史,研究未来工作的重要载体。当前环境形势严峻,“十五”期间,环境保护任务十分艰巨。做好环保档案工作,对于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和实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确定指导思想、奋斗目标、主要任务,是一件关系到21世纪初环保档案事业建设的总体部署和环保档案事业能否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的一件大事,应认真做好。

一、“九五”环保档案工作的回顾

(一)比较规范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基本形成

“九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实施以来,环保档案工作取得较大的进展,已从起步阶段步入稳步发展阶段,逐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基本形成了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环保档案事业纳入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规划,确立了环保档案工作的地位

在《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明确了档案工作是“加强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将“加强档案工作”列入“九五”计划的“主要保证措施”之中,为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创造了条件。

2、档案目标管理活动全面展开,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管理规范化

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单位共1125个,其中北京、河北、辽宁、山东等省的地(市)级环保部门全部达标。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达标率93%。实施目标管理,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规范化进程。

3、深入研究、逐步完善环保档案的法规体系,档案法规、标准得到落实

环保档案管理规范、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工作取得成效。修订、制订了《环保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定级标准(国家级)》、《环境保护档案数据采集规范》、《环境监理档案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和标准。《环境保护档案技术方法研究》获得国家档案局1996年科技进步三等奖。各级环保部门依据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制定、完善了适用于本单位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和经验,使环保档案管理规范化、法制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各级环保部门广泛、深入地开展普及、学习、宣传档案法的教育活动,广大环保干部档案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4、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有较大的突破,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改善

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认真履行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安全保管职能。大多数单位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室藏丰富。档案保管条件明显好转,档案基础设施逐年改善,开发利用取得成效。目前,全国环保系统档案库房总面积达到49,522m2,比“八五”末增长了1.73倍;保存各类档案129万余卷,比“八五”末增长了3.66 倍,为环保事业积累了珍贵的史料。档案工作在为环保中心工作服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5、环保档案管理网络建设日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建设有所加强

大多数单位配备了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管理人员达到5229人,比“八五”末增长了3.1倍,形成了以专职人员为主与兼职人员相结合的档案管理网络。举办了7次全国性的环保档案业务培训班,培训350余人次,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为环保档案事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6、稳步推进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

研究、开发了《环保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专用软件,在全系统使用推广,并在全国省级环保部门初步实现了计算机辅助立卷、检索。档案管理人员的计算机水平有了一定提高,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日益普及。

7、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有所加强。

总局档案管理部门加强了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培训,提高了全国环保档案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环保档案事业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近年来,环保档案事业取得长足的进步,但环保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仍然较低,不能适应环保事业发展的需要。

1、环保档案干部队伍不稳定,档案人员管理能力和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档案人员更换频繁,兼职过多,影响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2、环保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足。部分单位领导不重视档案工作,档案经费没有列入单位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落后。

3、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辅助管理刚刚起步,多停留在单机录入和利用数据库检索水平上,尚未实现网络化的信息管理,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需要。

4、环保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率低,深层次开发少,不能及时有效地服务于环保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是环保档案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动力,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保工作的指示,围绕改善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切实加强环保档案事业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为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2、基本原则

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为原则。

(1)完善规章、依法管档。完善环保档案法规体系,落实各项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障作用和标准的技术引导作用。

(2)分级指导,规范管理,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以目标管理分级考评推动档案规范化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整体水平。

(3)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开发利用。不断加强业务建设,夯实基础,改革创新,强化多种形式的开发利用档案信息。

(4)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方法和信息资源开发手段的科技含量,试点电子档案文件即时归档,推动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二)奋斗目标

在全国环保系统建成管理科学、服务有效、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符合档案工作发展规律的现代化的环保档案管理体系,特别是在现代化管理和信息深层次开发、利用上取得突破。

(三)“十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主要任务

“九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发展,为“十五”期间全国环保档案工作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较好地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为适应新世纪环保事业的发展,必须继续加强队伍建设,能力建设,法制建设。

1、加强环保档案干部队伍建设,形成结构优化、精干高效的干部队伍

(1)健全档案机构、建设一支稳定的档案管理干部队伍

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据《档案法》加强档案机构建设,保障档案管理职能到位。机构与人员的配备要以能履行本部门档案工作和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环保档案工作监督、指导的职能为原则。

省级环保部门要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并保持档案管理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全面提高档案干部素质,建设一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精通业务的高素质档案干部队伍。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对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提高档案干部的综合管理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拓宽知识面,树立改革意识,主动服务意识,掌握档案业务的工作方法和规律,提高现代化管理技能和综合管理能力,培养既有档案专业知识又具有环保专业知识、能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的档案干部队伍。

(3)提高环保档案管理网络的整体水平

进一步完善已形成的档案管理网络,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增进省际、区际间的沟通与联系,以典型引路示范,形成互相推动力量,提高环保系统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

2、加强能力建设

(1)继续深入开展机关、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活动,以目标管理考评推动档案工作。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要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十五”期间,已达到省部级标准的单位要进一步巩固达标成果,其中40%以上单位要提高达标等级;未达标的省级环保部门要全部达标。条件成熟的地区,地(市)级环保部门达标率争取达到80%以上。西部地区环保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达标计划,扎扎实实地开展档案目标管理活动。

(2)加大基础业务建设力度,以提高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重点,拓展档案收集渠道,丰富室藏,优化室藏结构,搞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积极探索适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管理方法和服务方式,拓宽思路,完善措施;开展电子文档管理、保管方面的研究,加快立卷改革的步伐、改进管理方式;配备必要的现代化档案管理设施,改善档案保管条件,强化档案安全保管,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加快环保档案现代化管理的进程,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现代化管理纳入办公自动化体系,着手进行文档一体化研究和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档案的研究。各级环保部门也要把档案管理自动化纳入机关办公自动化体系并进入本部门计算机网络系统,利用现代化技术和设施管理档案。省级环保部门要逐步实现文档一体化、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地市级环保部门也要采用计算机技术管理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可逐步实现档案全文存储检索、多媒体档案信息处理及网络档案信息传输。在环保系统内开展省际间档案资料目录网上交换工作,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目录共享。

(4)强化档案开发利用,研究环保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开发,为重要环保活动服好务。围绕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及时地、有针对性地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要有超前意识、主动服务意识,努力开辟服务渠道,拓展档案工作领域。

(5)筹建环保专业档案馆。为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建立一个结构合理,馆藏丰富,能利用现代化手段迅速、准确提供档案信息、资料的环保专业档案馆,使其作为长期保管环保档案资料的信息中心和环保宣传教育基地,在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环保事业提供档案服务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3、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和实施

(1)继续研究编制、补充或修订环保档案管理的标准、规范,完善法规体系。制定《环保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环境保护电子档案著录细则》;补充修订《环保档案分类表》、《环保公文档案主题词简表》。

(2)加强对现有的环保档案法规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建立档案管理责任制,开展档案执法检查;狠抓“四同步”落实,实施依法治档的措施。

(3)继续深入开展《档案法》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领导者和广大环保干部的档案意识、法制观念,普及档案知识。

(四)推动“十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1、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十五”规划。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纲要》。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已确立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制定本部门的环保档案发展规划,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其纳入本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规划中。

2、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统筹安排,加大对环保档案工作的支持力度。将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政预算计划,确保必要的资金投入,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的业务经费及档案人员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必需费用。

3、建立稳定的档案干部队伍,加强培训交流,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国家环保总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及交流、研讨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档案业务和继续教育培训,并积极参加环保系统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省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100%;地市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70%。

(1)开展相关业务的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用新知识、新技术武装档案人员,普遍提高档案工作专业水平。

(2)开展现代化管理手段、计算机网络技术培训,为实现档案现代化管理创造条件。

(3)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加强省际、区际的协作、交流。围绕档案现代化管理、立卷改革、深层次开发利用等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进行业务研讨、交流、观摩活动。

4、加快环保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管理现代化纳入本单位办公自动化管理,同步规划、统筹安排排,配套实施,努力实现档案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加工、检索、传输全过程的计算机化及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5、充分利用档案科技成果,提高环保档案保护和利用水平。在环保系统内及时引进、推广档案科技成果,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环保档案管理上水平。

6、继续推行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定级活动,全面推动档案管理规范化。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推广先进经验;不定期地开展达标情况检查、抽查、复查。

7、开展对环保档案资源的深层次开发利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利用现有档案资源,开展档案编研的三次开发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有效服务。省级环保档案部门要有2_3个以上三次开发成果。

西部地区环保档案部门要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注意收集与西部大开发有关的环保档案信息资料,及时为社会和各级环保部门提供系统、准确的档案资料目录,为西部地区大开发提供借鉴和参考。

8、加强档案执法检查力度。“十五”期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方面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国家环保总局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要进行不定期的档案管理工作检查。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要进行档案工作综合检查,以促进环保档案标准规范的落实。

9、适时召开全国环保档案工作会议。部署档案工作任务,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全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2年7月23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7月23日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日工作时间8小时。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含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含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福利等改革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等,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类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月工资制,也可按法定工时制度折算为日或小时工资制。
  最低工资标准可根据就业形式的不同,在确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灵活就业、弹性就业等非全日制就业形式,规定相应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财政、民政、统计部门及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的部分,同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